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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量刑程序证明模式的选择(1)(4)

2015-06-15 01:05
导读: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符合我国量刑的实践。根据 中国人民大学 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于2009年在淄博、芜湖等地就我国量刑

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符合我国量刑的实践。根据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于2009年在淄博、芜湖等地就我国量刑现状进行的调研结果,研究人员发现,刑事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定量刑情节都特别重视。研究人员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凡是涉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累犯、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在案卷中体现为特定的证据材料。刑警、检察官和刑事审判法官在接受访谈时也坦承,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在诉讼过程中会特别留意,并且要达到事实清楚的程度。这一点在收回的问卷中得到验证。96.2%的参与人认为,涉及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明,应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对于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明程度,则有67.8%的参与人认为达到存在的可能性较大即可。(47)据此可以推断,我国量刑实践中,基本上践行着对法定量刑情节采用严格证明的模式,对酌定量刑情节采用自由证明的模式。 
  三、结语:对两种可能质疑的回应 
  据报道,量刑规范化工作将在全国法院正式推行。(48)不论是在推行过程中采取相对独立式的量刑程序,还是采取独立的量刑程序模式,量刑问题都将作为审判的重要内容予以审理,量刑程序中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和认定均涉及证明模式的选择。针对“法定量刑事实采用严格证明模式,对酌定量刑事实采用自由证明模式”这一论点,可能有以下两种质疑,简要予以回应。 
  (一)“水土不服”论 
  一般认为,独立的量刑程序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以英、美等国为代表。其对量刑事实的证明并不存在“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之分。而在区分“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两种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德、法等国为代表,其又没有独立的量刑程序。因而,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即使本文所主张的量刑事实证明模式得以运用,也难免水土不服。对此,本文作如下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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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量刑事实的证明有其独立性。在英、美等国的审判中,量刑事实的证明虽然并不存在“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之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研究者指出,“量刑中法官考虑的是应该怎么做,进入法官视野的信息量大,证据资格和证明标准要求也较低。在美国许多州,量刑中法官的信息来源几乎没有限制。”(49)在德、法等国,尽管对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并不区分,但是与量刑有关的证据仍然作为庭审的主要内容,其对量刑事实的查明程序主要有被告人出庭、法庭调查、归纳量刑问题、休庭评议、量刑宣判等环节,特别是针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50)因此,量刑事实的证明模式与量刑程序是否独立无关,两大法系对量刑事实的证明过程“貌离”而“神合”。 
  第二,量刑事实的证明已运用于实践。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关量刑的情节、证据与定罪的情节、证据,在开庭时几乎是混合在一起提出的。虽然没有对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做刻意的区分,但司法实践已经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主要事实与非主要事实的区分,对主要事实采严格证明,对非主要事实采自由证明。(51)因而,量刑事实的证明模式选择问题不容回避。诚如前文所述,在量刑规范化改革背景下,在刑事审判中凸显量刑程序已经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既然要重视,并突出量刑程序,那么惟一能够充实该程序的则是量刑事实的调查和认证,而要使量刑事实的证明科学化,量刑规范化,就需要对司法实践中的现有做法进行校正,对量刑事实作进一步划分,在此基础上确定不同的证明模式。 
  (二)“有利于被告人”论 
  对于量刑程序的证明模式的选择,目前法学界一种代表性观点是“有利于被告人”论,即量刑事实证明模式的选择以对被告人是否有利来确定,对被告人不利的量刑事实,应采用严格证明模式,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对于被告人有利的量刑事实,则可采用自由证明模式,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即可。该观点有其合理之处。然而,对于量刑程序中的事实证明,采用该观点却有以下不妥之处。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第一,该原则有适用的前提条件。“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作为指导刑事司法的原则,是指犯罪事实存在与否在证据上尚有合理怀疑时,则本乎刑罚解释谦抑性的作用,应为有利于被告之推定。(52)因此,该原则使用的前提是量刑事实存在疑问,它“并不强迫要将每一对被告有利之证据,在没有特别证据可证明其为正确或不正确时,均要视为成立。法官对被告所主张者之正确或不正确,可依据证据调查的综合结果,以自由心证决定之。”(53)该原则“只与事实之认定有关,而不适用于法律之解释。”(54)但近来不知何故,一些学者将该原则“存疑时”三字舍弃而表述为“有利于被告人”,“导致在任何场合不分青红否认适用该原则者有之,在任何场合不辨皂白提倡适用该原则者有之。”(55)对于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刑法规范的理解,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不能简单地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对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不能适用该原则;在立法上就某种情形设置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时,对被告人的有利程度,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56)从而寻求最恰当、合理的解释,实现量刑的公平与公正。 
  第二,该原则不适用于共同犯罪。表面上看来,该论点对被告人有利,其实不然,因为该主张仅对单独犯罪的被告人有利。现实中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有多名被告人,依照司法实践,一般要对同一案件的多名被告人进行主、从犯的区分。在甲、乙共同犯罪一案中,二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存在疑问,如果依此论点,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是将甲、乙两人都认定为从犯,而这又犯了案件中只有从犯没有主犯的逻辑错误;如若将其中一人认定为从犯,另一人认定为主犯,则对被认定为主犯的那人不利。两人共同犯罪案件关于主、从犯的认定尚且如此,那么该论点在多人共同犯罪、团伙犯罪中运用的困境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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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该原则的比较优势不明显。该论点的优势在于,对于被告人有利的量刑事实,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可,这对身陷囹圄的被告人及其取证和证明能力有限的辩护人而言,无疑减轻了证明的难度。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该论点所涉及的多是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以及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矫正难易等方面的量刑事实。根据是否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这些量刑事实可以划入酌定量刑事实的类别,对于酌定量刑事实的证明,采用自由证明的模式,“自由证明的证据是否在法庭上出示,出示以后用什么方式调查,由法院裁量。”(57)对证据的能力、形式不做严格规定。一方面满足了其对量刑信息的大量需求,另一方面满足了其对证明标准的较低要求。 
  人民群众对于量刑公正的紧迫要求,使得我们不能在量刑程序改革问题上踯躅前行。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大幕的拉开,标志着我国量刑程序改革进入了一个“没有退路”的阶段,唯有继续前行,否则量刑改革将徒具其表。而这一切都需要有缜密和完善的理论来保障和支持。量刑事实证明模式的确定,直接影响到量刑事实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二者关系到量刑改革能否取得实效。因此,量刑事实的证明模式的确定在量刑改革中起到承上启下的联接作用,也为进一步探讨量刑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奠定基础。 
  注释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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