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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的观点看它们具有的严格优先性”[28];第二、“权衡”的过程无法保障是解释的理性过程,哈贝马斯认为,法官的权衡没有办法找到一个理性的步骤和标准,也因此是“专断和没有反思性的”[29];第三、哈贝马斯从法概念论上提出批评:法律规范一定是一种联系着“权利”、“义务”、“正当”、“不正当”这样的“正确性思维”(correctness),那么“权衡”将使得这种严格的正确思维变得模糊和庸俗,成为一种利益平衡的决疑术。
以上德国理论的发展与笔者主张的“价值权衡方法”有相似性,但也有不同;哈贝马斯的批评值得笔者也反思自己的方法,但也不是完全能够接受,但这种反思能帮助笔者最后更好的阐述 “价值权衡方法”:
第一、价值权衡方法本质上还是一种法官的判断,因为法律解释就是法官行使判断权的过程,再理性、客观与保守的解释方法也免不了法官最后的评价,否则法官就成了法律条文的“自动售货机”,因此哈贝马斯的批评是不能成立的。这里“判断过程”是判断能否可接受的关键,而不是简单的“判断结果”。因此笔者要强调,权衡的过程是一个理性商谈、审慎辩论的过程,而不是一种简单的“决疑术”和庸俗的利益比较过程。正当的权衡必须要求当事人充分提供正当化价值的各种信息,法官必须扩充他进行价值判断的“信息基础”,进行各种信息背后法律意义与价值的比较与衡量,而不是一个简单的“2大于1”的利益权重。因此,行政诉讼的目的不应该仅仅是一个“解决行政争议”和“保护相对人权利”的高度,而应该看作行政法官作为一个国家价值的守护者,不允许出现在个案中的价值被伤害的过程。
第二、“权衡”是价值的权衡,而不是“诉讼中的利益权衡”。价值与利益的根本区别是:利益是直白的诉求,价值则是利益背后的正当化理由与宣称。如果一个人在诉讼中仅仅主张利益,而不能附上更关键的、证明这种利益正当的价值(或法律根据),则法官不能进行权衡,所以,价值权衡方法下的价值权衡之所以不是一种简单的利益衡量,就在于它不是一种直觉与朴素的外部利益比较,而涉及到利益背后的正当性理由的建构,这个建构的过程也就是建构一种价值的过程。 所以“价值权衡方法”不是个案中两造“利益的权衡”,也不是法官自身“利弊的权衡”,而是“利益背后价值的权衡”,价值的实现就是通过一个一个的局部的“解释”而最终汇成“百江归海”的气势,成为一个“行政国”真正的“世道人心”。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第三、“价值权衡方法”最根本的作用在于提供一个原告、被告和法官三方坦承、理性与公开的价值论辩,以求得理性共识的平台,而不是一种庸俗的“各打五十大板”的利益角逐。每一个人(包括法官)在根据一定的价值要求这样解释法律的时候,是有理由的,这种理由是得到各种信息支撑的,并且是可以接受的。因此,虽然“价值权衡方法”比较类似德国“方法论上多元主义”,但又不如它那样直接“以问题处理为中心”的实用主义思路,而是一种以“价值建构为核心、兼顾问题解决”的价值权衡方法思路,因此它虽然也不可避免带有“先有解释结论、后有解释”的性质,但正如拉德布鲁赫说:“解释本来就是解释结果的结果”、拉伦茨说:“法官解释法律总是先从‘法感角’出发,但‘感觉’不是解释的终点而是解释的起点”,这种事后的论证只要表明这个过程是理性的、公开的、有实质理由支撑的,就仍然是可接受的。因此不会如哈贝马斯说成为法官个人的“专断和非理性”,相反它对于实现价值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注释:
[1] 甘文:《行政与法律的一般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五章“利益衡量方法在司法审查中的运用”。当然,衡量方法与价值权衡方法的表述在意义上无实质的区别。在法律解释中,中文学术界更多以价值权衡方法来表述,笔者也遵从此惯例。
[2] 何海波:《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21——328页。
[3] 基本文献详参【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4]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78页。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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