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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和结构之我见(1)(4)

2014-09-07 01:06
导读:3.就信托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而言,按照委托原理设计的信托法律关系,导致该类信托制度缺乏应有的活力,难以发挥其特有的法律功能。因为,信托制度

 
3.就信托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而言,按照委托原理设计的信托法律关系,导致该类信托制度缺乏应有的活力,难以发挥其特有的法律功能。因为,信托制度作为一项独特的财产管理方法,其典型的经济价值就是最大限度地增强信托财产的流动性,在保证其安全的前提下实现最大限度的收益率。只要有利于实现信托收益的,受托人就得以独立自主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却不受委托人(信托人)之意志的左右。但是,按照委托合同设计的“信托”,则仅仅可以取得委托代理的法律结果。究其原因,是其受托人处于委托代理的受托人地位,行使权利的法律依据是委托人的授权范围,无法摆脱委托人的制约,其结果必然是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过程完全是惟委托人马首是瞻,无法发挥出信托制度特有的财产管理法律功能。
 
(二)完善我国《信托法》有关信托财产权规定的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思考,深感有必要对于我国《信托法》的信托定义以及信托权利的规定提出完善建议,为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健全和中国信托市场的发展尽绵薄之力。当然,解决上述法律问题的出路在于对症下药,重新设计信托权利。目标是在协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所存在法律理念冲突的前提下还信托制度以本来面目,即按照信托应有的本质特征构建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信托法》应当以信托财产权为中心确立信托制度的定义为:“信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信托财产的信托权赋予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信托目的作为信托权人独立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收益交付给享有受益权的受益人的法律行为。”该信托定义较之现行《信托法》第2条所定义的信托,有五点实质性变化: 大学排名
 
1.用“信托人”的称谓取代“委托人”一词,明确信托法律制度与委托代理制度的法律界限。正如以上有关我国《信托法》的信托定义所做的法律分析,将实施信托设立行为,表达设立信托之意愿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委托人”,未能在主体称谓上突出其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特有的法律价值和活动内容。尤其是面对信托法律知识十分淡漠的中国信托市场来讲,社会公众缺乏辨别信托制度与委托代理制度的能力,因此,以规范调整中国信托市场为己任的《信托法》所确立的信托制度,应当力求直接表现信托制度的各种特色,而主体称谓自然首当其冲。
 
2.突出信托财产权的转移,用以明确信托制度的核心内容。本文的上述理论分析和论证的核心目标,就是证明信托作为一项财产管理方法,其赖以成立和存续的灵魂是信托财产权的转移。如何适应信托的这一根本特性,要求我国《信托法》,应当寻找新的出路。因此,笔者提出的上述信托定义所使用的“信托权”概念,便是此方面的尝试。因为,“信托权”是以信托财产为对象的独立权利,通过信托人基于对于受托人的信任,并且按照《信托法》的要求赋予受托人该项权利,使得信托财产脱离了信托人权利控制而转变了其归属和利用的状态。由此可见,“信托权”的提出是实现信托财产权转移的具体途径,包含了信托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而修正了现行《信托法》因回避信托财产权转移而给出的含混的信托定义。
 
3.赋予受托人信托权的目标,在于确立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权利。通过前文的论证,我们充分认识到的法律本质是确认和保护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存在的财产利用与财产归属相分离的经济现象,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也正是信托制度不仅为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接受,也是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所移植的主要原因。从而,笔者在上述信托定义中所设计的切人点就是“信托权”。因为,根据信托人设立信托的意志,受托人针对信托财产拥有了独立的信托权,其首要法律价值就是受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独立地位的标志,用以其独立的经济利益。所以,笔者运用该民商法理论所设计的上述信托定义,当然要适应其转移信托财产财产权的核心特征要求,建立一项统领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权利即信托权利,用以表现其享有者受托人所处的独立地位。而确立信托权的法律价值之二则是确认受托人完全独立自主地行使该权利的资格。相比较而言,笔者设计的以信托权为中心的信托与现行《信托法》以委托为基础定义的信托的法律思路存在质的区别。即用“信托权”替代了法律内涵不确定的“财产权”,而对于权利的移转状态由“委托”(一种不涉及转移的代为行使状态)改变为“赋予”(一种完全意义上的转移),还我国信托法律制度应有的本质特征。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4.强调受托人行使信托权的根据是信托目的,为受托人运用权利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虽然,在委托代理制度和信托法律制度中,各自的受托人均处于独立地位,但是,其行使权利的身份和依据却截然不同。其中,信托法律制度的受托人是以信托关系的一方独立当事人身份享有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并作为权利人独立行使该项权利。而且,受托人独立自主行使“信托权”的依据则是“信托目的”。在严格意义上,该“信托目的”不能简单等同于委托人的“意愿”。理由在于,该“信托目的”当然是委托人设立信托时的“意愿”,但是,不包含委托人在设立信托之后变更了的“意愿”,从而,排除了委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非法干预或者限制受托人依照信托目的行使信托权利的行为。
 
5.明确受益人依据受益权获取信托收益,作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平衡点。信托的目的在于追求受益人获取信托收益,这不仅是信托得以设立的直接根源,也是信托制度之所以为越来越多的各国所接受和迅速发展的动因。因此,在定义信托概念时,必须正视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管理信托财产与信托受益地位之间的冲突,用受益权的法律形式来强调和明确受益人的地位,确认其在信托法律关系中所应有的经济利益,从而,通过《信托法》的规范和调整,达到平衡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固有的利益冲突,稳定信托法律关系的正常秩序。

 
注释:
[i]参见〔英〕戴维·M沃克著,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29页。
  [ii]周小明著:《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9页。
  [iii] [法」勒内·达魏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第331页。
  [iv]佟柔主编:《中华法学大词典》,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7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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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大陆法系各国法学家就信托财产之权利的性质所提出的学说中,具有代表性的是:物权一债权说、法主体说、财产权机能区分说等(参见周小明著:《信托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l996版,第30页一34页)。
  [vi]周玉华主编:《信托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页。
  [vii]资料来源:2004年8月4日,21世纪经济报道,翁海华、李进报道。主要案情是,上海岩鑫公司与华宝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岩鑫公司作为委托人将一笔资金委托华宝公司管理,用于竞拍望春花股权,此后,委托人又指令受托人将所得股权以低价转让给社会投资者。受托人以上述转让有转嫁风险,谋取暴利为由拒绝执行。委托人以其违反信托合同为由诉至法院。
  [viii]刘和平:《中外信托制度比较研究》,转引自TrustABC.com
  [ix]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x]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xi]孟勤国在其所著《物权二元论结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一书中,创造性地阐述了关于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的观点,即物权二元结构论。
  [xii]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xiii]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xiv]关于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学术界存在着同一说与非同一说之争。同一说认为“请求权即为债权”(参见王利民著:《民法本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页);非同一说则认为请求权包括着债权、物上请求权等权利(参见刘清波著:《民法概论》,1979年版,第l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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