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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罗马——日尔曼法
在罗马法上,就传来取得奉行“后手的权力不得优于前手”的原则,因而在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动产时,仅是一般的规定处分行为无效,动产所有人可以基于“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的法律原则,取回动产。该制度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可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根本不承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般规定的例外。至共和国末年,交易迁徙频繁,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缓解举证困难的需要,才在罗马法上出现了平衡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利益的法律对策:认可短期取得时效制度。公元前451年至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规定:善意受让人得就其受让的动产主张时效取得,只不过主张的时效较短,仅为一年而已。
日尔曼法与罗马法则有所不同。他首先将物由他人占有的事实,依据其原因区分为非经有自由意志的占有脱离和基于意志自由的占有委托。在占有委托的情况下,如果占有人将其占有的动产让与第三人,或者被第三人强夺而去,基于“以手护手”观念,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若占有人将占有物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
因此,一般认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尔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的短期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2. 法国法
法国早期的古代法受日尔曼法的影响,在所有权人与动产受让人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时,奉行“动产无追及力”的法律原则,排斥了动产的返还。但这一规则包含一种例外,即如果动产属于遗失物或盗窃物,在证明其所有权的条件下,所有人可以从占有人手中重获该物。到了十五世纪至十七世纪,受罗马法复兴与社会秩序动荡的双重影响,动产的返还有被法律所允许。奉行的法律原则也被相应的转变为“动产无抵押权的追及力”,所有人可以就动产提起要求返还之诉。从十八世纪起法国国内的社会安全也已巩固,动产的返还请求权仅在狭小的范围内被许可,即仅在动产属于遗失物或盗窃物的情况下,所有人方有权在三年内请求返还。
十八世纪所奉行的原则,在随后的《法国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被采纳,该法典第2279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是《法国民法典》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该条第二款是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规定。第2280条则是关于第2279条第二款例外情况的例外规定。[7]
3. 德国法的相关规定
德国法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直到十八世纪时候才在法律里面有了明文规定。
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承认在一般情形下,原所有人对于无权处分行为中的标的物,仅有追及权。仅在几种特殊的情形下,这种追及权才不被承认,动产受让人因此取得动产所有权。1794年的《普鲁士联邦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却带有妥协性、中间法的性格。1811年颁布的《奥地利民法典》第366条原则上认可所有者对一切的第三人享有基于所有权的诉权。第367条规定:在动产的善意占有者通过公平竞买取得其物,或者经由交易从有资格的营业者处取得等情形下,则所有权的诉权无从产生。1863年的《萨克森民法典》则在开篇中就明确规定:原所有者对丧失占有的标的物有追及的权利。但在取得人系从拍卖场所或公共市场等处善意取的标的物时,原所有人只有在负担清偿取得人购买价金的义务的前提下,方可行使回复请求权。标的物为金钱及有价证券时,原权利人丧失回复请求权。至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交易关系与交易观念已然发达,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一项第二款之中。
4. 日本法的相关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192条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这样的一般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
由日本民法典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日本民法中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几乎是法国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的拷贝。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在二十世纪中期以前,一直严守罗马法“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的原则。如英国1897年货物买卖法规定,未经所有人授权或同意而出卖货物,买方不得取得超过卖方所拥有的权利。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之前,美国对买受人从受托人那里购买的货物也很少给予优待,买受人必须证明自己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公平的对价,以及所有人一定程度上“允许”不当处分发生,或曾给不当处分人某种使人依赖的产权标记。英美法的这种态度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不适合现代交易的需要。时至今日,该原则已被众多的例外弄得千疮百孔,除了盗窃物及其他少数情况,几乎所有的情形都有例外,从而最终确立了善意购买人原则:不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并且为之付出了代价的善意购买人,对于所购财产享有对抗一切先在物主的所有权。该原则在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和美国都有相应的立法体现。
依据英国《l893年货物买卖法案》及其于1954年和1979年的两次重要修改,形成了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一般规定的例外规定,以保护动产交易安全,该规定为:当货物是在公开市场上出售时,按照市场的习惯,如果买方的购货行为是诚实的,并且对出售者方面存在的所有权上的瑕疵或缺陷并不知情的,那么他可取得有关该货物的完整的所有权;如果某人在出售货物之后,继续占有该项货物,或者继续占有该项货物的所有权证件,而他本人或其商业上的代理人,又再通过出售、抵押或其他处置行为,将货物交付或将所有权证件移转给他人,只要后者接受货物或所有权证件时是诚实的,而且对以前的买卖并不知情,则该项货物或证件移转的效力,就如同是受货物所有人明白授权一样。此外,在英国的实务中,还认可动产为金钱或有价证券时,受让人以善意有偿方式受让占有的,可取得所有权。
1952年起草完成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改变了传统的英美法规则,将法律保护重心移转到善意买受人身上。根据该法典第2403条,“购货人取得让货人所具有的或有权转让的一切所有权,但购买部分财产权的购买人只取得他所购买的部分所有权。具有可撤销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现代英国法也基本上采纳了与美国法相同的规则,承认买受人基于善意可即时取得所有权。但与美国法所不同的是,英国法认为对赃物,所有权不能移转,即使买受人出于善意,也不能即时取得所有权。
五 我国民法上关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
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体系的梳理和考察,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我国民事立法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化。然而最重要的还是必需得先认清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散见于以下各位阶、各层级的规范之中。
(一)1965年l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和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这里对知情和不知情的买主作出了两种不同的处理规定,体现了对善意占有人的承认和保护。
(二)我国《拍卖法》第58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这一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拍卖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肯态度。理由在于:首先,依该条规定,买受人在委托拍卖人无权处分物品或财产权利的情况下,无论是对委托拍卖人,还是对物品或财产权利的真正权利人,即使其明知该物品或财产权利的真正权利归属,也即是说,即使买受人恶意,但只要不违反其他的强行性规定,如《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即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买受人为恶意尚且如此,若其为善意,则举重明轻,更应承认其取得拍卖物品或财产权利的所有权。其次,从该条文的用语来看,有“拍卖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云云。这说明,拍卖人和委托拍卖人对真正权利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给付内容的同一性,因而,无论是委托拍卖人对真正权利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还是其与拍卖人对真正权利人所承担的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都只能表现为损害赔偿之债。既然他们都无需对真正权利人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更毋庸说是买受人了。这一法律解释从另一角度说明,《拍卖法》确实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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