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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定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标准
鉴于上述我国现行法对可进行仲裁范围规定中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在判定一项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时,可以适时参照以下四项标准来判断:第一,争议的可争讼性。即争议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若是一方申请人要求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存在与否的案件等非诉讼案件,由于当事人双方根本无法达成仲裁协议,就只能运用司法途径解决。第二,争议的纠纷涉及财产权益。在诉讼范围内,有些争议虽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但若解决的结果只涉及到法律状态和法律事实的存在而不涉及财产权益,如纯粹有关身份地位、家庭关系等的争议就应该被排除在仲裁的范围之外。第三,争议的纠纷涉及的是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益。通过司法途径或仲裁途径的根本目的都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在权衡利弊之后,选择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时,只要当事人处分的是自己有权自由处分的权利,国家就应当给予尊重的。对于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权益如刑事案件、税收案件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才能强行将司法权介入,不允许当事人交付仲裁。第四,公共政策的考量,即一件纠纷在满足以上三个条件之后并不一定就可以提交仲裁,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还取决与国家对相关事项的干预程度。国家可以出于对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角度,决定哪些纠纷是可以提交仲裁,哪些纠纷是不可以提交仲裁的。基于上述判定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具体标准同时结合仲裁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可以对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二)财产性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日常生活中常发生的侵害财产权纠纷主要表现在行为人侵犯对方当事人合法拥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即侵害物权的行为引起的纠纷,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行为引起的纠纷及行为人侵犯他人依法律保护的其它财产权益的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1.物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对于侵害物权的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可以通过多种民事救济方式解决,例如: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对于涉及财产赔偿的此类侵权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问题,虽然相关法规没有明确的将其划入“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内涵之中,但通过上述判定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标准,此类财产权侵权纠纷是具有可仲裁性的,其理由如下:第一,涉及财产赔偿的侵害物权的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是具有可争讼性的,双方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纠纷是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的而且此类纠纷不是请求确认权利的纠纷;第二,此类争议不仅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而且争议涉及到依法应该予以保护的财产性权益;第三,物权是一种绝对排他的权利,对于因侵犯物权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益;第四,物权的主要表现是所有权人对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基于物权本身的特点,一般而言是不会危害到国家的根本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的。因此对于此类侵权纠纷,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够合意达成仲裁协议,放弃自己的诉权,在不消费公共资源的情况下由当事人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能够更便利、快捷、经济的达到目的,是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的,国家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是完全没有必要将司法权强制性的介入其中的。
2.知识产权中财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包含侵犯财产权和侵犯人身权的纠纷,对于侵犯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体系内规定是不一致的。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对侵犯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纠纷属于法院和行政机关专属管辖,是不可以进行仲裁的,而侵犯著作权的纠纷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从上述判定争议事项是否可仲裁的标准及知识产权纠纷本身的特征来讲,笔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纠纷是可以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其理由如下: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第一,在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侵犯知识产权而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涉及知识产权的纠纷也越来越具有技术性,因而在许多侵犯知识产权的的纠纷中往往需要相关领域的专家的帮助才能弄清事情的真相,仲裁人员的专业性刚好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第二,随着科技新浪潮的到来,技术的生命周期越来越短,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紧迫性和解决纠纷时对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高保密要求的特性刚好是仲裁的优势。由于仲裁员的选拔具有较高的标准,仲裁员都是资深的各个领域的专家,因此其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就具有先天的优势,不仅技术性强、权威高、成本较低、更能在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同时高效地查明事实的真相。
综上,根据可仲裁性争议的判定标准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本身的特征,为顺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要求,侵犯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纠纷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但其中应注意的就是由于此类争议是属于非契约性的争议,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比较困难,而仲裁协议是进行仲裁的基础,此种不容易达成仲裁协议的现象并不能因此而否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3.依法受法律保护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可仲裁性
目前依法受法律保护的其他财产权益的种类很多,表现形式各异,针对此种特殊的现状。笔者认为只要所涉侵权纠纷具有可争讼性,涉及财产权益,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益范围且通过仲裁解决不侵犯国家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可以提交仲裁解决,而对于不满足可仲裁事项判定标准的就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只有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三)人身性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侵权纠纷包括财产性侵权纠纷和人身性侵权纠纷,虽然都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但财产性侵权纠纷可以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不能以此就来说明人身性侵权纠纷也可以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对于人身性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应该一分为二的看待: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1.身份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身份权主要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三个方面。现行《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可以提交仲裁机构解决,此种不可仲裁事项的规定显然过于笼统、不够全面,对身份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应该一分为二的看待。就身份权侵权纠纷而言,极有可能是纯粹的民事财产纠纷,仅仅涉及到财产问题,如对继承份额的侵占就是一种仅涉及财产问题的人身权侵权纠纷。对此种人身权侵权纠纷只要当事人能够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仲裁协议,就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此类侵权纠纷。因为若片面的就断定人身权侵权纠纷不可进行仲裁,这其实是对当事人自由民事处分权的限制。对于上述只涉及财产权的人身性侵权纠纷,国家完全没有必要一定要强制性的将司法权介入,要求用司法途径解决,从而否认此类纠纷的可仲裁性。仲裁的快速、便捷、经济与专业性在此时完全能够满足当事人需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此种情况下,如果选择仲裁,他们就能够为自己的选择负责,承担仲裁的裁决结果,国家应该对此予以尊重。
但是,在人身权侵权纠纷中,有一些没有直接涉及到财产赔偿且与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联系密切的纠纷如:故意侵害他人行使赡养的权利、故意使被监护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脱离监护等侵害身份权的纠纷。对此类侵权纠纷综合上述对争议事项可否提交仲裁判定标准中财产性和国家公共政策的考量是不能够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
2.人格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所谓人格权是指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以人格为客体,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其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婚姻自主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内容。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且具有非财产性的特征,虽然其与财产权一样都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但出于对人类社会存在的基本秩序和国家公共利益的考量,当事人对此类权利的自由处分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试想一下由一个民间性的仲裁机构,而不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院来裁量致人伤害的严重程度,鉴定伤残的等级等显然是不可思议的。因此鉴于人格权侵权纠纷法律性质的特殊性,鉴于其非财产性的特征,鉴于对国家公共政策的考量,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类人格权的侵权纠纷是不可以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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