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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债务不履行/新风貌/契约法
内容提要: 从我国台湾地区债务不履行之发展趋势,发现近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于从给付义务之违反、附随义务之违反以及不完全给付的法律关系,着墨甚多,理由构成多属严谨,似乎已经点出我国台湾地区契约法未来的研究方向,殊值重视。
一、民法债务不履行的发展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于1929年11月制订公布,自1930年5月5日施行,其间历经七十载之岁月洗炼,复于1999年4月公布债编增修条文,并从2000年5月5 日开始施行,迄今施行已届满五周年。五年来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解释适用债务不履行规定的态度,是否仍承袭其既有立场,或是亦有响应学界意见,而在某些问题上改变看法,诚值研究。本文之撰写,旨在响应此一问题意识,探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近来在债务不履行这一重要问题上所表示的基本观点,并在必要范围内试加评析,期能增进实务与学界之对话,有助于我国民事法学之发展。
关于债务不履行的种类和概念,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3年台上字第四二号判决作有简要说明:“债务不履行包括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及不完全给付三种,其形态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谓给付不能,系指依社会观念,其给付已属不能者而言;若债务人仅无资力,按诸社会观念,不能谓为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则指债务人于应给付之期限,能给付而不为给付;倘给付可能,则债务人纵在期限前,预先表示拒绝给付,亦须至期限届满,始负迟延责任。至于不完全给付,则指债务人提出之给付,不合债之本旨而言”[1],足供参佐。本文下面将依序由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以及不完全给付三个类型,引介描绘我国台湾地区债务不履行之实务风貌,合先叙明。
二、给付不能
本文以下拟从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这两个视角,解析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给付不能上面的基本立场。
(一)自始不能
实务见解: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一三条得适用于自始客观给付不能。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六庭在1992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六号判决中说道:“所谓给付不能,有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之分。其为自始客观不能者,法律行为当然无效,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条规定,应负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其为自始主观、嗣后客观或嗣后主观不能者,则生债务不履行之问题,债权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害,或于解除契约后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及第二百六十条规定, 请求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害,二者之法律效果并不相同。……关于系争土地……得认……有建筑技术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所列情形,致无法兴建预拌混凝土厂, 亦为原审确定之事实。果尔,系争土地似因属法定山坡地而自始不能获准兴建预拌混凝土厂,准此,太平洋公司(承租人)主张:罗○男等九人( 出租人) 给付不能云云, 似非无据,则太平洋公司是否得拒付租金并请求返还押租金? 即不无研求之余地。”
评释意见:
对此判决,本文谨表达下面两项看法:
1. 本件出租土地,由于法令限制致使承租人不能获准兴建混凝土厂,似属于自始客观给付不能的态样,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四六条第一项前段:“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基此,本件土地租赁契约即可能罹于无效。倘契约罹于无效,非因过失信赖契约有效致受损害之权利人,自得本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四七条第一项规定,向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之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
2. 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表示自始客观不能得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一三条的规定,固是沿袭该院之既有立场[2],然此举将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四七条沦为具文! 盖就适用要件而言,第二四七条除了赔偿义务人须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外,赔偿权利人尚要就该给付不能为善意无过失,始足当之;反观第一一三条,仅需赔偿义务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赔偿权利人便可请求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再者, 就消灭时效而言,第二四七条为两年,而第一一三条为十五年[3].所以,上述实务见解,无异鼓励以第一一三条架空同法第二四七条的规定,是否妥适,谅有商榷余地。
(二)嗣后不能
本文下面先后依单务契约与双务契约的顺序,介绍嗣后不能的重要判决。
单务契约:
1. 实务见解:代偿请求权得类推适用于赠与之土地在移转前被征收的情形兹将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0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号判决事实,简述如下。争点事实甲于1986年间立具同意书,同意将其所有之A 地应有部分二分之一赠与乙,约定该地如被政府征收,甲愿将所领取之地价补偿费二分之一给付乙。嗣于1991 年间A 地经政府征收,甲仅给付乙约补偿费四分之一的金额。又政府征收A 地,另回配甲予B地,乙主张依赠与契约得请求分得B地应有部分的二分之一,惟甲将B 地出卖他人,并为过户登记,致给付不能,乙遂依民法第二二六条第一项及第四○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相当于土地售价之损害赔偿金。
原审法院看法:经查原审以为甲原有之A 地被政府征收,部分发放补偿地价,部分配发B地,系争赠与契约仅就A 地为约定,并未就B 地为赠与之约定,B 地并非赠与契约之标的。故乙本于赠与契约,以该回配之B 地已转售他人陷于给付不能为由,请求甲给付相当于土地售价之损害赔偿金,洵非正当,不应允许。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见解: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三庭指出:“按赠与土地在未办妥所有权移转登记前,经政府依法征收,系因不可归责于赠与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赠与人固可免给付义务;惟受赠人对于赠与人因赠与土地被征收而获配之其它土地,仍可类推适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行使代偿请求权,请求赠与人给付。此际,赠与人如将该获配土地出卖他人,致给付不能,受赠人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请求交付其价金。”
2. 评释意见
本文针对上述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针砭原审法律见解部分,表达五点看法:
按出卖的土地于移转登记前被征收,买受人得依何种规定,向出卖人请求交付补偿费? 乃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的重要问题。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0年台上字第二五○四号判例:“政府征收土地与出卖人之补偿地价,虽非侵权行为之赔偿金,惟系出卖人于其所负债务陷于给付不能发生之一种替代利益,此项地价给付请求权,买受人非不得类推适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让与”,可资参照。有疑义者,系此一判例的射程范围, 是否及于无偿的赠与关系?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于1979年台上字第二二○四号判决中,隐约以修正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四○九条、排除同法第二二五条第二项的适用为由,采取否定观点[4],合先陈明。
关于上述否定受赠人得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五条第二项向赠与人请求地价补偿费的实务看法,学说持保留意见,认为一来修正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四○九条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五条二者要件不同,在适用上并无关联,不具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二来赠与之土地被征收时,赠与人若因此得保有地价补偿费,亦属将因此而受不当之利益。是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五条第二项之代偿请求权,原则上对一切债之关系均应适用,不需区别买卖和赠与而异其对待[5].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近来在1990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号判决的理由前半段,即肯定乙对于甲因赠与A 地被征收而获配之B 地,仍可类推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五条第二项规定行使代偿请求权,请求甲为给付。斯项观点,似认为因征收而回配之B 地,虽非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之赔偿物,但不失为甲陷于给付不能的替代利益,乙仍得类推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二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让与B地。
耐人寻味者,乃前引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决的理由后半段说道,倘甲将该获配之B 地出卖他人,致给付不能,乙自得修正我国台湾地区前民法第四○九条规定,请求交付其价金的观点。在此有待厘清的是,乙向甲主张其出卖B 地价金之请求权基础,究竟应“适用”或“类推适用”修正我国台湾地区前民法第四○九条关于“赠与人不履行前条第二项所定之赠与(立有字据之赠与, 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之赠与)时, 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或其价金”的规定?
本文以为, 本件甲所出卖之B 地,已非两造约定之赠与标的A 地,而是原赠与物之赔偿物,故因可归责于甲之事由,致“原赠与标的之赔偿物”给付不能者,业已逾越修正我国台湾地区前民法第四○九条之可能文义,应无该条之“适用”,系一法律漏洞。惟衡诸本条之立法目的,既然在使立有字据之赠与人照约履行,则给付不能的标的,纵然是“原赠与之赔偿物”,亦应同样处理,始能贯彻本条之规范旨趣。所以,若甲出卖B 地与第三人,乙自得“类推适用”修正我国台湾地区前民法第四○九条之规定,向甲请求出售B 地之价金。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四○八条第一项规定:“赠与物之权利未移转前,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其一部已移转者,得就其未移转之部分撤销之。”第二项规定:“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 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者, 不适用之。”准此, 本件立有字据之赠与,若于债编修正后发生,斟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四○八条之修正理由,系着眼于赠与之无偿性,左袒赠与人于赠与物之权利未移转前,有任意撤销权限的规范意旨,应认为甲赠与乙之A 地,除依第一六六条之一第一项已作成公证书、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外,纵于移转前被征收, 甲仍得向乙撤销A 地之赠与。更何况,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受赠人负给付不能之责任,今政府征收A 地既属于不可归责于甲乙之事由,举轻以明重,甲理应更毋庸对乙负担A地给付不能及其替代利益的赔偿责任才是。
退一步言,即便认为甲之撤销权因A 地被征收而消灭,甲就其获配之B 地,尚得“类推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四○八条第一项规定,于权利移转前撤销“原赠与之赔偿物”,自不待言。倘此,甲如拒绝乙之请求,擅将B 地出卖与第三人,可否将此等行为,解释为甲向乙为撤销赠与之意思表示? 亦不无研究余地。
双务契约:
本文下面分别从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和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这两个方面,阐述双务契约上给付不能的发展趋势。
1. 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
实务见解:具结不围标之厂商,对于招标人负有不围标之从给付义务。
兹将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3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五号判决事实,摘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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