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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及其(1)(2)

2014-07-08 01:31
导读:四、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规制 保险领域内“霸王条款”的危害已是勿庸置疑。为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为了市场经济
 

    四、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规制

    保险领域内“霸王条款”的危害已是勿庸置疑。为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为了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我们必须采取各种手段,对保险领域内的“霸王条款”进行规制。

    (一)行政手段的规制

    面对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充分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能。首先,保险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保监会应切实监督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一方面,保监会应从公正、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制定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并根据市场情况对这些条款进行变动,保险公司应当不折不扣地执行保险监管机关制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另一方面,保监会应认真审查保险公司制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只有在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备的条款收到备案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公司才可以使用该条款。而保监会一旦发现这些条款中存在“霸王条款”,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内容显失公平,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利益等等,保监会便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修改,或者要求保险公司停止使用。其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发挥其监督作用。因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管理各类合同,对于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完全可以发挥其挡箭牌的作用。例如,去年浙江省工商局,通过审核浙江省几大银行制定的贷款合同,发现了其中存在的一些“霸王条款”,于是便责成这些银行重新修改贷款合同,从而使“霸王条款”得以取消。最近,又是浙江省工商局根据对省内正在使用的保险格式合同进行的合法性排查,列出了12大类共性问题,并向省内20家保险企业逐家发出修改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将修改后的合同样本报省局审查备案。浙江省监督审查并修改不平等格式条款的实践证明,在合同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并不能保证合同结果公正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情形下,政府介入并予以规制是行之有效的。因此,若保监会与工商部门联手对保险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则“霸王条款”一定会大大减少。

    (二)立法手段的规制

    对于“霸王条款”进行立法规制,目前,我国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由于“霸王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我国只在《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格式条款进行了泛泛的规定。这些规定不够具体,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尤其对于“霸王条款”的规制过于抽象、概括,缺乏具体明晰的法律表述,也缺乏救济性的条款。因此,广大消费者面对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只能无可奈何。所以,为了减少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应对《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订,特别应制订针对“霸王条款”的内容。同时,《保险法》应细化“霸王条款”存在的形式,并明确禁止各种“霸王条款”的使用。只要立法完善,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应无藏身之地。从根本上来说,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赖于法治的健全与完善。因此,立法手段是规制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一把利剑。

    (三)司法手段的规制

    “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纵使有了行政规制与立法规制,总有一些保险公司会想尽办法在保险合同中塞进一些“霸王条款”,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免不受侵害。因此,司法机关应发挥权利保障的最后屏障作用。司法机关在认定保险条款是否属于“霸王条款”时,要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认定。由于保险公司在制订保险条款时,常常使用一些不够规范、准确、通俗易懂的文字。而保险公司与消费者之间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在与保险公司签订格式条款时,往往被动接受。因此,在保险公司与消费者发生纠纷时,司法机关对于保险合同中那些晦涩难懂、模棱两可的条款应按如下原则解释:一是限制解释,也就是按通常理解来解释,不应引申扩大到字面以外;二是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这两个原则,对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都是有利的。因此,在认定格式条款是不是“霸王条款”时,法官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是正当的、合乎情理的,法官可以宣布“霸王条款”无效。

    参考文献:

    [1]《人民日报》,2004.12.21。

    [2]《合同法原理》,谢怀栻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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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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