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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研究(1)(2)

2014-02-26 02:39
导读:1.扩展了人权的基本内容,使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内容得以充实。这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对人权内容的规定并不仅仅限于近代宪法所保护的消极的自由而
 

1.扩展了人权的基本内容,使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内容得以充实。这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对人权内容的规定并不仅仅限于近代宪法所保护的消极的自由而是扩展为包括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社会权利等多个方面;尤其是作为人权内容之一的经济权利的内涵得以扩展,改变了经济权利在传统宪法中只限于经济自由 的做法,而增加限制经济绝对自由的内容,意在防止传统经济自由形式上的平等所导致的实质上的不平等。作为现代宪法两种类型代表的1918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和1919年《魏玛宪法》都相继明确规定了国民的经济权利。二是改变了近代宪法以财产自由为核心的人权保护体系为现代的以人身权保护为核心的人权保护体系,加强了对人的尊严的保护,给予人作为人的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如在美国的20世纪前半期,最高法院开始从重点保护财产权、契约自由转向重点保护人身权,使得人权法案的实际内容产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而沃伦法官时期,最高法院更是在人权保护方面作出了巨大成就,刑事被告人的沉默权、妇女和黑人的平等权在这个时期都得到了空前的重视。德国《基本法》直接针对第三帝国反人类、反和平、反正义的罪恶行径,首次将人权确认为所有人类共同体、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第1条第2款);在所有的人权和基本权利体系中,确立“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的首要地位,规定“尊重和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第1条第1款)。“它的这一宣告,恢复了人在世界中所应当具有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在德国宪法史上写下了最为夺目的一笔。”

2.丰富和发展了平等权的内涵,给弱势群体的平等权融入实质性内容。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一是改变近代宪法只为少数特权阶级提供平等的平等观,而普遍致力于将平等的适用范围推广到所有的人,基于种族、身份和民族要素,尤其是性别等方面的歧视在现代各国宪法中普遍得以禁止。法国1946年宪法序言第3段规定“法律遍及一切领域,保障女性与男性平等的权利。”德国1949年基本法第3条规定:“男性及女性同权”(第2款)“任何人都不能由于性别、血统、种族、语言、故乡和门第及其信仰、宗教或者政治见解而受到不利或享受特权”(第3款)。美国在独立初期平等原则并没有被直接规定在宪法中,虽然平等在美国作为不证自明的真理,但早期的平等观念与如今的观念却截然不同。当时的平等观念是受亚里士多德思想支配的(即认为,在优等的享有完全公民权的人的圈子之外的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虽然宣称把民主与自由给予所有的人,但在那个时代的大多数人的观念中,“所有人”并不包括黑人和妇女。 美国现代宪法虽然并没有改变近代宪法的基本形式,但其内容却发生了实质性变化。现代美国宪法的平等观当然适用于妇女和黑人。鉴于种族问题等,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高联邦法院还通过对宪法第

14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和平等保护原则的宽松解释,确立了大量反对种族歧视以及保护性别平等的宪法原则。 二是改变近代宪法仅仅要求适用法律的形式上的平等,而且积极追求法律内容上的实质的平等。20世纪的美国法院在实施宪法平等原则时,“假如向富人和穷人一视同仁的提供平等司法,在适用法律规则和原则时,人们就会同样的要求比单单遵从形式上的平等更多的实质性内容。” 对待种族问题,也改变原来坚持的“反等级原则”为了“反差别原则”,要求对待黑人白人“同样情况同样对待”。 现代印度宪法虽然借鉴了美国早期宪法的立法模式,但为了实现实质的宪法平等观,对平等原则却作了一些修正,如增加了允许对妇女、儿童、表列种姓、表列部落、“落后”阶层及公民以保护性、补偿性的区别对待的基本内容等。正如有关学者所言,“印度的宪法目标强调真正的平等,那就不光是权利上或理论上的平等,还包括机会平等,这就要求起码满足缺乏手段和能力的人的基本生活生存需要。”

3.通过特别立法,完善了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法律保障体系。德国在魏玛共和时期,为保障社会权的实现,颁布了大量联邦法律,将这些基本权利具体化,如1918年的《失业关怀条例》、1918年的《劳资合同条例》、1927年的《失业保障法》等。从此,社会立法在西方国家也逐渐兴起。 纵观近代到现代的绝大部分历史,在宪法领域,英国颁布了一系列宪法性文件来完善其不成文宪法体系,保护弱势群体权益。早期立法如1834年颁布的《济贫法》(后来被1948年《国家救助法》取代)、1874年的《儿童救助法》、1897年的《工人赔偿法》等。在20世纪中后期颁布的许多社会福利立法如1975年的《雇员保护法》、1983年的《社会保障(失业、疾病和伤残补贴)条例》、1994年的《社会保障(丧失工作能力)法》等。美国在内战后,为保障被解放的种族人民的权利,也通过国会立法作出了许多保护公民权利的努力,如1866年、1871年和1875年颁布的民权法等, 以及国会为实施第14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所颁布的1957年、1960年、1964年、1965年和1968年民权法案等。

4.积极调整社会和经济制度,体恤社会和经济领域的弱势群体。这是现代宪法区别与近代宪法的显著特征之一。到了近代社会,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普遍面临社会贫富差距日益扩大等社会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新型建立的国家普遍将社会、经济和文化制度直接纳入宪法范畴,尤其是将公民的社会权利直接上升为宪法权利;原已稳固宪法体制的国家也积极调整原有的宪法制度,积极追求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平等和公平。1919年《魏玛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对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出全面规定的成文宪法。该法不仅创立了“经济社会化”原则(即通过国家权力干预和调整经济以实现经济的有序发展),而且首创了所谓“社会基本权利” 的概念。此后颁布的各资本主义国家大都相继在宪法中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或者公民在这些领域的基本权利,甚至将国家经济政策也纳入宪法范畴。例如:印度1949年宪法在序言中就规定:“确保一切公民:在社会、经济和政治方面享有公正;在地位与机会方面的平等;” 第46条规定,“国家要特别注意促进人民中的弱者。特别是表列种姓和表列种族的教育和经济利益,国家应当保护他们免受社会不公正和任何形式的剥削之害。菲律宾1986年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应在本国发展的一切阶段,促进社会公正。”巴基斯坦1973年宪法在序言中也明确规定:“以下的基本权利将得到保障:地位平等,机会平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社会、经济和政治公平,。”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不仅将公民的社会权利纳入宪法的范畴,而且通过确立国家的经济形式,指导国民经济的改造和发展,“试图消灭收入和财产地位的差别”、“平等满足人们的需要。”

美国宪法至今仍保持独立战争时期的立法体系,并没有直接规定经济和社会制度的内容,甚至有学者认为,“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在美国还不是宪法权利”; 在美国宪法中,除在前言中规定了“促进普遍福利”外,也并没有将福利作为一项权利规定在宪法中。但伴随“福利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末的兴起,社会福利在美国也越来越倾向于成为一种个人“权利”。 法院也一改过去利用正当法律程序条款限制政府的福利政策立法的态度为积极支持。 “即使有人断言宪法没有要求福利国家,勿庸置疑,20世纪的美国目睹了至少是修正福利国家的发展,因为州和政府都日渐向无力在私人市场购买某些货物和服务的社会成员提供它们。”

三、我国宪法中弱势群体地位的基本现状及其提高

通过以上对弱势群体宪法地位世界范围的历史性考察,揭示了现代宪法提高弱势群体地位的共同历史走向,这也为我国确立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参考。

在中国的近代也产生了多部宪法,不同时期产生的宪法所代表的根本利益是有很大不同的,而真正能够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的第一部宪法当属1954年宪法。1954年宪法是在否定封建等级制度及资产阶级的形式平等观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充分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怀。现行1982年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价值观,进一步提高了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的同时,从发展的观点来看也存在不足,而有待更进一步的提高。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一)我国宪法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基本现状

我国宪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保障人权与平等权原则在宪法中得以确立。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等相关章节,对人权保护以及公民的平等权作了相关规定。例如: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等。

2.部分弱势群体获得宪法的特别保护。我国《宪法》对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以及少数民族、华侨、归侨、侨眷等弱势群体做了特别规定。如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它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等 。我国的立法机关也制定了不少宪法性法律来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如《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等人大立法等。

3.公民的社会权利,尤其是社会保障权在宪法中得以广泛确认。例如:《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第4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它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等。

(二)我国宪法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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