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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1)(3)

2014-07-13 01:25
导读:(三)我国《票据法》第l2条设有如下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三)我国《票据法》第l2条设有如下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我们认为,依该条规定,也可通过法律漏洞填补方法,揭示《票据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所持的肯定态度。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类型多样,此处应选择反对解释的方法。所谓反对解释,系指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的结果。换言之,即对于法律所规定的事项,就其反面所为的解释。由于并非任何法律条文均可为反对解释,而是以法律条文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间的逻辑关系、构成内涵的包含及外延重合为反对解释的适用条件。[8]我们无法直接对《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进行反对解释。因为该条文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间的逻辑关系属外延的包含即法律构成要件为法律效果的充分条件,不符合反对解释的适用条件。但应注意的是,《票据法》为民事特别法,属私法的范畴,私法上有一条重要的权利推定原则: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法律所允许的。依此原则,除了《票据法》上明文规定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在其他情形,持票人均可享有票据权利。以上为据,我们可以综合该法第12条及其他规定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条文的法律构成要件,作为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一法律效果的统一的构成要件。这样,法律条文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间的逻辑关系构成外延重合,满足了反对解释的适用条件,我们即可对其进行反对解释,作为其结果:在不违反其他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票据受让人(持票人)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转让人(无权处分人)手中出于善意取得票据的,可以享有票据权利。这至少说明,《票据法》不否认善意取得制度对票据的适用。

    (四)1980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这个规定意义在于阐明在受让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买卖关系有效。从而亦体现了司法实践的价值趋向。

    (五)依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所言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是指第三人可以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可见,我国的司法实践明确承认特定情形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但这里的让与人指的是“部分共有人”而非无所有权人或无法律处分权人,也即瑕疵所有权人;“共同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实践中不动产主要适用于共有房屋。这个解释更清晰的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不是不确定地表述为“根据实际情况处理”。这既保护了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又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维护了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尽管以上零星的规定,可以证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法上的存在,但无庸讳言,我国的民事立法尚未完成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因此尽快完成立法化,应是必然的选择。

    六  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化的法律效果及意义

    (一)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首先是所有权的转移。善意受让人从实际占有财产时起,即取得该财产的合法占有权,而财产原所有人的权利归于消灭。善意取得一般被视为原始取得,其法律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而非基于转让人的权利而取得,因此原有权利上的限制,原则上应归于消灭。善意受让人从取得财产所有权时起,就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他人在该财产上设定的权利,应不复存在。他人只能请求不法转让人赔偿损失。

    (二)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由于让与人处分他人财产是非法的,因而其转让财产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应作为不当得利全部返还给原所有人;若仍不足以补偿原所有人的利益损失时,则原所有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不法转让人弥补其不足部分;如果不法转让的收益远高于原财产的价值,其超出部分,应归原所有人所有。

    (三)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秩序地发展。在广泛的商品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其在市场上出售的商品逐一进行调查,如从商品交换当时的环境来看,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动产,则在交易完成后,如因无权处分行为使交易行为无效,并使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业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自己现在买来的商品,今后有可能要退还,从而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因而不利于商品交换市场的稳定。若实行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话,交易的受让方不必为交易的安全而感到担心,从而可以大胆放心进行交易,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四)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当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后标的物可能在多个当事人之间转让易手,有的时间已经久远,有的当事人多次变换,由于年深日久,证据也难以搜集。因此如果不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而允许原所有人向现在的占有人追夺原物,势必会推翻现有的秩序,使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陷入无休止的争论之中,不断增加一些长年诉讼,使大量的民事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这必将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

    (五)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法律对财产权益的保护,不仅仅在于满足权利人对财产实际支配需要,还应当通过调整财产关系充分有效地发挥整个社会物质财富的动态作用,以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善意取得在发挥物的经济效用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如果简单的宣告任何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使善意的当事人向真正的权利人返还财产,将使交易的当事人因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而支付一些交易费用。如果承认交易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即时取得所有权,则可以避免这些交易费用的支出。当然,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法律虽不保护原所有人对原物的支配权利,但允许原所有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所有人的损失,使原所有人在获得赔偿金以后购买替代物,而善意买受人也可以继续占有标的物,这是符合效用原则的。另一方面,善意取得通常都是由无权处分而发生的,在出现无权处分行为以后,可能表明原权利人忽视对物的财产权利,而善意的第三人愿意取得该财产,表明善意占有人更愿意利用原物,也可表明原物在善意受让人手中比在原所有人手中可能更具有利用价值,因此法律保护善意受让人而不是原权利人对原物的权利,则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更有利于充分发挥原物的效用。同时,也可以督促原权利人更谨慎的选择对物的占有人。尤其应该看到,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商品流转的加速,善意买受人在受让财产后又将财产转让他人,甚至几经转让易手,财产已经投入生产经营活动,若允许所有人追夺现在的占有人占有的财产,则将推翻一系列已经成立或履行的合同关系,妨碍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9]

    结语

    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渊源、存在依据、构成要件、外国的立法例以及我国当前现有的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关规定的法规来看,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立法化方面的研究与实践工作都是十分必要的,这必将有利于我国的交易秩序的稳定与交易活动的安全;必将更好的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与健全;必将更好的实现物的有效利用;必将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必将使我国社会走向全面的进步与稳定,实现建设一个平安、和谐中国的目标。

注释:

[1] [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47页。

[2]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368页。

[3]马骏驹、余延满:《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275页。

[4]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1版,第124页。

[5]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1版,第349页。

[6]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456页。

[7] 黄秋菊译:《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1版,第426页。

[8] 薛兵:《论动产的善意取得》,载于《政法研究》1997年第5期,第55页。

[9]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4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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