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基于上述理念,亚当•斯密主张国家税收立法采中性原则乃是正义之法,而反对国家立法用积极的税收法律干预社会经济活动和营利行为。他认为,消极的法律对于经济活动及营利行为,没有任何指导作用。法之内容不指导经济行为,而仅作评价,即按照正义的基准评价经济行为。“法律”不过是一个“公平的旁观者。”[6]162我理解斯密的“消极的法律”是指税法之内容不应包含任何可能积极促使经济人作出踊跃投资及营利行为之规定,换言之,不是由税法内含的厚此薄彼的规定性诱使经济人作出趋利弊害的行为,而是“消极的法律”给出一个没有指示性的自由空间,让个人运用自己的智慧作出判断,自主选择的行为规则体系。这种明显区别于经济法积极介入经济活动和资源分配以及干预私人经营行为的立法取向的顾虑,与其说斯密是对国家参与经济活动的“能力”表示怀疑,毋宁说是对其“动机”强烈不信,他敏锐地察知国家偏向于某一部分人的利益的危险性[6] 176。罗宾斯说:古典经济学并没有对政府的智慧给予较高的评价,而且还深疑政府的智慧在事实上常为某种特殊利益的工具[6] 176。斯密对国家参与经济活动的诚惶诚恐心态,直接导致了他的“国家应尽三项义务”(国家应尽三项义务是指:第一,保护社会,使不受其他独立社会的侵犯;第二,尽可能保护社会上各个人,使不受社会上任何其他人的侵害或压迫,这就是说,要设立严正的司法机关;第三,建设并维持某些公共事业及某些公共设施……。引自Cf.W.of N,chap.IX,pp.651-652.) 的言论,而且“国家义务论”又是基于二个基本信念提出的:其一是坚信自然的自由制度的效率性,即是没有任何权力干预下的自由经济活动将给社会带来可喜的成果。其二是对于国家的不信任(CF.Stigler,George J.The Cinzen and the State –Essays on Regulation,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5,pp.40-1.以及猪木武德经济思想)[6] 176。其实,从历史经验的角度就某一阶段而言,国家参与经济活动的效率性并不次于自由制度下的效率性,反而国家凭借制度和物质资源的优势,一度超越自由制度的经济效率并非天方夜谈。
不过,在资本主义私有制下,国家及政府拥有的权力均受到外部力量较大的制约,即使欲凭借权力调动更多的资源以供效率飙升,但反制不公平的最终权柄却始终掌握在选民之手。因而,西方国家实现现代税赋公平具有两种内涵:一是受益原则,即要求根据纳税人从政府的财政支出中所获利益的大小来分担税负;二是纳税能力原则,即要求税收负担按照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分担税负;并且,总是在受益原则和纳税能力原则配合使用下达致社会公平。然而,在不同的制度环境下,纳税人受益的权益以及所积聚的纳税能力的差异是极大的,甚至是决定性的。在20世纪80年代,英国税法在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税税率及课税扣除的规定,就明显的有失公平:首先,社会保险税的上下限规定,使得在某个收入的小区域内,边际税率可能超过100%,造成“贫困陷阱”(某人在某个区域内赚得愈多,实际得到反而愈少)和“失业陷阱”抑制劳动供给;其次,由于社会保险税的应税收入在某个点时封顶,综合税率在收入超过这个点后反而回跌几个百分点,这明显反映了这一税制的不公平;再次,由于收入超过某些点(税率变动的临界点)后,雇主和雇员两方面都面临要以更高的税率缴纳社会保险税,这就使得雇主乐于把工资尽可能定在临界点以下以便少纳税,而雇员也乐于接受这一安排,这就干扰了劳动市场的资源配置[7]。这种有损于公平和效率原则的状况无疑遭到了社会各界的强烈批评,自然也催生了对英国税法的改革。
在效率问题上,由于西方国家普遍遵循税收立法中性原则,效率原则不仅要求税收的征管要有效率,而且征税所致的额外税负要尽可能地小。国家在额外税负与最适课税间寻求储蓄与投资的平衡。不过,对效率原则的考量总是置于确保自由竞争的境况之下,也就是说,经济增长和效率主要产生于激烈竞争的市场,而非依靠拼人、财、物资源获得的数量型经济效率。
总体而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税收立法,根植于西方世界的法律文化理念之中,即国家和社会承认每个人的存在价值,保障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和政治权利上的平等,并且这种政治权利是在宪政秩序之下的可操作的权利,而不是脱离了法律体系的东西。其政治制度内在结构的合理性和适法性,尤其是税法的独特性更有赖于这种法治结构的预设,使得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之同时能够享有纳税人应有的权利,纳税人的权利意识也由此得以传承和张扬。这种制度平台告诫人们,在保持平等的社会地位之余,又刺激人们从经济地位上超越他人,其实质是乐见其经济不平等标签下的创造财富源泉的东西。“这就是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的双重价值标准:一方面,信奉和追求平等的政治与社会系统;另一方面,又在经济福利上同时造成着不断加大的差距。这样的既平等又不平等,似乎有些前后矛盾,甚至有些虚假伪善[2]3-4。然而,在基本层面上,与其简单浅薄地说这种制度的安排是根本相悖的,倒不如讲它是一种化解人类社会基本矛盾非常智能化的法治设计。它反映了一种在保障公民诸如最低生活标准、医疗、教育等公共福利的基础上,又企图以赏罚来鼓励和刺激人们去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制度的人本特性和对能本的探求。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福利社会制度系统的构建和运行的基础,得益于初始权利(权力)的分配,即一方面将权力的构成即权利的集合的权利直接赋予给了每个公民的手中,而另一方面则把金钱的骰子扔进了市场,使其权力难以寻租,从而也堵住了灰色地带无税可计的所得。由此,在法治的环境中,公民得以实现个人和社会的机会公平,又于机会公平的自由竞争制度中由均衡市场产生出效率。此效率尚有后忧乎?
三、非均衡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税法功能的效率与公平
(一)非均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造税法功能的前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法功能的效率与公平观,既不是传统计划经济模式下以指令性价格内化税赋使财富分配在等级制的基础上达到相对公平,而效率则体现为集中一切需要集中的资源“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经济,也不是资本主义国家,一方面将效率交给竞争的市场,另一方面又把决定权力生成的自然权利和私有财产永恒地赋予了公民,并以视政府为“守夜人”的理念制定其行为规则来捍卫公平、公正。而是主要生产资料为国家所有和政府主导型法制经济模式,亦如厉以宁教授所言:“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中,某些资源的稀缺性以及由于这种稀缺性而引起的独占,将会长期存在。”[8]在宏观层面,这种长期存在既是基本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情所致,也同时为税收法制建设调节收入差距给定了时空注脚,即是说由上述元素构成和引起的中国经济的非均衡状态,包括资源占有权和原初分配就不合理、公共产品因利益既得不公而产生倾斜、收入分配两极分化只不过是权利(权力)和经济利益初始倾斜的延续罢了,也是非均衡经济在没有实质性税赋公平介入第一次财富分配的情况下,贫富差距就是其税收经济逻辑的归宿。茅于轼教授对宏观经济调控的解读颇令人寻味,他认为“问题的根源深深地埋藏在微观层面上,我国的经济运行很大程度上还是计划经济在起作用,具体表现在价格的僵化、行政的干预、政府深入到了经济的操作领域。我国的经济一方面已经充分市场化了,表现在百姓的日常生活决策很少受到计划的干预;另一方面在投资、项目的立废、汇率和利率、信贷额度、某些行业的进入和退出等方面还没有市场力量起作用的余地。”[9]从上述学者的话语中,人们不难领悟到,我国主要生产资料的构成和计划经济的惯性作用和普遍存在,使市场尚没有真正做好权利意识的准备,形成了上游垄断且不主要受市场调节的定价机制,使下游竞争性行业的利润空间受到挤压之后其利润不得不向上游转移,而小企业和个体户在不能得到减免税赋的情况下,近年来的个体户数量骤减就折射出民众贫困化的趋势(1994—2004年十年间,770万家个体户消失。源自孔善广:离开权力我们能致富吗?本文发表在《权衡评论周刊》第五期-2006年8月6日) 。
可以想象,在一个生存状态完全市场化且环境恶劣的社会,一个生命体要延续生存,就必须要有自利的本性和过人的本领,这无异于唤醒自生自灭的丛林法则内在的弱肉强食、坑蒙拐骗那种最原始、野蛮、残暴的人性本能。这也说明经济人的利己行为只有在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市场规则长期匡扶下,才可能同时有利于社会,所以推行民众生存状态市场化的前提,必须在税收介入财富第一次分配之前确保起点和机会的公平,而不是起点原本就是一个倾斜的台阶,一部分人连用以自保的权利都不能获得善待和公正享有,即使能凭借体能挣得收益,但地位的不平等也将使之沦为乞求与长期讨债的“债主”,甚至无奈地丧失收益,而另一部分人则既可以享受出自于纳税人的俸禄,又能在不伤筋骨,不费智能的环境里尽享税赋漏出的愉悦。当然,更不是税赋的泛公平化让基本面的低收入群体与富者等量齐观而使不公平和贫瘠的最底层群体雪上加霜。
值得一提的是,这里蕴涵的对富者多纳税的意愿并不必然就是皈依量能征税原则,因为在资源富积和缺乏竞争的领域,致富的能力常常要受到公平的拷问,与量能征税原则的能本主义是大相径庭的,甚至可以说这种普遍有瑕疵的致富能力的存在,不仅阻碍了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经济原则和秩序的建立,而且使得征税的量能原则鱼龙混杂,良莠难辨,同时可能时常还打压和排斥了能本主义的介入,那些资源富积的垄断行业的限制和禁止性规定即是如此,所以,从公平税赋的层面上讲,由于应税收入不仅非完全公平竞争所得,而且应税所得的大量漏出(贪污、行贿受贿、偷窃等)使应纳税额和国家税收收入缩水,而国家及政府职能成本的增大所要求的财政来源的增加将必然扩大税收收入和加强税收征管,在不考量资源分配不公和机会不均等的非均衡经济情势下,以泛公平的税法原则扩大税基将是极大的错误。它极有可能导致税收收入增长幅度不大,而纳税人数量的创面却很大。既然基本制度层面仍将在一个较长时期内保持不公平的资源分配和机会不均等的格局,那么与之对应的必然是实质性公平来弥合前提的不公平。
如果国家所有和政府主导不仅仅是从税收收入满足国家绝大部分财政支出,而且在国家所有和政府主导的同时,又并行不悖地积极参与市场交易,那么这种非均衡经济状态将失去让市场趋向或保持均衡的动力。即使市场本身具有强烈的回归均衡经济的内在要求,但在市场与政府的搏弈中,“看得见的手”的能动性较之于“看不见的手”自发性,有形的手总是可以起到立杆见影的绩效,由此国家不可或缺的税收收入和政府统辖的资产权利的营利性收入,将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并通过公共主流渠道惠及整体社会之外,现行体制的漏洞仍将使旧体制庇荫下的特殊群体直接或间接受益,其漏出效应不仅导致非税的贫富差距拉大,而且造成了社会的不和谐。
由此可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效率与公平的价值判断,并不应该在税法调节收入分配上践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而应该将税赋的实质性公平置于国民收入第一次分配调节环节,以此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建设的效率只能产生于竞争环境,而财富分配则必须反哺初始资源分配不公和机会不均等基本制度层面留下的亏欠。
共4页: 2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