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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研究(1)(3)

2014-02-26 02:39
导读:根据以上分析,可见我国宪法十分重视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弱势群体具有较高的宪法地位。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宪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存在不足:

根据以上分析,可见我国宪法十分重视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弱势群体具有较高的宪法地位。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宪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存在不足:

1. 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权,但它属于何种价值的平等观并不十分明晰,从而导致其实际规范作用难以发挥。“不同的平等理论带来不同的实践结果,带来不同的平等权立宪和宪法运作结果。” 宪法规范的这种模糊性为公民在社会和经济领域的实际法律地位的不平等留下了空隙。

2.我国《宪法》采用列举方式直接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模式不科学,不能适应国家不同时期需要重点保护对象变化的需要。宪法适应于社会是其权威得以确立并有效延续的基本前提和保障。但宪法适应的社会不能仅仅限于立法时的社会现实,而应当直面社会状况恒动的事实。我国当前所面临的社会结构与《宪法》颁布时相比已经发生很大程度的变化,弱势群体的范围也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但《宪法》所列举的弱势群体的范围却没有改变,从而使得新的环境下产生的新的弱势群体(如下岗职工、农民工等)的权利无法获得宪法保护。

3.经济和社会制度规范在宪法层面上的不完备,不利于对经济和社会领域弱势群体权利的根本保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了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宪法》在不同时期也作了相应的修改,并将市场经济体制纳入我国的宪法制度范畴;但令人遗憾的是,保障市场经济体制健康发展的配套制度,如社会福利制度,政府职责等相关内容,在宪法层面上却没能得以相应的改进。我国当前大量产生于社会和经济领域的弱势群体(下岗职工、农民工等)权利无法得以保护与其不无关系。

4.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使得大量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无法得以具体落实。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决定其地位的根本性,同时也表明了它的不可完备性,宪法需要具体法律制度的支持与协调。我国的宪法原则及其制度主要是落实于具体法律制度才能得以实现。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等宪法原则,但具体落实这些原则的相关法律制度却有待进一步完备。我国虽然已在宪法层面上确认了市场经济体制,但具体落实市场经济体制的相关法律制度却有待进一步完善。虽然《宪法》早有公民社会权利的相关规定,但社会保障制度的相关立法仍然存在空缺。这种现状直接导致了我国当前弱势群体权利无法具体落实的大量事实。

(三)完善宪法相关条款及其法律制度,提高我国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宪法修改意见,以提高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

1.修缮《宪法》中有关平等权的宪法条款,落实宪法的实质平等观。将《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调整为第2款,第3款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公民适用法律的平等,并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制定或规定不合理的歧视性制度或实施歧视性行为。但本款规定不妨碍国家通过法律给予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以特殊保护。”

修改理由如下:第一,从我国《宪法》的立法模式来看,“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的条款基本包括两项,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二是国家责任。而该条规定平等权的原文却与其它条款相区别,没有规定“国家责任”的内容。第二,从立法技术来看,将人权条款调整在平等权之前较为合理。第三,将“弱势群体”概念直接纳入《宪法》,可以克服原列举式立法模式的弊端,给予弱势群体普遍性保护。第四,根据前文论述,确立实质的平等观是现代宪法的共同选择,也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必然要求。从实质的平等观所包涵的基本内容来看,不仅需要适用法律的平等而且应当保证法律内容的平等;不仅要求坚持禁止歧视原则,而且应当允许合理差别的存在。“平等并不是‘一律’、‘同等’、‘同样对待’”。

对待弱势群体,应当允许“合理的差别对待”。弱势群体只享有形式的平等权是不够的,从权利的内容来看,弱势群体还需要一些特别的权利内容或加强的手段以保护其基本权利的实现。当然,差别对待应当具有合理性,这也是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而给予弱势群体差别对待的合理性就在于造成弱势群体原因的客观性,即法律或社会不能无视弱势群体能力先天或客观的不足,而应当正视其不足的存在并给予照顾。应该说,弱势群体享有的这种“照顾”并不是一种特权,而是实现与一般主体法律人格平等的一种“固有权”。因此,以下观点是很有道理的:“一个社会在面对形式机会与实际机会脱节而导致的问题时,会采取这样一种方法,即以确保基本需要的平等去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而这可能需要赋予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以应对生活急需之境况的特权。”

2.在《宪法》中增加“社会公平”条款,确立社会公平原则。修改《宪法》第14条第3款为:“国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

修改理由如下:第一,在宪法层面上确立公平原则在我国完全具有理论基础。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 这不仅是小平同志从经济制度的角度对社会主义的本质的经典论述,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指导思想。其中“共同富裕”实际上就是要求坚持公平原则。第二,在宪法层面上确立公平原则具有现实的必要性。我国改革开放后一直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经济分配政策,其目的主要是保证国民经济的整体的快速的发展;而在现阶段,体现效率优先的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确立,国家的整体经济实力也有了较大的提高,但体现社会公平原则的贫富差距问题却日益严峻。因此,在宪法领域确立公平原则,及时调整效率与公平的辨证关系,对于保证我国经济和社会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二,确立社会公平原则,也符合国际社会的基本要求。我国已经加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而这个条约的宗旨之一就是要求各国要在社会、经济、文化领域贯彻公平原则,保证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平等。第三,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应保证生产力的优先发展,公平原则主要通过再次分配制度加以实现,公平与效率相互协调完全可以实现。因此,将公平原则的内容置于该条并调整生产与分配制度之间的关系也具有合理性。

3.在《宪法》中增补“就业保障权”等内容,完善宪法社会权利体系。修改《宪法》第42条第2款为:“国家通过各种途径,提高公民的劳动能力,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修改第4款为:“国家对就业前以及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修改第45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等客观原因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医疗卫生、社会劳动就业保障等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它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修改理由如下:第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社会保障的弱势群体并不能仅限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包括那些由于制度原因而失业的人等。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社会保障措施也并不能仅限于救济,而应当包括就业保障等多种形式。第二,需要国家社会保障的群体应当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弱势群体,而不是所有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第三,针对不同种类的弱势群体,国家采用不同类型的社会保障措施,承担不同程度的社会责任,符合当前我国的社会现实状况。

4.完善宪法法律体系,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具体落实。 根据前文分析我国宪法实现途径的特点,宪法制度的完备并不能保证弱势群体权利的具体落实,而需要具体法律制度的配合与协调,因此需要我们全面加强弱势群体保护立法,具体落实每一项宪法制度与原则。笔者认为,当前我国首先应当加强以下几方面立法:一是人权保障制度的立法,如加强对人的生存权保护的立法;二是平等权保障制度的立法,如加强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立法、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等;三是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等,如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社会救济法律制度、社会福利法律制度、社会互助法律制度等。

余 论

通过上文论述可以看出:提高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宪法价值目标的兑现和宪法制度的全面协调才能够获得最终解决;同时,弱势群体宪法地位不断提高的过程也是人权、平等、公平等宪法价值不断得以实现,宪法甚至宪政制度不断得以完善的历史过程。因此,我们修改宪法并不仅限于为提高弱势群体的宪法地位,而是借提高弱势群体宪法地位的契机,追求我国宪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宪法价值更高层次的实现;同时,我们提高弱势群体宪法地位的同时,也不能仅限于修改宪法,而应当追求宪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以及更高层次的宪政价值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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