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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商甲于投标乙市某停车场工程之前,向招标人乙市公所签署切结书,载有“自应遵照各机关营缮工程招标办法……及有关法令规定投标,绝无通同作弊垄断标价, 或……围标等违规、不法情事……。特立此切结书为凭。此致乙市公所”等语。经查该停车场完工后,发现甲于投标前有组成围标团体,以涂改标单手段排除丙公司竞标之情事。乙主张甲违反切结书之约定,甲应负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故以权利质权方式保全甲之1900万元的工程款。甲则请求乙返还该面额1900万元之定期存单。
原审法院认为:“甲于投标前签署此项不得作弊垄断标价、或借用证照、围标之切结书,其内容乃工程契约诚信原则之要求,目的在以最低合理成本达到应有的公共工程品质,协助达成债之关系圆满履行之目的。……此种源于诚信原则,随着债之关系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之利益,即是学理所称‘附随义务’,违反者自应负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本件围标之事实已经造成,整个工程亦完成,甲再无重新履行之机会,此项附随义务应陷于‘给付不能’状态,乙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请求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即无不合。至乙所受损害额,因原参与投标之丙公司以八千八百万元竞标,却遭人阻挠而未能得标,致使国库因此多支出一千九百万元之工程价金,该金额为其因债务不履行所受之损害无疑……”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五庭表示:“按源自‘诚实信用原则’之非独立性‘附随义务’一经当事人约定,为准备、确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给付义务’,即具本身目的之独立性附随义务而成为‘从给付义务’(独立性之‘附随义务’) ,倘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或有违反情事,致影响其契约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债权人自得对之独立诉请履行或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查公共工程契约之招标,旨在以最低合理成本达到应有的公共工程品质,参与该投标者不得为围标行为,固系诚实信用原则之要求,并具协助达成契约圆满履行与保护招标机关之目的,然甲不得为系争工程之围标行为,经于投标须知明订,并由甲签署切结书载明,且甲委有参与该工程之围标行为致乙受有实际损害,既为原审所确定之事实,则该不得围标行为,依上说明,即构成契约之‘从给付义务’,乙据以抗辩甲因违反该义务,应负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一节,自无不合。”对此判决,本文谨提供两点意见:
本件事实发生在1999年5月27日政府采购法施行以前,争点在于投标前已签署不得围标切结书之甲厂商,对于招标人乙固然负有不为围标之不作为义务,若其违反约定,则此究属于附随义务之违反,或为从给付义务之违反? 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这是从给付义务之违反,并隐约提示区别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两个标准:第一,基于诚信原则而生的附随义务,是随着债之关系递嬗而发展,惟若经当事人约定,俾准备、确定、支持、满足主给付义务的契约利益者,该约定于债之发生时便具存在目的之独立性,而成为从给付义务。第二,有鉴于附随义务本身不具有存在上之独立性,故违反该义务者,债权人似仅能请求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反之,由于从给付义务有其自身目的之独立性,故违反该义务者,债权人得独立诉请履行或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渠等见解,可资赞同。
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阐明甲违反其不得围标之约定,构成契约上从给付义务之违反,故甲对乙应负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此一论事用法,似寓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六条第一项所称之给付不能,仅限于得独立诉请履行之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情形,至于因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而生之损害赔偿,则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七条予以规范的思想[6],亦未可知,诚值吾人留意实务上的后续发展。
2. 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实务见解:可归责双方之事由,致一方给付不能者,他方得类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六条请求损害赔偿,并有同法第二一七条之适用;给付不能之一方,亦得类推同法第二六七条请求对待给付,此际他方不得类推同法第二五六条解除契约。
兹将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0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号判决,摘录如次:
甲唱片公司与乙基金会于1993年11月底签订合约书,约定由乙负责将俄罗斯马戏团之人员、货物、道具、器材及动物,由台湾运抵香港表演,表演日期几经调整为1994年7月14日至同月31日,甲并于同年3月间预付乙美金五万元。嗣因马戏团动物未能于演出期日前取得香港政府核发入境许可,而无法演出,取消系争表演,致甲受有支出马戏团员在港期间之费用、场租费、运送费等损害,故甲向乙请求损害赔偿,并解除契约;乙则主张甲未翔实告知其应准备之文件,甲亦有可归责之事由,且乙亦因此受有相当损害,爰以之与甲的系争债权抵销。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马戏团动物之所以未能入境香港演出,实因两造就申请动物入境香港均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所致,双方均有百分之五十的过失。故其表示:“按因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不问债务人过失之轻重,债权人均可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并得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解除契约。惟债权人就损害之发生与有过失,法院得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十七条规定,减轻或免除赔偿金额。”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三庭指出:“双务契约因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不能者,他方得类推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赔偿损害,并有同法第二百十七条第一项过失相抵规定之适用;该给付不能之一方亦得类推适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请求对待给付。此际,他方当事人不得类推适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解除契约,因契约解除后,依我国台湾以区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其损害赔偿之请求不受妨碍,但给付不能之一方则不能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请求赔偿损害,无异将可归责于他方当事人之事由所生损害转嫁于该给付不能之一方当事人负担,显失公平。原审未斟酌及此,遽认系争契约因可归责于两造之事由致给付不能,甲可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解除契约,尚难谓合……”。
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之意见具有启发性,兹分下列两点说明之: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因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的情形,未设明文,学说上有谓应先适用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的规定,使债权人甲得对债务人乙请求损害赔偿(第二二六条) , 再视债权人甲的过失程度,减少甲得请求损害赔偿的金额(第二一七条)[7],本件原审法院基本上即采此见解。有疑问者,是既然本件给付不能债权人甲也有百分之五十的过失,则债务人乙可否类推民法第二六七条,向甲请求对待给付? 稽考通说见解,系采肯定态度[8], 此亦为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看法,应值赞同。惟这时应一并衡量债务人乙与有过失之比例,减轻甲为对待给付的金额,此点最高法院似漏未审酌,特予提醒。
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当债务人乙类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六七条向债权人甲请求对待给付时,甲不得类推同法第二五六条解除契约,盖契约解除后,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六○条规定,甲对乙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妨碍,但乙于甲解约后,其因契约关系溯及消灭,致无法依有效之契约向甲请求对待给付,此不啻将可归责于甲之事由所生损害转嫁于乙负担,显失公平。斯项说理, 深具洞察力, 足堪赞同。惟依本文之见,本件债权人甲之所以不得类推该法第二五六条, 向乙解除契约,是因为甲自己对于给付不能亦有可归责之事由,故在法学方法论上,应“目的性扩张”该法第二六二条之规定[9],使该条为防止因可归责于解除权人之事由,致行使解除权之效果有害及相对人利益时,即令该解除权消灭的立法目的,亦扩张及于本件事实,以保护债务人乙得请求对待给付的正当权益,并予叙明。
三、给付迟延
近年来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牵涉到给付迟延的判决,值得特别关注者有二:一为因买卖土地,出卖人迟延为产权过户登记,致应缴纳之增值税数额增加,该税款差额究应由何人负担? 二为债务人于约定期限届至前,即已预先表示拒绝给付,此时债权人可否解除契约?
(一)迟延损害
实务上曾认为土地之买卖,买卖双方未于约定期限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致嗣后办理时,所缴纳之土地增值税较原应纳之数额增加,仅生该税款差额应由何人负担之问题,与情事变更原则无关[10].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1年第六次民事庭会议决议对此有更进一步之说明,关于该决议内容,可参考最高法院1991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二号判决,兹谨摘录如下。
实务见解:土地出卖人迟延办理移转登记者,应负担因此增加之税额。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六庭于1991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二号判决,表示:“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买受人负担土地增值税者,其数额以双方依约应办理移转登记之时为计算之基准点。因出卖人迟延办理移转登记,致增加该税额负担,则此项增值税额之增加,与出卖人迟延办理移转登记间,即非无因果关系,超出原应缴纳之税额部分,依约买受人本无须负担,为达契约目的,而以出卖人之名义向税捐机关缴交该项税额,买受人自受有损害,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应由出卖人负赔偿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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