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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几个法律问题(1)(2)

2014-07-13 01:24
导读:四、孳息的范围问题 《担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
 

    四、孳息的范围问题

    《担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这两个规定有冲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合同可以规定质权的效力不及于孳息;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孳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担保法解释》却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可能性。因此该司法解释与《担保法》相矛盾,从法理上来说应是无效的。但在法律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却都是唯司法解释马首是瞻。

    这里需要解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孳息的范围的确定。关于股权孳息的范围,现行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证券公司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则规定:“质押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押物一起质押。”由此推论,则配股不属于孳息。至于其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质押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押物一起质押。出质人不购买而出现价值缺口的,出质人应当及时补足。” 这一款规定应理解为质权效力中的质权保全权。所以笔者认为股权的孳息包括股息、红利、送红股及因公积金转增股本而发的股票等,不包括配股。但是实践中常常把送红股、配股与公积金转增股本混为一谈。送红股与转增股本的本质区别在于,红股来自于公司年度税后利润,只有在公司有盈余的情况下,才能向股东送红股,它是将利润转化为股本。送红股后,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的总额及结构并没有发生改变,但总股本增大了,同时每股净资产降低了。而转增股本却来自于资本公积,它可以不受公司本年度可分配利润的多少及时间的限制,只要将公司账面上的资本公积减少一些,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就可以了,虽然,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转增股本不是对股东的分红回报,但它并没有给股东施加新的负担,因此可以理解为股权的孳息。配股是指公司按一定比例向现有股东发行新股,属于再筹资的手段,股东要按配股价格和配股数量缴纳股款,完全不同于公司对股东的分红,它在赋予股东一定的优先购买权之外,还施加给股东一定的负担,因此,配股不能理解为股权的孳息。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五、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时对国有资产的保护问题

  对于上市公司大股东而言,普遍将所拥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视为一种可利用的最有价值的资源,尤其是在其缺乏资金,或者有投资需要时,上市公司股权可以作为极佳的借款抵押品,既可解决资金的燃眉之急,同时却并不影响其继续行使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各种权利, 何乐而不为呢?当然,既然将股权抵押了出去,一旦事出意外无法按期还款时,也就只能听由银行将股权拍卖处置了。据有关资料统计,截至目前,深沪两市约1200家上市公司中,已有超过100家发生了大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权部分甚至全部被冻结的事件,比例占上市公司总数约一成。[4]

    大量高比例股权被大股东质押出去的背后,有相当可能性存在着这些股权被冻结、被拍卖,进而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风险——一旦上市公司大股东发生转移,必然引起上市公司主营业务、高管人员、企业文化等等的变动,从而导致上市公司的动荡,在有大量国有股存在的上市公司,还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这种风险是具有客观可能性的,因为,许多被质押的股权是被银行等金融机构持有,而一旦银行等机构被迫成为大股东,相信他们是不会有长期经营一家上市公司的愿望的,这必然导致相关上市公司大股东的再次变更,相关上市公司所可能面临的风险,就可想而知了。四砂股份就是一个典型例子,该公司两年内股权反复质押,大股东三度易主,致使公司生产经营完全陷入了困境。

    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国有股占不小比例。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国有股权的转让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因此,国有股权的出质也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但是,国有企业用所有者权益和负债形成的资产实际属于企业法人财产,企业有权独立支配并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企业以其支配的各项财产设定担保是法人财产权范围的自主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应干预,也无法具体审查。[5]那么,如何保护上市公司的国有资产就成了的股权出质时必须考虑的问题。

    目前,为了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的管理,规范国有股东行为,财政部已下发了通知,要求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定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

    以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办理国有股质押备案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如下文件:1、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证明文件;2、质押的可行性报告及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3、质押协议副本;4、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 5、关于国有股质押的法律意见书。

    注释:

    [1]李国光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360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2]吴春玉:《担保法》关于股权质押规定的缺欠及完善   中国律师网 2003-04-11 10:30:22

    [3]李国光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87-88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4]金丰:《银河证券:上市公司遭遇另类隐患》,中国证券时报互动版(2001-12-12 14:19:40)

    [5]李国光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第363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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