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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留之范围”两种理解的法律效果
当一国反对另一国提出的保留时,反对国与保留国如何认定“保留之范围”,直接影响到保留所涉条款在两国间的效力问题。显然,这一问题会出现四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反对国与保留国都认定“保留之范围”是指保留事项所涉整个条款,那么该条款不适用于两国之间。这显然是保留国所希望的,其提出保留的目的就在于变更或排除该项条款对自身的适用效果,而反对国并未能将条约之规定适用于两国之间,但至少可以重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种情况是,反对国与保留国都认定“保留之范围”是指保留实际所涉及的部分,那么仅保留部分不适用于两国之间,而该条款的剩余部分则依旧适用。这一情形表明反对国在愿意承担一定义务的情况下,通过反对保留达到了将条约之规定予以最大限度地履行的目的,尽量保证条约的完整性,而保留国所提出保留的实质部分遭到反对,因而不能按照其所希望的变更方案进行。③
第三种情况是,反对国认定“保留之范围”指保留实际所涉部分,而保留国认定其指整个条款。第四种情况是与第三种情况的倒置。后两种情况一旦产生,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就只得另外协商寻求两国间的某种妥协,甚至提交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可见,当保留国主张“保留之范围”为整个条款时,保留国所获收益要高于反对国。一般而言,尽管反对国可能出于各种不同目的来反对保留,但它们较保留国更注重条约的整体性。另外,保留国的这一主张本身类似于排除性保留的性质,而在排除性保留情况下,根据公约现行有关保留的规定,反对保留与不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没有什么区别,即如保留国所愿地不适用保留条款。相对地,当反对国主张“保留之范围”为保留实际所涉及的部分时,如上分析,其至少在最大限度内保证了条约条款的适用,相对保留国来说,其收益较大。但由于公约规定的本身即体现出方便保留、有利于保留国的趋势,反对国的这一收益远不如保留国在主张“保留之范围”为整个保留条款时所获收益巨大。而当反对国与保留国对“保留之范围”的理解不一致时,就是两国间共同收益最小,损失最大的时候。实践中,反对国与保留国博弈时,就应当充分考虑对“保留之范围”选择何种理解的利弊得失。才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国家利益。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英法北海大陆架案。如前所述,仲裁庭认为,第六条的保留部分④对英、法两国不适用。该案最终部分地适用第六条,尤其是大西洋区域可以适用第六条,是因为英、法双方已同意把划界区域扩大到1000公尺等深线的范围,这时保留与反保留都没有多大的意义了。
综上所述,当反对国与保留国均将“保留之范围”理解为保留所涉整个条款时,保留国所处之地位明显优于反对国;当反对国与保留国均将“保留之范围”理解为保留实际所涉部分时,反对国的地位略优于保留国;当反对国与保留国各持一种理解时,双方的共同收益最小,相较而言不可取。由此,国家应当衡量给予不同理解时的损益,以更好地应对实践中的不同情形。
参考文献:
[1] Francesco Parisi, Treaty Reservations and the Economics of Article 21 (1)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2] 陈致中编著:《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 (美)詹姆斯·多尔蒂,小罗伯特·普法而茨格拉夫著,阎学通,陈本溪等译:《争论中的国际关系理论》(第五版),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年版。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② 见陈致中编著:《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11页。
③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保留国的损失并不太大。但损与益都是相对而言的。如下文所谈到的,这里保留国的损失要比反对国在前种情况下的损失小得多。
④ 法国的保留主要有三个内容:1.第六条不适用于1958年4月29日以后所确定的界限算起的疆界;2.如该疆界扩展到2000公尺等深线以外;3.如该疆界是“特殊情况”意义内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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