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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会立法刍议--从契约的视角(1)(5)

2014-07-27 01:34
导读:[35] 关系经济是在生产力水平低、市场范围狭窄、经营规模小、交易关系比较简单的情况下,以关系为本的一种经济模式。它有两大特点:一是经济实体之

[35] 关系经济是在生产力水平低、市场范围狭窄、经营规模小、交易关系比较简单的情况下,以关系为本的一种经济模式。它有两大特点:一是经济实体之间的交易多为“现货市场交易”,它的执行主要依靠交易双方的声誉及特定的关系。第二,对经济人和产权而言,政府(或国家)不受制度的约束,政府可以随意干预经济活动,限制交易。
   
[36] 参见日本《商工会议所法》第19-23条的规定。
  
[37] 参见台湾《商业团体法》第63-65条的规定,以及《工业团体法》第59-61条的规定。
   
[38] 参见秦海在《制度的历史分析》一书中的论述,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第189页。
   
[39] 严格来说,行使履行抗辩权不是一种违约责任,而是在出现(或即将出现)合同违约情形时,非违约主体的一种自我救济行为。
  
[40] 所谓的“互补品”在经济学上是指:当物品A的价格上升会引起物品B的需求的下降,则B是A的互补品。
  
[41] 所谓的“替代品”在经济学上是指:当物品A的价格上升引起了物品B的需求的上升,则B是A的替代品。
  
[42] 在关于商会和行业协会的专门性的法律法规中,笔者查阅了《工商领域协会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国家轻工业局关于行业协会管理的暂行办法》、《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等法规文件,都没有对这些问题做出规定。只有部分02年之后出台的或者正在制定的法规,开始涉及商会和行业协会的涉外职能,例如《大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征求意见稿)》等等。
   
[43] 因为一方面,商会服务功能有限与传统体制下政府权力控制过多有关,许多本应由商会承担的职能却掌握在政府手中;另一方面,由于商会与政府在管理职能中的关系界定不清,许多商会履行了不该履行的职能。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44] 参见《粤省激辩行业协会立法,商会改革亟待突破瓶颈》一文的论述,载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04年11月30日的报道。
   
[45] 在发达国家,许多商会已逐步承担着由政府下放的某些工商管理职能,并且在立法上进行了确认。例如,在日本,该国的《商工会议所法》第九条规定了商工会议所的职能之一是“从事商品质量、数量、商工业者的实业内容及有关其它商工业事项的证明、鉴定或检查工作”。在法国,其《商会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商会可以建立并管理大型的综合商店、公众销售厅、商品仓库、武器测试台、包装和印刷所、展览厅和商品陈列室、商业学校、专业学校、商业和工业知识普及学校等商业设施。又例如在德国,一些商会设有特殊的名誉法庭,审核商会会员企业的某种行为是否违反了商人名誉的准则,德国的《工商会法》也明确赋予了商会维护公序良俗的任务。再例如,意大利的法律规定行政区内的所有企业都要到商会注册登记,这实际上使商会具有相当于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能。
   
国务院近年来有关文件也要求,应把不该由政府管理的事务交给市场中介机构,更大程度的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同时要加强对市场中介机构的规范和监管。归纳起来,这些职能大致包括:(1)部分的市场准入权。如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将市场准入的注册登记等交由商会办理。(2)部分的行业协调职能和市场协调职能。如将行业规划、行规的制定与监督、行业标准的制定与修订、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等职能可交给行业协会。(3)部分的市场环境的整治、企业内外关系的维护、行业产品价格的制定、竞争行业的规范等职能。(4)部分的行业引导和监督的功能,等等。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46] 这里的产权效率问题表现为:其一,利益集团为自身利益强化了行政权而弱化了产权;其二,行会对产权形式的选择和岐视。其三,行会的干预和管制导致了产权残缺。由于产权的清晰界定是市场竞争存在的前提,因此上述产权问题又直接影响了市场竞争效率。

[47] 所谓商会的反竞争行为一般包括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前者例如:商会内部协议定价;对本行业的生产和销售进行数量限制,定额分配生产量和销售量或者搭售和附加其它不合理条件;实行差别待遇,对不同交易对象进行交易条件歧视;划分市场或者通过兼并联营等方式控制市场,等等。后者例如:进行虚假的宣传广告或认证,对商品的质量、性能和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掠夺定价,恶意竞争;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等等。
   
[48] 参见王长赋在《美国和欧盟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立法和执法借鉴》、梁上上在《论行业协会的反竞争行为》(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孟雁北在《反垄断视野中的行业协会》中的论述(载于《云南大学学报》2004第3期)。

[49] 例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规定:“企业或企业协会为共同的目的所订的合同以及企业协会的决议,其目的如果是限制竞争,且影响了商品或劳务的生产或市场情况,则无效。”又例如,1951年签订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65条第 1 款规定,“禁止企业间通过协议、企业协会间通过决定、协作惯例、协同一致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地阻止、限制或违反竞争规则、扭曲煤炭钢铁市场内正常的竞争行为。

[50]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第2条规定了不公平交易行为的主体包括公司、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同业公会、其它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2条规定了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可以是“事业者团体”,这里的事业者团体包括了行业协会。

[51] 例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在25、26、27 条中对企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和歧视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又例如,1955年前欧洲共同体在《关于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罗马条约》第85条列举规定了对于凡可能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并以阻止、限制或违反共同体内的竞争准则为目的或产生此项结果的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协会的决定、协作惯例以及特别是下列行为都是同共同市场相抵触的,必须予以禁止。

[52] 参见王长赋在《美国和欧盟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立法和执法借鉴》一文中的分析,载于《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4第1期。

[53] 例如美国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第1条规定,“任何合同,以反托拉斯或其它形式的联合或共谋,限制洲际或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的,均视为违法”。此规定也适用于商会和行业协会等经济组织。

[54] 例如《大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不得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征求意见稿)》也对这一问题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55] 综合参见广州日报大洋网分别在2005年02月19日的报道《平价眼镜店遭商会封杀》,2005年2月26日的报道《“眼镜直通车”起诉广州眼镜商会》,以及2005年4月14日的报道《广州眼镜直通车告商会败诉,自称虽败犹荣》。

[56] 大连市《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提请行业协会复核或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广东省《条例》第55条也类似规定: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处理。非会员的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7] 宏观经济指导行为例如行业发展的规划和指导,行业规范标准和规范的制定,行业价格的自律等等。行业管理职能例如行业准入、资格认定、经营许可等带有“行政性”的职能。

[58] 对此可以借鉴《保险法》对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情形下,保险人如何退还保险费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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