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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量刑程序证明模式的选择(1)(2)

2015-06-15 01:05
导读:规定,一般体现的是法律层次的报应,但同时也隐含着一定的价值判断和道德评判,通过法律报应表现出一定的道德层次的报应。也即,具体的量刑结论,

规定,一般体现的是法律层次的报应,但同时也隐含着一定的价值判断和道德评判,通过法律报应表现出一定的道德层次的报应。也即,具体的量刑结论,不仅要尊重法律报应所追求的罪刑均衡的形式标准,还要尊重道德评判所追求的罪刑均衡的实质标准。 
  刑罚之预防目的,经历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阶段。在前法治时期,一般预防表现出两大特点:即重刑主义和行刑表现主义,量刑的重心就放在重刑威慑和行刑威慑两个方面,量刑可以畸重和残忍。(23)由于一般预防威慑机制的成效并非是建立在重刑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刑罚的必然性基础之上,重刑并不能强调刑罚与犯罪之间的必然联系,反而会侵犯人权,有违人道主义。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刑罚的预防目的主要体现在特殊预防方面,其实现的途径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特殊预防的理念下,量刑要针对具体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防止其再犯为目的。具体而言,就是“通过恢复性司法的手段,对能够教育矫正的犯罪人进行教育矫正,对不能教育矫正的犯罪人就将之与社会隔离,剥夺其再犯能力。”(24)因此有研究者指出,“刑罚的轻重不能仅仅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而应该以犯罪人的人格、恶性及反社会的强弱为标准对犯罪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刑罚个别化。”(25) 
  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应权衡对犯罪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特别应注意下列事项: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和目的,行为所表露的思想和行为时的意图,违反义务的程度,行为的方式和行为结果,行为人的履历、人身和经济情况及行为后的态度,尤其是行为人为了补救损害所作的努力。(26)《意大利刑法典》第133条规定,法官量刑在斟酌犯罪行为情状的同时,要斟酌犯罪人下列个人之情况:犯罪的原因和犯罪人的特点;刑事处罚前科,尤其是犯罪人在犯罪前的品行和生活;犯罪时的品行或犯罪后的品行;犯罪人所处的个人、家庭和社会生活环境。(27)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规定,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并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28)我国在未成年人量刑方面,规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29)因此,要科学地衡量具体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实现刑罚的个别化,法官需要尽可能地获得与犯罪人有关的信息,除了需要查明犯罪目的和动机、犯罪手段之外,还需要查明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家庭状况、成长经历、犯罪后的表现等。法官获得的犯罪人信息越全面,据此做出的量刑判决就越有针对性。(30)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2.现实情况之考量 
  由于司法者不能回到过去亲自去感知犯罪行为的发生经过,因此,在事实证明中,通过证据来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只能成为司法者和法学界希望达到的一个理想状态。在现实面前,基于司法认识的模糊性和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司法者只能退而求其次,选择法律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要求。同理,作为量刑程序证明模式的选择,也不能脱离司法实际,而追求那些不切实际的梦想。 
  从司法证明被划分为严格证明模式和自由证明模式之初,人们为了尽可能地避免司法权之滥用,立法规定对实体法事实要通过严格证明后,方可以作为定罪、量刑之基础。从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对诉讼中证明的对象都通过严格证明的方式加以证明,当然是一个理想的选择。然而,在使用严密规则限制国家权力的背后,却是诉讼证明所产生的巨大经济成本。 
  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大看似矛盾的价值追求之间,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证明模式如何取舍,一定要慎重。对于程序法事实采用自由证明模式,其主要理由是:其一,对于程序问题,应该朝着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只要达到大致可信的心证程度或者不排除有这种可能性的程度即可,这样有利于人权的维护;(31)其二,有利于明确诉讼的主要争点,集中关注实体法上之定罪事实的调查与认定。诚如有研究者指出,对于不属于认定被告有罪无罪事实,如程序上侦查中的作为,是不需要达到严格证明程度的,如果硬要达到这种程度,那只会造成极度的诉讼浪费和不经济。(32)因此,清楚区分哪些情况下适用严格证明模式,哪些情况下适用自由证明模式,这对量刑乃至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量刑证明模式确定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从刑罚目的的实现和诉讼证明现实情况来看,对于量刑程序中证明模式的选择,应该视具体量刑事实而定,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 
  根据不同的区分标准,可以把量刑事实做不同的分类。(33)根据量刑事实形成的时间,可以将量刑事实划分为罪前事实(如累犯、前科等),罪中事实(如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等)和罪后事实(如自首、立功等);根据量刑事实对犯罪人是否有利,又可以将其划分为罪重事实(如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等)和罪轻事实(如从犯、预备犯等);根据量刑事实是否由法律明文规定,还可以将其划分为法定量刑事实(如未成年人犯罪、审判时怀孕等)和酌定量刑事实(如犯罪人一贯表现、犯罪后表现等)。(34)本文以量刑事实是否由法律明文规定,作为确定量刑证明模式的标准,即法定量刑事实的证明采用严格证明模式,酌定量刑事实采用自由证明模式。(35) 
  (一)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 
  对于法定量刑事实,采用严格证明模式,相比较采用自由证明模式而言,其优势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要求,刑事判决的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对证据的形式、收集、审查做了具体规定。(36)既然刑事实体法已经将这些常见的量刑事实类型化,并在法律条文中加以确定,那么在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这些事实的证明就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严格证明的要求。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之一的量刑程序,作为案件事实之一的量刑事实,当然也不能例外。法定量刑事实不仅体现了刑罚的报应目的,而且其中的罪重事实和罪轻事实也体现出刑罚特殊预防,刑罚个别化之追求。按照严格证明模式认定案件量刑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量刑判决,不仅可以提升判决的公众认可度,而且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诚如有研究者指出,“只有通过做出能被普遍接受的关于争议事实的裁定,一种法律制度才能确保其长期得到有关公众的尊敬。”(37)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第二,有助于提高量刑的可预见性。在法治社会中,不仅是否犯罪需要有可预见性,而且量刑也应该具有可预见性。在一定程度上,量刑可预见性的意义要高于定罪可预见性。因为是否定罪对行为人利益的影响,反倒不如具体刑罚方式,刑罚的程度更为直接。因此,公民应该能够预见某一犯罪行为可能遭受的刑罚,并据此设定或约束自己的行为。为了满足这一需要,诉讼中关于罪轻、罪重的具体量刑事实就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是人们可以知晓的。我国《刑法》关于法定量刑事实的规定,有助于人们事前预见到其适用的结果,从而提高量刑的可预见性,进而有助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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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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