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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诉讼中的立法事实审查(1)(3)

2014-02-28 01:57
导读:但是美国的宪法学说上,却认为在言论自由的案件中,法官的立法事实审查的立场并不固定,往往在尊重立法机关的判断和作出自己独立的决定之间摇摆。

但是美国的宪法学说上,却认为在言论自由的案件中,法官的立法事实审查的立场并不固定,往往在尊重立法机关的判断和作出自己独立的决定之间摇摆。特别是在Turner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v. FCC[28]案件[29]中,大量学者指出法院过度尊重了立法对事实的决定,其所采用的审查基准明显地限制了言论自由案件中审查立法事实的普遍范围。[30]

五、 代结语:对立法事实审查局限性的反思

在美国立法事实审查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直维持较为保守的传统。而在学界中,对立法事实审查持怀疑态度的学者也为数不少。总结不同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大致可将他们对法院审查立法事实抱有疑问的原因分为以下几点:

(1)律师和社会科学学者有着完全不同的专业社会化背景和伦理要求。律师有着明确的有利于其委托人的目的性,其中立性很难保证[31]

(2)对立法资料选择的恣意性。在宪法诉讼中,法院可以在什么样的程度上使用“外部的资料和外部的状况”。美国学界一般认为,“外部的帮助”不允许由法院用来在区别于立法目的(purpose)的意义上探究议会的动机(motive),但允许法院用来广泛地认定立法事实或解释法律条文。法院在利用认定立法事实的时候必须非常慎重,以防随意构成自己独自的意图。对外部资料的司法认知,在判决书中要明示,即是为了控制法官恣意选择材料或形成自己意图的手段。
(3)利益团体的游说。有的学者担心,一旦司法具有了对立法事实进行审查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司法的立法过程,必然会促使很多在立法过程中在议会游说的利益团体将活动的场所开辟到法院内,这样就会损害法院独立于政治机关的特性,影响法官做出正确的判断。

(4)价值先定。社会科学的研究者和法官本身都存在价值先定的问题。尽管他们使用社会研究的数据来支持其价值判断,并声称其价值中立,但往往他们在选择数据和分析因果关系之前就已经确定了自己的主张,或者说会根据自己先定的价值倾向选择相应的材料或立法事实来证明其决定。[32]

虽然,另一方面,也有很多学者肯定立法事实审查的价值及改善的意见。例如适当利用专家意见(expertise)以及提供利益代表(interest representation)表达途径[33],或者通过规范法院对社会科学证据调查、采纳的程序和方式等,来缓解法院审查立法事实中所存在的问题。[34]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综上所述,在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的背景下,立法事实审查在美国违宪审查的判例和学说得以提出并引起重视,但综观近一个世纪以来判例的发展和学说的争论,司法界和学界对法院行使立法事实审查的功能仍抱有深切的疑问,在判例上也未曾真正得到提倡,而是谨慎地限于刑事类的宪法诉讼以及对人种歧视等宪法案例中。而这些疑问和争论背后存有的仍是法学的核心问题,即事实与价值之关系的问题。将宪法诉讼中的立法事实审查之问题放置于近代法律学方法的发展历史坐标中,即可发现在法律学方法从概念法学向利益法学、社会学的法律学等的发展过程中,立法事实审查的强调正出现在面对多样的价值分裂、复杂的社会纷争,而要求摆脱形式主义法学的束缚,拥抱积极地法创造性的法律学方法之时,然而其最终自身也无法摆脱形式与实质、事实与价值调合之难题。从而,对于我国未来可能设立的违宪审查制度来说,如何在原理和技术层面处理好立法事实审查的问题,即遵守法教义学的法律学基本方法,又能在宪法概念、宪法体系的解释框架中,应对社会的复杂变化,求得实质之正义,将是中国宪法学的艰巨任务之一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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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参见K. Davis, An Approach to Problems of Evidence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ss, 55 HARV. L. REV. 364, 404 (1942)一文。
[3] 参见前引注,Davis一文,并可参见芦部信喜《憲法訴訟の理論》有斐閣,1973年版,第152页。实际上,判决事实和立法事实的区别往往是很模糊的。不过当法院有意识地规定新的判例法的规则时,当法律反复被废除,已不适合社会的事实状态时,特别是当法律的合宪性依存于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时,立法事实提出的程度如何就左右着诉讼的适当解决。


[4] 参见C.McCormick,Handbook of the Law Evidence §331(2 ed.1972)
[5]  208 U.S. 412, 419 (1908)
[6]  347 U.S. 483, 494 n.11 (1954)
[7] 参见Ann Woolhandler, Rethinking the Judicial Reception of Legislative Facts,41 Vand.L.Rev.111。
[8]法律现实主义运动是美国从1920年代、1930年代起发展的一项法律运动,由美国研究法律和社会运作的教师和律师组成。法律现实主义者寻求代替法律形式主义者,用社会方法和心理分析来获得案件方法和法律的科学途径,以求得出合适的社会政策。在司法判断中运用社会学数据也是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的一个结果。法律现实主义的重要先驱,霍姆斯法官坚称司法判断作出者需要使用社会科学的结论。庞德进一步推动了他的想法,主张聚焦于法律争议背后的社会背景的社会学法理。布兰代斯意见书运用了社会科学研究在法院面前主张竞争的宪法事实。在司法认知中重要地运用社会科学事实开始于1916年布兰代斯任大法官。1920、1930年代最高法院的多数派是形式主义法官,他们不承认立法事实。直到新政时期才开始被慢慢接受。沃伦法院是首先运用广泛的社会科学数据,布朗案就是最著名的。而现代最广泛的使用是1980年代最高法院有关死刑的案件中。参见Michael Rustad & Thomas Koenig,The Supreme Court and Junk Social Science:Selective Distortion in Amicus Briefs,72 N.C.L. Rev. 91(1993),p101-113。
[9] 韩大元教授曾详细论述了合宪性推定原则的理论基础,特别指出应该是从判断能力和民主政治的特点来具体探讨合宪性推定原则的应用基础。参见韩大元《论宪法解释程序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10] 参见前引书,芦部信喜,第132页。
[11]理性的人(the reasonable person)的标准源于普通法发展中的法律虚构。指的是可以代表一般公民的假设的、理性的、合理的有智识的个人,他对事物的理解能力在法律的决定过程中被考虑。参见百科全书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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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参见前引书,芦部信喜,第135页。
[13] 《元照英美法律词典》将judicial notice译为“司法认知”,“指法庭对众所周知的且无争议的事实予以承认和接受,从而免除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可被司法认知的事实范围广泛,如国家法律、国际法、历史事件、地理特征等。法庭可以主动对某一事实予以司法确认,也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参见该词典第750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4] 参见Karst, Legislative Facts in Constitutional Litigation, 1960 Sup.Ct.Rev.75,95(1960).
[15] 参见前引书,芦部信喜,第141页。
[16] Karst, Legislative Facts in Constitutional Litigation, 1960 Sup.Ct.Rev.75.95(1960)。
[17] 有关于对言论自由限制的审查的各种基准和理论可参考芦部信喜《宪法》(第三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有关言论自由权利的部分论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版。
[18] 参见United States Code Service对联邦证据规则的综述,以及Dennis J. Turner,Judicial  Notice and Federal Rule of Evidence 201 -- A Rule Ready for Chance,45 U. Pitt. L. Rev. 181(1983),p182-183。
[19] 很多学者对法官的立法事实审查不受证据规则的拘束提出了异议,认为那样他可以拒绝两造中任何一方的建议,他可以独立调查,可以自由使用自己的或两造提供的数据,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结论也可以不根据,这样当事人对事实审查的程序根本无法控制,参见Morgan, Judicial Notice, 57 HARV. L. REV. 269, 2 (1944),p270-271。
[20] 后来成为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的布兰代斯在1908年Muller v. Oregon.一案中作为律师向法官提供了一项三页的意见陈述,在该意见书中,他首次应用了社会科学研究来证明妇女在工厂一天工作超过十小时对公共健康、安全、道德和福利来说是危险的。这一意见书被认为以法院对社会事实的司法认知取代了契约自由的形式主义概念。可参见John Monahan & Laurens Walker, Social Authority: Obtaining, Evaluating, and Establishing Social Science in Law, 134 U. PA. L. REV. 480 (1986)。从而,布兰代斯意见书(Brandeis Brief)被用来指代进行法律之外政策方向的论证的律师意见。可参见Herbert Hovenkamp, Social Science and Segregation Before Brown, 1985 DUKE L.J. 624, 628 n.15。宪法诉讼当事人开始经常性地通过布兰代斯陈述向法院提供其记录中不具有的事实证据,不过一些学者认为,直到20世纪50年代,最高法院还是很大程度上忽略提交的该种意见书。另外,需要额外加以注意的是布兰代斯意见书被接受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兴起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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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参见前引书,芦部信喜,第154页。
[22] 参见Karst, Legislative Facts in Constitutional Litigation, 1960 Sup.Ct.Rev.75,95(1960)。
[23] 参见前引书,芦部信喜,第137页。
[24] 参见Karst, Legislative Facts in Constitutional Litigation, 1960 Sup.Ct.Rev.75,95(1960)。
[25] 参见Ann Woolhandler, Rethinking the Judicial Reception of Legislative Facts,41 Vand.L.Rev.111.(1988),p121。
[26] 参见Deference to Legislative Fact Determinations in First Amendment Cases After Turner Broadcasting,111.Harv.L.Rev.2312 (1998),p2317。
[27] 参见Deference to Legislative Fact Determinations in First Amendment Cases After Turner Broadcasting,111.Harv.L.Rev.2312 (1998),p2317-2320。
[28] 包括Turner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v. FCC, 512 U.S. 622 (Turner I) (1994), and Turner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v. FCC, 117 S. Ct. 1174 (Turner II) (1997)。
[29] 案件的简要介绍可参见李仁淼“网路内容规制立法之违宪审查与表现自由”,载于中正法学集刊第十二期, 2004-8-17。
[30] 参见Deference to Legislative Fact Determinations in First Amendment Cases After Turner Broadcasting,111.Harv.L.Rev.2312 (1998)。
[31] 参见Michael Rustad & Thomas Koenig,The Supreme Court and Junk Social Science:Selective Distortion in Amicus Briefs,72 N.C.L. Rev. 91(1993),p118-119。
[32] 参见Ann Woolhandler, Rethinking the Judicial Reception of Legislative Facts,41 Vand.L.Rev.111, (1988),p119-120。
[33] 参见Ann Woolhandler, Rethinking the Judicial Reception of Legislative Facts,41 Vand.L.Rev.111,(1988),p123-126。
[34] 参见John Monahan and Laurens Walker, Social Authority: Obtaining, Evaluating, and Establishing Social in Law, 134 U. Pa. L. Rev. 477(1986),p495-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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