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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价值权衡方法在行政法适用中的展开(1)(2)

2015-02-01 01:39
导读:阿列克西认为,在法律规范中,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有很大不同,它们的区别不是程度上的,而是性质上的[9]:法律原则是对价值的最大化实现,这种实现

阿列克西认为,在法律规范中,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有很大不同,它们的区别不是程度上的,而是性质上的[9]:法律原则是对价值的最大化实现,这种实现的最终结果既取决于事实的可能性又取决于法律的可能性[10]。因此“法律原则”的存在方式不是以“有效或无效”而存在,比如当“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一原则和“法治原则”冲突时,我们不能说其中哪一个原则无效,哪一个原则有效。这两条法律原则的本质都是要竭力实现它们背后的价值,因此“法律原则”的存在是以“对价值实现的程度”为标志的。而法律规则的存在则是以“有效或无效”为标志的,当两条规则发生冲突时,要解决这个冲突只有两个办法:一是引入一条例外规则,使得这两条规则不发生冲突,比如一个学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下课铃响之前离开教室,同时又规定当火灾发生时,每一个人都要快速离开教室。这两条规则发生了冲突,但只要引入一条例外规则“任何人在铃声响起前都不得离开教室除非发生火灾”就可以避免冲突;二是只能宣布其中一条规则无效。[11]
      2.原则冲突命题 ( Collision of Principle)
      对于两条冲突的原则究竟如何解决,阿列克西认为,运用规则冲突化解的两个方法都行不通。他举了一个很有说服力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真实判例来分析[12]:一个被控诉有罪的人犯有心脏病,如果被投入监狱,他的身体将会受到极大的摧残。这个时候法官要做出决断将他投入监狱是否违反了德国基本法。按照德国基本法的规定:任何人都有免于生命危险和身体摧残的基本人权;同时按照基本法的规定,“罪当其罚”又是属于法治的基本正义要求。于是法治子原则与基本人权原则在这里发生了冲突。按照规则冲突的方法在这里是行不通的:因为这两条原则不能互为例外;同时也不能宣布其中一条原则无效。[13]这个时候,就只能引入一种条件(condition)作为权衡,法院的判决是“有明显的迹象或者证据表明当这个人会因被投入监狱而遭受到严重生命威胁或身体摧残的时候,他的生命健康权才能优先于罪当其罚的法治子原则”。而在其他的条件下,情况则可能会完全相反。也就是说,这里究竟哪个原则具有优先性取决于特定环境下某个条件的成就。这里的“条件”就是行政机关需要透过各种途径来证明自己维护的价值具有优先性的信息,也是法官需要判断究竟如何解释个案中某个条款的“信息”。这些信息既有纯粹事实上的,也有法律和政策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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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权衡的法”命题(Balancing Law Thesis)
      当两个法律原则发生冲突的时候,它们背后的价值都不可能完全最大化实现。那么,我们必须做出一个选择,使得这两个原则背后的价值都能够尽量最大的实现,以达到一种均衡。那么用来找到这个选择的办法,阿列克西认为,应该符合一个“权衡的公式”或权衡原则。权衡原则来自公法学上一个最有影响的法律原则:比例原则。阿列克西认为“比例原则是衡量原则的原则”,“几乎在司法审查权被运用到的任何一个地方,这一原则都以明显或隐藏的方式被适用者。”[14]
      如果对一个原则的不满足程度或损害程度越大,相应地,满足与其相对的另一原则的重要性就应当减小。[15]
      要完成这个工作,阿列克西认为应该分成三个步骤:(1)建立判断标准。衡量对第一个原则的不满足或损害程度;(2)衡量与其竞争的另一原则重要性;(3)衡量满足后一个原则是否真的重要到可以损害或不满足第一个原则。[16]
      阿列克西认为,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有相当多的判决法官在裁判书中的说理实际上就是按照以上三个步骤对都必须保护的价值和原则进行权衡,最终实现一个妥当的判决的。他举个联邦德国宪法法院的“烟草健康提示案”来说明:法庭认为,强迫烟草商在他们的产品上标示出“吸烟有害健康”损害了宪法上的“职业自由”原则,但好过强迫他们歇业。因此,可以在损害“职业自由”的这两种极端情况之间发现很多中等的程度,从而确立一个“轻度——中度——高度”的标尺,相反,吸烟带来的健康损害也很大,而健康权也是重要的宪法基本权。因此支持由此限制职业自由也是有分量的;最后就可以认定,仅仅规定烟草商们在烟草上标示出对职业自由的损害是轻微的,从而该决定是允许的。[17]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二、价值权衡方法在行政法中运用:以对“滥用职权”的判断为讨论重点
 
      (一)运用的前提
      行政法解释中同样充满了价值冲突,那么阿列克西命题所贡献的价值权衡方法能够适用吗?我的回答是,不能对阿列克西的理论“照单全收”,而必须有所调整并主义使用的前提。这里的根本原因在于,宪法规范与行政法规范是不一样的。宪法规范大部分是原则性、价值性规定,因此法官在违宪审查过程中的宪法解释运用价值权衡方法也就比较自然,但是对于行政法规范来说,它有相当大一部分是内容比较确定的法律规则,因此如果法官为实现价值而完全不顾法的安定性,则有可能反而会遭到批评:这会有损司法的判断权本质,而成为一种政治行动。因此法官在使用价值权衡方法之前首先要确证该案是否能用价值权衡方法来解决。也就是说要松动法律规则的确定性,适用价值权衡方法,必须要预留给法官价值权衡和评价的空间,一般来说,如果诉讼中行政机关透过政策性依据而主张某一价值对抗原告,并造成或出现如下情况的时候就可以采取价值权衡方法的价值权衡方法:
      第一、法律概念本身有很广的“意义波段”或属于一般条款。比如“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显失公正”、“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因此,当行政机关表达价值与公民的价值主张涉及到对这些概念理解的时候,就会发生严重冲突,需要法官平衡价值才能准确解释与适用。
      第二、法律规则本身有“渐进空间”。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以下内容略)”。在这个空间里法官可以斟酌与权衡相关价值之最优实现。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第三、原告或被告提出了违法阻却事由,主张某个价值构成了对法律规则的例外限制,并经过法官确认。(主要就是价值)。比如,张某驾车连闯两个红灯,被交警拦截并罚款200元,张某提出闯红灯是为了运送一个路边快要生产的孕妇去医院,不应该受到惩罚。
      第四、政策背后的价值主张对法律进行正当突破,构成对法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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