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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和结构之我见(1)(2)

2014-09-07 01:06
导读:三、信托财产权的法律设计 笔者明确提出信托财产权为民商法范围内一种新型的组合性权利,是建立在下述理论分析基础之上的。 (一)信托财产权的理

 
三、信托财产权的法律设计
 
笔者明确提出信托财产权为民商法范围内一种新型的组合性权利,是建立在下述理论分析基础之上的。
 
(一)信托财产权的理论依托是物权“二元论”
 
信托财产权作为一项新型权利组合的理念,是以我国民法学者所提出的物权“二元结构”论[xi]为基础的。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理论,财产归属是构建物权法律制度的唯一理论支点。而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因归属者与占有者不同而形成的财产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理论,对应着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划分。然而,有的民法学者对此种物权分类赖以存在的所有权与权能分离理论提出质疑:权利(包括所有权)与权能实为一体。权利是一般抽象的法律现象,“只有主体实施了特定行为,权利方可成为一种具体的实在,才能产生实际的利益”,[xii]而权能则是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它从特定行为的角度表现着所有权。“由此看来,权利与权能,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而是本质与表现形式的关系。一个权利有多种权能,不意味着权利是多个部分的组合,而是指权利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xiii]所以,如果遵循所有权与权能分离理论的话,其结果是所有权因丧失具体的表现形式而成为虚无缥缈的“空中楼阁”。此理论者大胆地突破传统的物权法理论体系,提出中国物权制度应当是建立在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的二元结构基础之上。
 
笔者深以为然。概括社会经济生活的实践,人们所从事的涉及到各种财产的活动均可以归结于财产归属或者财产利用的范畴内。而且,当今社会着眼于最大限度地合理利用财产资源,导致财产利用与财产归属呈现出高度分离的状态,例如,土地以及其他各种自然资源的使用者与所有权人的分离、公司经营者与公司投资人的分离已经成为人们运用财产,实现相应财产利益的普遍手段。这表明财产利用作为人们追求财产使用价值的形式,已经被提升到与财产归属同等重要的地位,成为建立现代物权制度不可忽视的立足点。而普遍存在的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分离,势必构成财产利用者与财产归属者之间的财产利用利益与财产归属利益的冲突,需要民商法律加以规范和调整。从而,现代物权法律制度应当基于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两个并重的理论基础构建其法律体系,其中,针对财产归属关系,物权制度的目标是确立和保障财产所有人的利益;针对财产利用关系,物权制度的目标是确立和保障财产利用人的利益;而就财产归属与财产利用相互之间的关系,物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则在于调整财产所有人与财产利用人之间的法律冲突。这对于确立信托财产权为新型权利组合的法律理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信托关系是建立在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彼此之间的利益冲突可说是径渭分明,但是,他们各自的职能作用又意味着缺一不可,尤其是受托人与受益人的相互对立与相互依存关系,决定着法律调整的必要性,信托财产权的法律理论和立法规则便是其中的关键环节。鉴于受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各自所处的独立地位,相互之间围绕着信托财产呈现出财产利用与财产归属分离的情况。具体而言,信托财产处于受托人的直接控制之下,受托人需要拥有法律所赋予的依法独立管理和支配信托财产并且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实现其追求的针对信托财产的利用利益。与此不同,受益人虽然对于信托财产所得收益拥有所有权,但是,却不得与信托财产的管理和支配发生联系,相应地,信托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受益人的受益权,用以保障受益人的财产归属利益。同时,信托财产权作为一项组合而成的民商权利,对外又代表着受托人和受益人基于信托关系而形成的共同利益—对抗第三人非法干涉信托活动的权利。应当说,对于信托权利的这一组合设计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在于,它既符合大陆法系的法律理念,克服了因“一物一权”规则引起的法律障碍;又与信托活动的运作机制和我国社会公众的财产意识相吻合。
 
总结大陆法系的立法实践,之所以在信托权利法律属性的认定问题上形成诸多观点。笔者认为原因是大多局限在传统民法范围内寻找出路,势必与大陆法系长期形成的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则发生碰撞。因此,必须超越传统民法的藩篱,在更广大的法律领域中探讨信托财产权的法律属性。这并非标新立异,而是顺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由于大陆法系的民商法体系形成于十九世纪初期至二十世纪初期,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制度向垄断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的基本要求,物权与债权是构成其民商法体系的基础。不过,当人类社会步人到二十一世纪的今天,社会经济活动的形式和方式、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均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诸如投资途径和方式、企业经营管理模式、贸易结算方式、智力成果的归属和运用等新的领域需要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大陆法系各国的民商法正是在适应这些客观需要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创新已是不争的事实。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既然如此,信托法应当成为中国民商法领域的特别法同样应当在理论上发展创新。因为,信托法律制度不是中国固有的法律现象,在中国的土地上缺少信托法律制度得以产生的社会环境、民族传统和思想意识,传统的民法体系内无有信托的一席之地。只是到了20世纪初,信托始作为舶来品伴随着西方列强的殖民人侵传人中国。因此,它应当是在遵从中国民事基本法的基本法律原则和统一适用的民事规则的前提下,专门用于规范中国信托市场的特殊法律规范体系,从而,包括信托财产权在内的信托法律概念和信托法律规则便具有区别于民事基本法的诸多自身特点。其中,研究信托财产权的法律属性,自然应当根据中国信托市场的实际情况探求新的法律突破点。
 
(二)信托财产权作为民商权利家族中的“新成员”,是一种物权与管理权组合而成的新型权利
 
笔者借助物权“二元论”的法律理念设计信托财产权,是一种物权与管理权的统一体。一方面因其权利内容主要是处分信托财产而使其具有物权属性,另一方面因其所包含的管理信托事务等非物权的权利内容,属于管理权的性质。
 
1.信托财产权的基本属性在于其属于物权范畴
 
认定信托财产权具有物权属性的原因在于,信托财产权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信托目的而支配信托财产,其中,受托人支配信托财产是为了使其增值,而受益人支配信托财产则是为了分取信托收益。在此意义上,信托财产权的法律属性与物权基本吻合。其一,信托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也就是说特定的信托权利人所享有的信托财产权面对的是包括信托法律关系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在内的所有不特定的义务人。因而具有排他胜。其二,信托财产权作为物权是以信托财产为客体的,同一信托财产上并存着受托人的信托权和受益人的受益权。其三,信托财产权作为物权的具体种类,其权利内容可以归纳为支配权能,即权利人立足于相应的物质利益需求而支配信托财产。不过,受托人与受益人各自支配信托财产的侧重点有所区别。受托人支配信托财产时强调的是利用信托财产,因此,权利内容包括着占有、使用和处分。而受益人支配信托财产则是着眼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从而,其受益权的内容是获取信托收益。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2.信托财产权同时又具备管理权的性质
 
在确认信托财产权的基本性质为物权属性的同时,还必须承认信托财产权所具有的管理权性质。其理论依据是建之在民商法的管理权学说基础之上。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内容日益丰富多彩,其实现方式亦不断创新,呈现出多样性的趋势。相应地,逐步形成了以专门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财产为职业的行业和以完成专门的管理职能为内容的独立权利,即管理权。目前的民商法理论尚未将民商管理权作为独立的权利类型加以研究,但是,笔者认为,此类管理权在民商法领域内早有存在,例如,监护人的监护权、受托人的受托权往往包含着为被监护人或委托人管理财产或者管理事务的内容,尤其是伴随着商事活动的发展,管理商事财产或者商事事务的独立活动在公司或者企业的经营管理、专业理财、专业投资、专业运输中的理货或者管理船舶等经济环节中已是司空见惯的,因此,有必要按照权利的内容和作用形式,赋予管理权以独立的民商权利的法律地位。信托财产权恰恰是此类管理权的具体类型之一。
 
因为,从权利功能出发,信托财产权具备管理权的各项特点。首先,信托财产权作为管理权的主体具有特定的身份性。笔者认为,信托关系作为一种财产管理方式赖以存在的是当事人的信用,因此,只有委托人(信托人)基于对于特定的个人或者团体组织之信用水平和管理财产能力的了解,才会赋予其受托人的身份。尤其是作为商事信托的受托人,委托人(信托人)对于其的信任还应当是建立在其具备法定商事主体资格和从事相应信托业务范围的前提下。缺乏这种信任基础或者法定商事主信托贝才产权的法币拿性质和乡言构文我夕已体资格,任何个人和团体组织无从取得受托人的身份。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其次,信托财产权作为管理权,其客体具有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统一性。由于信托活动适用范围的灵活性意味着信托可能涉及到各个行业、各个领域,其活动内容多种多样,难以限定。从而,受托人行使信托财产权所针对的可能是管理信托财产,也可能是处理信托事务,而很多情况下则是管理信托财产与处理信托事务的统一。
 
再次,信托财产权作为管理权的内容是管理信托财产或者处理信托事务。如果单就行使信托财产权的直接效果来讲,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或者处理信托事务并不能产生直接的信托收益,因为,管理信托财产的目的在于维持其应有的良好状态,达到保值的结果;而处理信托事务则是信托目的的组成部分或者是为实现信托目的创造条件。可见,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人类活动的方式日益细化,管理信托财产或者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已经逐渐的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的行为分离开来,成为具有独立的活动内容和活动方式的行为,发挥着独立的社会功能。而设计信托财产权法律意义正是在于确认其所具有的管理权功能。虽然,信托财产的经济价值不会因为受托人行使信托权利的管理权能而增加,但是,通过受托人行使信托财产权的管理权能却是直接关系到信托目的的切实实现,包括信托财产价值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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