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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和结构之我见(1)(3)

2014-09-07 01:06
导读:3.信托财产权的内容具有复合性,主要是由信托权和受益权组合而成 由于受托人与受益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分处不同的法律地位,各自追求的利益目标不一

3.信托财产权的内容具有复合性,主要是由信托权和受益权组合而成
 
由于受托人与受益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分处不同的法律地位,各自追求的利益目标不一样。这决定了信托财产权的内容设计,必然要适应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要,构建出代表不同利益、相互制约的若干项子权利的组合。从自益角度讲主要表现为受托人的信托权和受益人的受益权。而在共益意义上,则是由排除非法干涉权、物上请求权和抗辩权等所组成。
 
(l)受托人的信托权
 
受托人的信托权立足于其直接管理和支配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强调该项权利的功能在于实现信托财产的有效利用并获取收益,因此,信托权的核心内容是一种财产管理权,即法律赋予受托人独立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信托活动的目的决定了应当赋予受托人以信托权,受托人只有通过行使信托权,才使得其管理和支配信托财产的行为具有合法依据,切实完成信托任务,实现受益人获取收益的结果。显然,信托权既是受托人合法身份的直接表现,也是受托人得以发挥其信托职能、履行各项义务的法律条件。
 
至于该信托权的内容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在充分肯定的前提下进行科学的概括归纳。首先,受托人的权利宜冠以“信托权”之名。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信托权”一名的词义明确,可以直接表现出该权利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组成部分的特定内涵,避免与相似法律活动所涉及的权利相混淆。第二、信托活动存续的长期性和适用范围的灵活性,导致受托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广泛、内容复杂多样,因此,以“信托权”之名统领受托人的各项权利整体。这样的处理既合于大陆法系追求的立法技术成文性和法律理论系统性的习惯,又可以避免权利列举上的局限而为信托活动的实际需要保留必要的权利空间。其次,笔者提出的信托权一词是具有丰富权利内容的法律概念。包括:(l)受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占有和管理信托财产,(2)为了实现受益人的受益利益而处分信托财产,(3)管理和处理信托事务等权利。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2)受益人的受益权
 
受益人的受益权是与受托人的信托权相对应的另一权利。如前所述,受益人作为信托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委托人(信托人)的安排而获得信托收益则是其目的所在,不言而喻,受益权是信托目的的直接表现,该项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对于信托目的的实现同样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此,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各国信托立法公认的受益人享有的权利。
 
在此,笔者认为承认受益人之受益权的内容是请求权,然而,并未因此否认信托权利的物权属性。相应地,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学学者提出的信托权利是以“物权一债权”为基础的观点便持有异议。因为,站在请求权与债权“非同一说”[xiv]的立场上所得出的结论是两者绝非同一。即债权当然是请求权,但是,请求权则不拘于债权。与此同理,信托关系的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之内容虽然表现为请求权,但是,不能为此将受益权定位在债权之列。其理由除了上述法律观点以外,更为重要的是信托实践的客观需要。总结信托法律制度在各国的适用经验,保护受益人的受益利益成为信托立法的主要调整目标。由于受托人与受益人作为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事实上各自所处的经济地位并非完全平衡,相比较而言,受益人处于实际的弱势地位。有鉴于此,信托法有意识地将法律调整的天平向受益人倾斜,力求达到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地位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平等,确保信托目的的真正实现。因此,将该受益权归结到物权范围之内是构建我国信托法律制度,设计新型信托财产权的法律基础。
 
不过,我们在此研究受益权的出发点却是要强调其权利内容也不是仅仅局限于单纯获取信托收益,而应当将该受益权放在信托法律关系的整体环境中探讨其法律地位和职能作用。正是按照此理,笔者认为受托人的受益权是与受托人的信托权相互依存而构成信托权利的组成部分。持此观点的理由在于:第一、信托权与受益权作为完整之信托权利的两个组成部分,始能充分体现受托人与受益人在信托活动中对立统一的利益关系。第二、将信托权与受益权纳人统一的信托权利范围内加以规范和运用,可以满足信托关系赖以建立的信托财产的利用与归属相分离的物质基础提出的调整需要,实现法律对于信托活动的高效率调整。第三、建立由信托权与受益权统一组合而成的信托权利,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法背景下构建信托法律制度所进行的一种探索,以便解决突显英美法系之法律烙印的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固有民商法理念之间的矛盾,适应现代社会生活条件下民商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3)受托人和受益人共同享有的共益权
 
针对信托关系的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对立统一的利益关系,如果从其统一的利益角度出发,受托人和受益人应当享有相应的共益权,用以依法对抗第三人和委托人(信托人)的非法干涉。对于此类权利,不论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理论虽然未认可其“共益权”的性质,但是,仍然确认双方在信托执行过程中共同享有的权利。
 
笔者认为,有必要研究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共益权,并且,将其在信托立法中赋诸实施。其原因表现在,信托的执行关乎信托目的的实现,不仅涉及到受益人的受益利益,而且,与受托人的管理利益也息息相关,以此为契机形成了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利益上的共同点。受托人或者受益人行使此类权利,既保护行使者的个体利益,也维护了双方的共同利益,当然,具有共益权的属性。故确认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共益权,对于信托法理论的完善和信托活动的立法调整所产生的积极影响由此可见一斑。
 
为此,笔者考虑下述具体权利,应当列人共益权的范围:第一、就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二、排除第三人和委托人(信托人)非法干涉信托活动之行为的权利;第三、就第三人和委托人(信托人)侵害信托财产的行为寻求法律保护的权利等。
 
四、对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权利之立法规定的评价与思考
 
(一)对我国《信托法》关于信托权利规定的评价
 
我国《信托法》通篇没有关于信托财产权的条文,仅仅是在该法第2条给出的信托定义中涉及到信托关系赖以存在的权利基础,即“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和‘合构层二我见处分的行为”。鉴于同样的法律难题,我国《信托法》采取了与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相同的对策,即回避转移信托财产所有权给受托人这一法律焦点,使用法律含义比较宽泛的“财产权”一词,并且,以“委托”取代“转移”来淡化权利移转的法律后果。客观地讲,我国立法对于信托概念的上述处置方法虽然可以达到既摆脱法律理论上的争议,又易于为习惯东方思维方式的中国大众所接受的效果,但是,其过于强调其实用性而忽视法律定义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的痕迹也是十分明显的。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从信托法理论角度讲,建立在委托基础之上的“信托”,不具备信托应有的法律本质,难以发挥信托法律制度特有的职能作用。因为,信托法律制度作为一种财产管理方法,其固有本质是以法律手段固定财产利用与归属相互分离的事实,确认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彼此独立,前者立足于财产利用,后者则立足于财产归属(追求获取信托收益)。而且,为了有效地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强调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同时,赋予受托人独立的信托权,并且,以法律手段保证其行使该权利所需要的独立自主的身份资格和灵活的权利运用空间。这成为信托法律制度区别于其他法律制度的根本特点。相比较而言,我国《信托法》按照委托模式设计的信托制度便不能体现该特点,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
 
1.按照委托原理设计信托法律关系,混淆了信托法律制度与委托代理制度之间的区别,极易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因为,信托制度与委托代理制度是彼此性质根本区别的两个法律制度。因此,我国《信托法》第2条所描述的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信托”,与间接代理如出一辙,无从依据该定义界定信托制度与委托代理。信托立法上存在的缺陷直接影响到该项法律制度在我国信托市场的适用状况。如果将我国((信托法》定义的信托运用到信托实务中,其极有可能误导人们按照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构建信托关系。即要求受托人在其授权范围内为作为受益人的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利益需要,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这种模式的信托并不具备信托的特殊本质,导致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立法目的付之东流,完全可以被委托代理制度所替代。
 
2.就具体的信托关系来讲,按照委托原理设计的信托制度,掩盖了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应有的独立法律地位,使其失去了自主独立行使的权利。因为,信托制度的灵魂便是通过确立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处所的独立法律地位,赋予其充分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独立权利。然而,我国《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局限于委托代理的范围内,意味着受托人是在委托人的授权界限内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而该授权范围很容易成为信托人动辄干预受托人行使权利借口,难以充分发挥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自主性和创造性。其适用结果恰恰是与《信托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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