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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是由衡平法创立并不断发展完善的一种独特的财产制度。信托关系基于委托人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以一定的方式处分财产,并将财产收益交给委托人所指定的受益人。该制度应用于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运营,由国资委代表全体国民的利益,作为委托人将经营性国有资产交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管理经营;受托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接受委托后,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全体国民则作为最终受益人享受信托收益,当然,这种受益人的地位也只能由国资委来代表。两种制度的目的同一,都是为了实现转移和管理财产。
之所以将信托法律关系运用于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运营,是由于信托有以下基本理念:
1、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
信托成立后,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财产就是信托财产。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他可以像真正的财产所有权人那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与第三人从事各种交易活动;另一方面,受托人又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不能将因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所产生的收益归于自己,负有将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所产生的收益交付给信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义务。[5]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受信托法律性质“双重财产权说”的影响,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称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称为“所有权”,将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权利称为“受益权”。
作为信托财产的受托人,享有“所有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投资者的身份进行各项投资活动,但不从事具体的生产经营,行使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其作为股东的收益便是信托财产的收益。从法律上讲,国有资产运营中就会有明确的所有权代表,解决长期以来所有者“虚位”的难题。国资为代表全体国民对信托财产的受益享有“收益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的董事或股东,不能将信托财产受益归于自己。
2、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一旦有效成立,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财产分离而独立运作。从委托人的角度而言,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就受托人而言,其虽因信托的设立而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他并不能像处置自己的财产一样对信托财产作自由处置,而必须符合信托的目的,并且与自身的财产相分离。作为受益人,其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此一原理对于经营性国有资产运营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国资委将信托财产交给国资授权经营公司后,即丧失对于国有资产的管理支配权,其不可再以行政权力支配国有资产的使用。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对国有资产行使所有权后,不得归入其固有财产,或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6],有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各种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另一方面,国资委和国有授权经营都无法主张以信托财产偿还与信托事务无关的债务,保持了信托财产的完整,有效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再者,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促使其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
3、信托责任的有限性
就信托内部给付关系而言,受托人因信托行为而对受益人所承担的给付信托利益的责任,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对于信托的外部关系给付关系,即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也只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在国有资产信托中,信托的有限责任使得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仅以其法人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这就解决了以全部国有资产作为担保对国有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问题,同时也给企业以激励,有利于国有资产高效运作,真正脱离政府干预。
4、信托管理的承继性
信托是一项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管理制度,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信托管理具有承继性的法律效力。信托一经依法成立,在有效期内不因受托人的欠缺或更迭而受影响。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这一原则表现为,交付信托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因政府职能的转变和领导方针政策的变化、领导人的更迭而改变。
综上所述,将国资委与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信托关系,有助于实现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和营运职能的分离,使国有资产高效、安全的运行。但是,我国关于信托的法律制度刚刚建立,具体制度设计不足,在信托主体、信托财产、受托人权利义务和信托监控等方面仍有待发展和完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在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仅作粗浅尝试,以其抛砖引玉。
参考书目:
[1] 屈茂辉,肖海军.《建立经营性国有资产代表人制度》[J].《政法论坛》2002(12).
[2] 王全兴,博蕾,徐承运.《国资委与国资运营主体法律关系的定性探讨》[J].《法商研究》2003(5).
[3] 许传谌,徐武,邹国庆.《构建中国新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问题探讨》[J].《社会科学战线》2003(5).
[4] 徐世英,刘学庆,阎士强.《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与政府关系初探》[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2).
[5] 李群星.《信托的法律性质与基本理念》[J].《法学研究》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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