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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我国农业合作社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1)(2)

2014-07-04 01:00
导读:其四,中国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服务领域狭窄,无法满足农业现代化的发展。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由原来的生产合作社发展而来,它不再承载组织农民集体

    
    其四,中国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服务领域狭窄,无法满足农业现代化的发展。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由原来的生产合作社发展而来,它不再承载组织农民集体生产的职能,相反它主要为个体农民单独的农业生产提供服务。就其服务领域来看,它应是综合性的,即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各个环节个体农民无法独立承担的服务提供帮助。并且在面对中国当今城乡利益格局的现实情况下,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还应承担一些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职能。从生产服务领域上看,目前中国农业经济组织已开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特别是在机耕、排灌、植保、运输等领域较为活跃。但总体上看,服务领域还很狭窄,除上述领域外,其余还很难向农民提供像样的服务,发展极不均衡,存在“四多四少”现象。即,产中服务多,产前产后服务少;粮食生产服务多,经济作物生产服务少;农业服务项目多,林、牧、渔服务项目少;简单的农业服务多,复杂的农业服务少。水稻机械化插秧和收割服务几乎是空白。 [5]在家庭联产承包制实行之初,由于农业生产水平和生产率低下,对农业机械化和技术要求低,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服务领域的狭窄,对于当时刚刚实行家庭经营的农户的农业生产并无重大影响。但是当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时候,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农业生产要面临国际化竞争时,服务领域的狭窄制约农业生产力进一步提高的问题就凸现出来了。
   
    其实,造成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无法成为真正合作经济组织的最主要的原因是它所依托的集体所有权缺陷所造成的,换言之,要想从根本上将现行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改造成传统合作经济组织主要就是如何完善集体所有权制度,但是后者确实是一个极为棘手的问题。如果我们将目光投向世界的范围就会发现这一问题并不是中国所特有的。因为中国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可以说在整个社会主义国家中(除了波兰以外)都存在过。正是这种农业生产合作社造就了社会主义国家所特有的农业集体经济。中国同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一样,如何对集体经济进行改造以满足人们对效率和公平的双重诉求。我们也看到至今为止似乎并无一剂良方来拯救集体经济。论述到此,我们似乎偏离了我们的主题——生产合作社,转而讨论农业集体经济。事实上,在我们看来,农业生产合作社同农业集体经济是一个问题的不同方面。我们置身于一个新的国际经济体制和国内经济体制之中。三农危机已经激发起了各种讨论,也让各种各样的药方粉墨登场,我们似乎无法提出比这些药方更有价值的建议,但我们可以执拗地追问和质询某些药方的效力。比如像土地私有化的方案,我们已经有了前车之鉴。大多数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在1989年巨变后走的就是集体农庄的解体道路或私有化道路。其效果如何呢?真如人们所预料的那样实现了产权明晰,创造了能促进生产资料与劳动力最大程度结合的激励机制吗? [6]美国学者凯瑟林·弗德瑞生动地描述了罗马尼亚的解体或私有化不但造成了罗马尼亚土地的贬值和农业的彻底破产,而且也在原有的社会权力基础上创造了一个高度分化的社会体制和食利阶级。 [7]波兰是东欧国家中惟一没有经历农村集体化过程的国家。也由于这一点,波兰的转轨比其他东欧国家顺利一些,从而获得了西方媒体的交口称赞。然而十年过去,波兰正由于它的备受称赞的私有农业而被欧盟拒之门外,因为西欧国家早已是大规模的农业产业了。中国农村在合作化所形成的集体经济后进行的改革既不同于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私有化,也不同于原社会主义国家的集体农庄,但这丝毫不意味着我们的这项改革比东欧国家的私有化方案乐观得多,在当代中国城乡二元结构和多年来形成的农村债务结构之中,我们同样面临着深刻的危机。陕西的一位县宣传部长在对乡干部进行‘社会主义教育’时曾说:“社会主义好比裤腰带,只要一提,裤腰、裤裆全起来。” [8]困难在于我们到哪里去找这样的“裤腰带”。寻找这样的“裤腰带”确实需要进行十分认真而深入的研究,既需要理论勇气也需要科学的方法。在马上就要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起草者对于农村的集体所有权问题也没有提出什么有效的解决方法,看来指望在短期内解决集体所有权问题是不现实的,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正是因为这一点,我们无法采取俄罗斯的做法,即改造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与新建农业合作社同时进行,因为这种模式的前提是土地私有化。 [9]
   
    所以,在我们看来既然短期内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缺陷是无法消除的,甚至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说是走到了尽头,我们不如干脆放弃对其改造的念头,转而去寻求更为现实和直接有效的方法,而这就是我们下文所说的对新型农村合作经济进行引导和规范,以更快地建立起中国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
   
    三、引导和规范新型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若干立法建议
   
    由于我国原有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的先天性缺陷,这就决定了在现阶段引导和规范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紧迫性。在我们看来进行这一工作最行之有效的办法是制定一部《农业合作社法》,但是鉴于在短期内制定这部法律是有困难的,所以作为暂时的解决方法可以由农业部以部门规章、指示或章程指引的方式对农业合作社的建立、运营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在将来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关于这一指引和规范工作,我们认为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农业合作经济的名称
   
    俗话说名不正,则言不顺。作为规范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第一步是要在名称上统一和准确。法律的词汇要求严谨,而在目前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中存在着所谓的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甚至包括了股份合作企业。我们认为将来应该统一将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称为农业合作社,因为农业合作社这一概念在长期的合作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已经固定化,代表着一种具有特定内涵的经济制度。就农业专业协会而言,它很难概括出合作经济的基本特征,使人产生是纯粹的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组织,而不是一个从事部分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而事实上协会一词在汉语中一般指从事相同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或自由职业人员自愿建立起来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团体,如建筑业协会、企业家协会、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等。协会的职能是通过成员的合作活动保护和维护行业的整体利益继而维护成员的利益。虽然说在维护成员的利益方面协会与合作社有相似的地方,并且在一些具体职能方面也有可能发生重合,但是协会与合作社的区别还是非常明显的,因为协会并不与成员发生交易活动,或者说协会根本就不是作为一个交易主体的身份出现的。相反,合作社是作为一个沟通成员与第三方交易的中介身份而出现的。这决定了合作社与协会无法等同,由此在名称上我们也必须严格将它们区分开来。 [10]至于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我们将通过在下文中的分析可以看出它事实上是一种纯粹的盈利性企业,与合作经济没有丝毫关联和相似之处,所以即使将来在发展合作社时顺应合作社的现代发展趋势而吸收了股份制的一些做法,也仍然必须保留合作社的名称,而不必确立什么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这样的名称。从更长远的角度讲,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这个概念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所以它最终会被抛进历史的垃圾堆。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由此,我们就确立了首先从名称上整合现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思路,即农业合作社这样的名称具有一种专有性,只有那些完全遵守合作社设立和运行规则的才有权使用农业合作社这样的名称,任何其他组织都不能使用合作社或相似的名称。 [11]
   
    2、农业合作社的成员身份限制问题
   
    目前要到达对农业合作社规范的最重要工作是严格限制农业合作社的成员的身份,在规范文件中一定要强调农业合作社的成员必须是直接从事农产品生产活动的农民,相应地那些与农产品生产无关的企业、个人就不能成为农业合作社的成员,无法取得成员资格。但是鉴于现代合作社的发展趋势中已经出现了为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而吸收那些与合作社成立目的不符的人员为合作社成员的做法了,所以我们觉得在目前我国农业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放松对于农业合作社成员的身份限制,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允许那些非农产品的生产者以货币折算成股金的方式成为合作社成员,但是要严格限制这些成员在农业合作社中所占的比例,并且同时限制他们的表决权,以免造成合作社的异化。笔者认为这个比例暂时可以控制在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如果这些成员超过整个合作社成员的百分之三十的话,这个经济组织就不能取得农业合作社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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