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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保护制度的新变化(1)(2)

2015-07-21 01:37
导读:但是,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却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物权法》的
 

    但是,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却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完全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十二条第二款。《物权法》为什么会作出这样的规定,这需要从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反思和《物权法》的立法意旨方面进行科学地进行分析和理解。

    四、对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理解与评价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担保法》对抵押权的时效问题虽未规定,但通说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的意旨,诉讼时效的适用客体应以请求权为限。我国奉行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消灭物权。作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可因行使而消灭,可因所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也可因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惟没有当事人约定期限而消灭的。因而,就行使期间而言,如果对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不予限制,就可能助长担保物权人滥用因担保物权而取得的优势地位,不利于担保交易关系的稳定,加之我国尚未建立起取得时效制度,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就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总是存在的,并不受当事人约定之约束,也不因时效而消灭,哪怕主债权时效已届满。该司法解释否定了担保期间在担保物权存续上的任何意义。

    新颁布的《物权法》尽管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方面,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是一致的,都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但在对担保物权的实行方面,却有所不同。物权法是通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模式限制抵押权的。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背后,急于解决的问题应当是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究竟是抵押权归于消灭,还是抵押权与主债权一并罹于诉讼时效,还是根据债权合同与担保合同的主从属性所行使的抗辩权?所以,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立法意图,离不开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分析。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妥当,是颇值得研究的。笔者认为,在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抵押人在两年期间内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应当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由于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对抵押权人清偿债务的请求权享有抗辩权,这种抗辩权能否对抗抵押人的追偿权呢?如果不能对抗,诉讼时效对债务人来说就失去了意义,债务人实际上还要履行债务;如果能够对抗,抵押人的追偿权就无法得到保障。但是,如果允许抵押权一直延续,可能会使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发挥财产的经济效益。[④]因此,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能够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权利。如果抵押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抵押权,则该权利不受人民法院保护。

    因为作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在性质上主要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在更大程度上属于支配权,故不应该适用时效的规定。又因为抵押权是主债务的从权利,所以,若主债权因时效而消灭,则从权利也应当随之消灭,这就是说,抵押权因主债权的时效完成而消灭。所以说,《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而不是抵押权受到公权力保护的期限。这样设计的目的更在于全面地考虑了各方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兼顾到了法典内部的体系上的逻辑性。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的王闯法官所言,这样规定至少具有以下三方面的优点:一是维护了民法关于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通说;二是符合《物权法》第四篇担保物权体系内在的逻辑即《物权法》第十五章“一般规定”中的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统一消灭原因;在第十八章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将第二百零二条解释为抵押权的特别消灭原因,在逻辑上比较顺畅;三是使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不仅简单明快,而且便于实务操作。[⑤]

    在本文所述的案件中,如果主债权的时效一直未超过,则抵押权也就随之存续,这本身并没有问题。但由于主债权罹于时效,才带来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问题。严某的主债务最后还款期限为2005年3月9日,所以某支行的诉讼时效应当截至到2007年3月10日。而某支行却于2007年3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若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某支行显然不仅丧失了对主债权的胜诉权,抵押权也因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故法院只能驳回某支行的诉讼请求。

注释

[①] 见《日本民法典》第396条。

[②] 见《德国民法典》第1171条。

[③] 见我国《台湾民法典》第880条。

[④]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版,第366页。

[⑤] 王闯:《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27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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