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我国农业合作社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1)(3)
2014-07-04 01:00
导读:此外,在发达国家的农业合作社法一般都承认基层的合作社可以构成更高层次合作社的成员,应该说这种模式对于加强合作社的合作与壮大合作社的整体实
此外,在发达国家的农业合作社法一般都承认基层的合作社可以构成更高层次合作社的成员,应该说这种模式对于加强合作社的合作与壮大合作社的整体实力是非常必要的,但是我们觉得我国目前农业合作社处于萌芽和摸索的发展阶段,基层的农业合作社组织体系还没有得到完整的建立起来,而对于以基层农业合作社为成员的合作社组织的规范就需要做更多的研究和摸索,所以目前允许以合作社为成员成立更高层次的合作社组织的时机还不太成熟。鉴于这种考虑我们认为农业合作社的成员只能限制为从事直接农产品生产的农民和一定范围内提供资金支持的企业或个人。
3、农业合作社登记困境问题
从我国农业合作社的发展历史过程来看,自建国后我国农村事实上就根本没有存在过实质意义上的合作社制度,那种所谓的社区性的合作经济组织一直都是被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形式来对待,并且这种认识得到宪法和相关法律的明文确认, [12]所以目前重构农业合作社制度的一个重大困难就是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问题,这一问题在现实层面就体现为农业合作社应该以何种身份登记和在哪里登记以获取主体资格。 [13]在2002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2条中规定:“本法所称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可见在我国《农业法》中立法者已经将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企业区别开来了,同时在第11条中规定:“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这样在我国《农业法》中首先就确立了农业合作社的独立地位的,已经在立法的层面上明确它与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企业完全不同的经济组织,但是在现行法律规范中我们却无法找到农业合作社依法登记的依据,这就必然导致实践中的农业合作社的登记处于一种混乱状况。据一些学者对江苏省47家专业合作社的调查表明,有14家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企业,有8家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有20家在科协和农村工作部登记,有5家根本就没有办理登记手续。 [14]这种局面固然与实践中的农业合作社自身的混乱与不规范性相关联,但是主要与我国现行法人分类与登记制度先天性缺陷相关。 [15]因为农业合作社肯定不属于企业的范畴,所以也就无法适用企业登记的相关规定和制度,而在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法人、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非企业法人中农业合作社也无法找到安身之处。在我们看来要彻底解决农业合作社的登记问题必须依赖于将来我国整个法人制度的重大变革, [16]但是鉴于短期内《民法典》很难出台,所以作为权宜性的解决方法可以由农业部对农业合作社的登记做出规定,在登记机关的选择上可以暂时比照企业法人到工商部门履行登记手续。
中国大学排名 4、政府引导与入社自愿的茅盾问题
由于农业合作社制度在我国农村的长期缺失,再加上农民对于农业合作社功能和性质等方面存在的诸多误解,在现阶段要靠农民自己自愿建立农业合作社必然要经历较长的过程,因此政府在发展农业合作社的过程中加强引导和协调工作就成为现阶段发展农业合作社的重要途径。在世界合作社发展史上加强社员的教育一直都是促进合作社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保证。由农民自发成立的合作社具有很大的盲目性,政府必须在发展和建立农业合作社的过程中充当积极的角色。但是在进行这一工作时要避免使合作社具有某种程度的行政隶属性,继而导致这种合作社从产生之初就发生了异化。我国长期以来政府的习惯性做法是,当政府意欲开展某项活动时,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便层层下派任务,在贯彻落实过程中任何活动都不可避免地披上了行政的外衣。我们的这种担心并不是空穴来风,在一些地方已经发生了这样的事情,如在山东蒙阴的政府性文件中就规定农业合作社必须在村委会的领导下成立, [17]这种做法必然导致合作社农民自愿成立和自行管理的目的无法实现,也最终无法实现合作社为农民服务的目标。在我们看来,政府在引导和帮助农民发展合作社的过程中,应该避免直接牵头成立某种农业合作社,或强调合作社必须在政府的领导下,相反应该主要在合作社知识方面的宣传和教育上、合作社的章程的制定上给予协助,严禁政府部门或者事业单位组织成立农业合作社。由此才能在推动农业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真正维护合作社的本质特征,也才能真正实现一些学者所称的“民有、民管、民享” [18]的合作社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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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农业合作社的章程问题
章程是农业合作社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规范农业合作社设立、运行的自治性规范,因此在目前农业合作社专门性法律出台前,加强对农业合作社的章程制定的指引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很多省市制定了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如湖南省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4年四月十四日颁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在这些章程中我们发现起草者已经基本上遵循了合作经济的基本原则,所规定的内容也较为完备和妥当,一般都包括总则、社员的权利和义务、合作社的组织机构、合作社的财务制度以及附则。在我们看来,目前各地农业合作社的章程的规定基本上是成熟和规范的,对我国农业合作社的发展具有良好的指导意义,并且对未来我国农业合作社的立法以及整个合作社的立法都是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这种形势下应该由农业部会同税务、工商、财政部门就农业合作社的章程规定的核心问题做出一个效力层次更高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就章程中规定的若干问题进行制度上的落实,如农业合作社的登记、税收减免、财政支持等等。
【注释】
[1] 张锦冬:《俄罗斯的合作化运动》,载《东欧中亚研究》1999年第1期。
[2] 徐有生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现状》,载《人民日报》1995年8月14日。
[3] 周维宏主编:《中日农村经济组织比较》,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
[4] 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4—115页。
[5] 黄柱邦编著:《我国农业现代化探讨》,中国农业出版社1995年版,第203页。
[6] 刘亚玲:《农用土地: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北京大学2000届本科生毕业论文,第5页。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7] [美]凯瑟林·弗瑞德:《土地的贬值》,载《读书》2002年第2期。
[8] 参见《读书》2002年第7期的编辑手记。
[9] 张锦冬:《俄罗斯的合作化运动》,载《东欧中亚研究》1999年第1期。
[10] 值得注意的是,在日本和韩国这些国家的农业合作社一直都是被称为“农业协同组合”,甚至有时也被简称为“农协”,但是这不等于这些国家的农业合作社与协会的含义是相同的。
[11] 可喜的2004年11月份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最早的一个关于农业合作社的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采用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这样的名称。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从某种程度而言,我国法律将那种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本身不能算是错误的,因为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本身就是集体化(合作化)的产物。
[13] 徐冰:《温岭农业合作社遭遇“法律地位”困境》,载《中国改革·农村版》2004年第11期。
[14] 参见应瑞瑶:《合作社的异化与异化的合作社——兼论中国农业合作社的定位》,载《江海学刊》2002年第6期。
[15] 我国现行法人登记制度非常混乱,特别是非企业法人存在着非常不严谨的概念,造成无法对各个概念作实质性的区分,如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等等。关于这一问题参见:葛云松:《中国的财团法人制度展望》,载《北大法律评论》2002年第5卷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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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已经有学者主张在将来的我国《民法典》的总则中设置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来解决合作社的法律地位问题。参见梁彗星:《合作社的法人地位》,载《民商法论丛》第26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3年版。
[17] 参见雷兴虎、刘水林:《农业合作社的法律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18] 李长健、冯果:《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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