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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上)(1)(3)

2015-06-16 01:06
导读:上述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之见解,应值赞同。 按买受人因出卖人迟延办理土地移转登记,致增加税额负担者,其超出买受人原本依约应缴纳税负部分,

  上述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之见解,应值赞同。

  按买受人因出卖人迟延办理土地移转登记,致增加税额负担者,其超出买受人原本依约应缴纳税负部分,应属于出卖人应承担之风险,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三一条第二项规定,给付迟延之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今政府于出卖人迟延办理产权过户时,公告调涨土地增值税,致买受人须以出卖人之名义向政府多缴该项差额, 应可认为系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故买受人自得依第二三一第一项规定,请求出卖人赔偿因迟延而增加之税额。

  (二)期前违约

  所谓期前违约,乃指债务人于清偿期前预示拒绝给付,此时债权人得如何因应,具有实务上之重要性。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向来的立场是,债务人在清偿期以前预示拒绝给付,因其给付义务尚未发生,固无给付迟延可言,故债权人于清偿期前之催告,要不生催告之效力,债权人自无从于催告后解除契约[11],更不得未经催告即径行解约[12],合先说明。近来实务上再次就期前违约表示意见,兹谨引述如下。

  实务见解:债务人纵预示拒绝给付,亦须至期限

  届满,始负迟延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3年台上字第四二号判决,涉及甲营造公司对于乙县政府之工程款债权争议。经查其事实如下:甲向乙承包某道路工程,双方于1999年8月底订立工程合约,约定六百天完工。甲于2000年8月即已延宕工期, 9月起停工,乙于9月26日召开工务会议,甲表明无法完工,甲复于同年10月7日函知乙无法继续完成工作,请其依法处理。乙遂于同年11月2日进行中途决算,于11月14日通知甲解除契约。

  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八庭指出:“所谓给付不能,系指依社会观念,其给付已属不能者而言;若债务人仅无资力,按诸社会观念,不能谓为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则指债务人于应给付之期限,能给付而不为给付;倘给付可能,则债务人纵在期限前,预先表示拒绝给付,亦须至期限届满,始负迟延责任。……原审指甲公司于2000年8月即已延宕工期,至9月起停工,故于2000年9月26日乙召开工务会议,由甲表明无法完工时起,乙因甲债务不履行所受之损害即已发生云云。惟该日会议纪录记载甲表示该公司确实财务周转不灵,可能无法履行契约,由乙确认后再行后续作业等语……甲虽表示其欠缺资力,然系争工程之施作,依社会观念,尚难因此即认甲公司陷于给付不能。查乙与甲于1999年8月31 日订立工程合约,约定完工期限六百日历天,则于2000年9月26日乙召开工务会议时,甲是否已陷于给付迟延,亦非无疑。原审谓甲自是日起即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云云,其债务不履行之形态究属何种,并未据认定,致其应生之法律效果不明;而甲于该次会议表示可能无法履约,何以乙对之即有损害赔偿债权? 原审亦未予说明……”

  对此判决, 本文表达两点评论意见:

  1. 甲公司于完工期限届至前,先是延宕工期,后是停工,复于业主召开的工务会议上,表示公司确实财务周转不灵,可能无法履行契约;该会议结束后十二日, 甲并函知乙无法继续完成工作,请其依法处理。本件法律争点,在于甲先片面停工、嗣向乙表示公司欠缺资力、告知难以继续履约之举措,是否会置甲陷于给付不能?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对此持否定态度,本文则倾向于将这种因债务人资金周转不灵,致无法继续施工的期前违约态样,划归为给付不能,使债权人得援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六条的规定,主张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并得引用同法第二五六条的规定,于期限届至前即得不经催告径行解约。

  2. 本文以为,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关于“若给付可能,则债务人纵在期限前,预先表示拒绝给付,亦须至期限届满,始负迟延责任”的看法,容有商榷之处。盖债务人既已明白表示拒绝给付,债权人之信赖基础已荡然无存,当初约定清偿期之目的亦已无所附丽。于此情形,如仍强调债务人之期限利益,实等同于鼓励债务人违约,罔顾诚信原则;倘令债权人继续枯等到期限届至,又无异于坐视债权人之损害发生或扩大[13].是以,上述实务见解不但明显违反现行法之价值判断,也不符合当事人之利益状态,诚有检讨余地,特予指明。

  注释: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1]本文引用之判决,除别有注明外,皆出自“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

  [2]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7 年台上字第1396 号判决有谓:“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项所定契约因标的不能而无效之缔约上过失责任,与同法第一百十三条所定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责任,二者法定要件未尽相同,且第一百十三条既编列于民法总则编而规定,其适用之范围,自应涵摄所有无效之法律行为在内,而兼及于上开契约因标的不能而无效之情形。”次查1989 年台上字第2102 号判决亦云:“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时,若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仍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可资参照。

  [3]詹森林:《再论民法第一一三条与其它规定之竞合关系》,《台湾本土法学》, 29 期, 2001 年12 月, 31页以下。

  [4]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书汇编》第2 期(79 年10 月至12 月) ,页540.

  [5]王泽鉴:《赠与的土地于移转登记前被征收时,受赠人得否向赠与人请求交付地价补偿费?》,《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ò 》, 1996 年, 206页以下。

  [6]关于附随义务之违反与不完全给付的讨论,可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ò基本理论债之发生》, 2003年, 45页以下;姚志明:《诚信原则与附随义务之研究》, 2004 年, 85、169页以下。

  [7]王泽鉴。 民法概要[M ]. 2004 . 263;孙森焱。 新版民法债编总论(下) [M ]. 2004 . 842 ;黄立。 民法债编总论[M ]. 2000 . 544.

  [8]孙森焱,新版民法债编总论(下) [M ] , 2004.842;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 ] , 2000 . 544.

  [9]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有解除权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领之给付物有毁损、灭失,或其它情形不能返还者,解除权消灭……”

  [10]参见88 年台上字第2693号判决。

  [11]参见2000年台上字第1317 号判决。

  [12]参见2000 年台上字第1871 号判决。

  [13]姚志明:《债务不履行之研究ò 》, 2003 年, 255页以下。关于期前违约在承揽契约上的讨论,可参阅黄立/杨芳贤:《民法债编各论》(上) , 2004 年, 636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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