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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的范围,具体化其认定标准,如电影作品应该尽快完善电影的审查机制,建立电影分级制度;三是要根据不同的作品类型,对违禁作品认定者的素养进行规定,如可以借鉴仲裁委员会成员选择的模式选择违禁作品的鉴定成员,以体现科学性与民主性。从程序上而言,关键在于针对不同类型的作品设置不同的鉴定程序,严格区分内容违禁的作品与程序违禁的作品,前者要通过实体审查才能最终确定,是违禁作品规制的重点,而后者可能只是程序上存在瑕疵(如未经广电总局审查而公开发行的电影作品[10]),内容上并不违禁,此类作品本质上依旧是内容合法作品,只要补齐相关手续即应该允许其发行,对于此前的擅自发行行为,只要施以一定的处罚即可。
四、结语:对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反思
2007年4月10日,美国政府就“中国—与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有关的措施”(案件编号:DS362)向中国提出WTO磋商,并于2007年8月21日正式提起设立专家组的请求。美国提出的投诉共有三项,分别是: 关于对假冒商标和盗版行为刑事处罚“门槛”的规定;关于海关对查获的侵权产品的处置;对正在审查阶段的作品的保护问题。2007年9月25日, WTO争端解决机构决定就此案成立专家组。2009年1月26日,WTO专家组向各成员公布了最终报告,其中我方在第三项诉求上败诉。[11]美国请求磋商的第三个问题实质上涉及在中国境内未被授权出版和发行的创造性作品的著作权、音像制品和表演,中国法律拒绝提供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保护与执行问题。[12]美国认为,被要求在进入中国市场前经历审查机构的审查(或者其他形式的出版前或者发行前的审查)的作品,在审查完成和在中国出版和发行被授权前无法得到著作权的保护,违反TRIPS协定第9条第1款、第14条、第41条第1款和第61条的规定。美国还指出,上述措施给予外国作品的待遇低于给予国内作品的待遇,违反TRIPS协定第3条第1款。笔者拟结合本文分析的结论对该案例作一简要分析: 大学排名
首先,美方的依据存在一定的缺陷:一方面《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的“不受法律保护”的作品主要针对违禁作品而言,即审查后确定为违禁的作品,这部分作品成员国可以限制其流通,这符合《伯尔尼公约》第17条规定。而正在审查的作品有可能被确定为违禁作品,也有可能是合法的作品,但无论如何,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作者自其作品创作完成之时便享有著作权,违禁与否不影响作者著作权的享有。因此,美方认为“在审查完成和在中国出版和发行被授权前无法得到著作权的保护”的依据是不成立的;另一方面,《著作权法》第2条原则规定了外国人、无国籍人享有与中国公民、法人相同的著作权保护,而且我国对出版物、音像制品、电影电视节目等的审查是必要的,这类审查并不仅针对进口产品,对国内作品同样适用,因此,美国投诉我国对于进口作品进行的审查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也是不成立的。
其次,我国在该项诉求上败诉之原因:一是《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过于模糊,由以上分析可知,从制定之时国内学者便对其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二是我国目前立法上对违禁作品的规制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引发了许多的问题,尤其由于违禁作品的审查机制不合理,许多合法作品被认定为违禁作品(如引言所述的海关扣书案中引发的问题),容易给其他成员国以借口或者投诉的证据,不利于我国在争端中主张自己的合理合法的请求。因此,作为败诉方,我国应该趁此机会完善相关立法,尤其是关于违禁作品审查的相关配套法规应该着力予以完善,以便在日后的争端中充分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
注释:
审查费。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电影片暂时进口手续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并缴纳审查费。”
[11] 世贸组织专家小组报告达140多页,针对美方就中国知识产权体系违反世贸规则的3项申诉,针对第三项投诉,专家小组作出如下裁决:中国《著作权法》、尤其第4条的第一句(“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不符合中国在《伯尔尼公约》(1971)下的5(1)条款、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第1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1.1条下应承担的义务。
[12] 美国在磋商请求中指出,上述措施主要体现在下列法律、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4条;《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电信管理条例》;《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文化部海关总署第23号令《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关于网络音乐发展和管理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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