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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量刑程序证明模式的选择(1)(3)

2015-06-15 01:05
导读:刑罚目的的实现。而在自由证明模式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显然会降低量刑的可预见性。对于量刑事实法定化的意义,有研究者认为,裁决“必须依照

刑罚目的的实现。而在自由证明模式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显然会降低量刑的可预见性。对于量刑事实法定化的意义,有研究者认为,裁决“必须依照那些既能统一实施又能被公众接受的规则”,这些实体法规则“只有经由法典、制定法或判例的确认并在相应的教科书中定型,才能达到被公众接受的具体化要求。同样,法院在认定事实问题时所适用的全部规则也应该在程序法中满足这种要求。”(38) 
  第三,有助于保障量刑的公正性。量刑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量刑均衡,也就是针对量刑事实类似的案件,其具体量刑结论应该相似,不能出现量刑失衡的现象。要保障量刑面前人人平等,司法人员在使用量刑证据和审查量刑证据时,就要遵守统一的规则,不应该拥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点也是我国法院系统推行的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初衷,(39)其改革过程中制定的“量刑指南”,即是把法定量刑事实分类化、精细化,从而约束法官的量刑裁量权。在此方面,有研究者指出,“程序法中的任何随意性或自由,都会给不受规则约束的事实裁判者那无法预见的自由裁量权留下某些特定问题,而这在本质上就和给相似案件中的不同当事人以不同的实体法解释一样是不公正的。”(40)由此可见,在法定量刑事实证明方面,严格证明模式比自由证明模式能够更有效地保障量刑公正。 
  此外,还需要明确两点。其一,重刑达不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一味地主张轻刑,只要是罪轻的量刑事实,一律采用有利于犯罪人的标准,也同样达不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虽然“刑法犯罪的价目表”这一用语未必恰当,但是在违法利益面前,量刑过重,“过分强调刑罚的惩罚功能,把惩罚的作用拔高到不适当的地位,其结果必然导致为惩罚而惩罚的错误倾向,从而使刑罚的适用陷入报复主义的泥潭。”(41)量刑过轻,反而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犯罪行为的发生。诚如马克思所言,“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家就会大胆起来。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百分之一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死的危险。”(42)因此,刑罚个别化的前提是罪刑相适应。其二,就刑罚所追求的报应与特殊预防两大目的而言,这二者在刑罚目的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是齐驱并驾的,而是有着主次之分。“作为国家权力重要组成部分的刑罚权的发动,其本性必然是功利的,因而特殊预防理应成为刑罚目的的主要方面,而为了保证这种功利目的最终不致被否定,由奠基于公正基石上的报应对特殊预防进行制约也就成了必然的逻辑选择。”(43)只有坚持刑罚目的报应与特殊预防的辩证统一,才会有公正而有效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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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符合量刑的特殊要求 
  如前文所述,司法活动要以一定的社会价值为基础,服务于一定的社会政策。在提倡刑罚特殊预防、恢复性司法越来越受重视的今天,对于酌定量刑事实采用自由证明模式,相比较采用严格证明模式而言,其优势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有益于实现量刑的个别化。从酌定量刑事实的内容来看,一般认为其主要表现为:犯罪人一贯表现、前科、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时间和空间、犯罪后的态度等情形。(44)这些酌定量刑事实虽然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情节,但对量刑仍然起着重要影响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法定量刑事实比较重视,但容易忽视酌定量刑事实,而往往是这些酌定的量刑事实更能体现犯罪人具体的人身危险性。由于犯罪行为人的个体差异和外界环境对其造成不同影响,酌定量刑事实在具体犯罪行为中表现各异,难以定型化。尽管人们在惩治犯罪方面积攒了大量经验,但仍难以对这些酌定量刑事实进行科学归类。 
  因此,在刑事实体法尚难以对酌定量刑事实进行类型化规定的情况下,要从诉讼的角度对这些酌定量刑事实进行严格证明,更是勉为其难。但司法实践却表明,这些酌定量刑事实在具体量刑过程中又不得不加以考虑。基于司法认识的模糊性,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量刑事实的严格证明尚且耗时费力,仍然存在认识的灰色地带,那么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酌定量刑事实的证明其难度可想而知。对于酌定量刑事实采用自由证明的模式,不仅有诉讼经济的考虑,更是出于量刑个别化的考虑,尽量扩大有利于被告人之事实资料的适用机会,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促进其回归社会。毕竟,“刑法中的刑罚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45)因为“自由证明允许采纳不具严格形式与证据能力的资料,故更多有利于被告人的资料——无论这些资料是由被告人主动提出还是由法官依职权获得——才可能被作为程序性裁判之参考;一旦适用严格证明,这些资料则会被大量排除。”(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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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有益于量刑操作的精细化。对于酌定的量刑情节,既可以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同样也可以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在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还没有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就存在不同的适用结果。以犯罪的时间为例,被告人在上、下班高峰期进行抢劫的,即可以基于其在公开场合公然抢劫,认定其气焰嚣张、社会影响恶劣,对其从重量刑;又可以基于在人多的场合,被害人获得救助的可能性更大,同时被告人逃脱的可能性更小,所造成的危害不大,对其从轻量刑。因此,对于这些尚未纳入法律、司法解释的酌定量刑情节,应该允许法官在量刑实践中不断累积正反两方面的经验,进而总结出相关规律。如我国《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八种法定加重量刑情形的总结过程那样。 
  立法总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法定的量刑事实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于刑法条文的规定中,而是结合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类型化而来,经过科学的论证之后才写入刑法条文。作为酌定量刑事实,通过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经验的总结,不断地进行类型化探索,在经过科学检验之后,为其转为法定量刑事实铺平道路,从而有益于量刑经验的精细化。如若采用严格证明模式,则阻断了酌定量刑事实转向法定量刑事实的可能性,不仅这些酌定量刑事实难以反映在具体量刑结论中,而且不利于量刑经验的总结,有违量刑程序改革所追求量刑均衡、量刑公正的初衷。 
  (三)契合司法的实际情况 
  第一,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研究和《刑法》条文具体规定,司法解释对作为量刑事实的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的查明以及证明分别作出了近似于严格证明模式和自由证明模式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9条规定:“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书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据此,可以推论,对于可能存在的法定量刑情节,法院在量刑的过程中必须要加以调查、核实,这是强制适用的规定,没有变通的余地。这一点同样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即关于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的查证,应当严格证明。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如被告人犯罪后的态度,相关司法解释则允许法院自由裁量。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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