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第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对出租人的厂房、设备及基础设施的改造、更新,投入的首先是资金,由资金再转化为物,再加上人工费和其他消耗的投入。这几项经费的相加,就是承租人对租赁物投入的价值。既然这种投入能以货币的形式直接反映其价值,那么,承租人在经营期间因买卖合同欠付的货款,因借款合同尚未清偿的银行借款,以及其他普通债权的形成,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应按普通债权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租人对租赁物改造、更新的行为,要看租赁合同的约定,是否属于权利允许范围,如合同中没有授权实施这种行为的条款,则应将其投入的全部财产按普通破债权处理。如合同约定许可则应作出以下几种处理:1、承租人在对租赁物进行改造、更新的过程中,如损坏了原物或造成了租赁物价值的降低,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2、由于对租赁物的改造、更新,使原物增加了价值,而又不能对改造更新后的租赁物中取走所增加部分价值的,则对增加部份的价值作普通债权处理。3、在保留租赁物原状或不影响租赁物原用途的前提下,承租人可将其在对租赁物改造、更新过程中投入的财产,按“取回权”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应当以破产财产优先补偿承租人附合于租赁物上的财产权利。其理由是: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更新、改造的行为,是将其动产和不动产附合于租赁物不动产之上的行为。在附合物归属中,基本原则是保持主物经济整体性,以便主物的整体使用和利用不会受到各种各样的非所有权人影响[④]。出租人的租赁物与承租人投入的附合物相比较,租赁物当属主物,承租人之附合物当属从物,按从物随主物的原则,出租人取得了附合物之所有权。承租人则因物之附合,而丧失财产所有权。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非出于自愿,又无法律上的依据,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财产权利即为无权占有。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无权占有人不能返还原物,或原物成为从物与主物不可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的,取得添附物者应当对失去权利的相对人给予补偿。按照物权优于债权原则,且应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笔者持第三种观点。在民法学的学术界,有许多学者对因物之附合而丧失利益的补偿,认为应采用不当得利的定性,由得到利益的一方赔偿受到损失的一方。但笔者认为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原因,属债权法调整,对其损失则应作普通债权处理。而添附本身就是物权的取得方式,属物权的范畴,因此在处理方法上应当遵循逻辑理论的同一律规则,适用物上请求权。而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则可根据双方的合意,采用补偿方式。
三、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之关系
物权与债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早在原始社会时期,人们对于自然界生活资料的先占,便萌发了物权的意识。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就有了剩余产品,产品交换应运而生。有了产品交换,相对人之间就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债权的产生。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的形成,都经历了由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过程。“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中,物权是债权发生的基础和前提,没有物权人对物权的处分行为也就不可能发生债权。而人们设立债权的目的,又在于实现商品的交换,取得对自己所需要的财产的物权” [⑤]。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物权和债权的内涵不断充盈、丰富,两者之间的关系也更加复杂化和多样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则体现为债权。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不是绝对的,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⑥]
一个企业从其原始资本积累到组建乃至生产经营过程,都必然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而合同关系是债的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以及与人身权相关的雇佣合同等等。没有这些合同的发生,企业就没有物的来源和物的流转,也就没有企业法人实质意义上的物权的存在。因此,笔者认为,一个企业法人的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是在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债权与物权,物权与债权的交织状态下和磨合中逐渐形成的。
本文对物权和债权从起源到发展的简述,是对这两个概念从抽象的层面来解析其关系的。变换一下视角,我们还可以对这种物权和债权之关系,归纳出以下几个特点:
1、互动性。物权人通过对物之用益物权的转让,可与他人形成租赁合同之债,承包合同之债。债务人承担支付租赁费、承包费之义务,而取得物之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物权人通过对所有物之交换价值的转移,可与他人设立担保物权;通过物之担保,物之所有人与担保物权人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物权人对物之所有权转让,可与他人产生买卖合同之债,当事人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与他人设立各种合同,从而取得原属他人所有的物权或其他财产权。
由此可见,物权的转移可形成债权;债权的产生也可以引起物权的转移。物权和债权的关系,具有互动性的特点。
2、互补性。在当事人出于经济目的而形成的物权与债权的互动过程中,物权的标的和债权的标的通常为对价,或者约定为对价。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也常有出卖人,因存货不足,而难以按约定足额供货,或买受人因资金不足,无法依约定数额提货付款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有种最为简便的处理方法:在征得对方同意的前提下,负有供货义务的出卖人,退回缺货部分的货款;买受人退回资金缺口等值的货物。当然这种方法只是对合同履行中的一种补救措施,成功与否还取决与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态度。这种补救方法,在法院民商事案件的执行中也常采用,它之所以有存在的空间,就在于物权和债权存在互补性。
3、价值的或然性。物权和债权互动中的对价,反映了商品交换的一般规律,也是民商事活动的游戏规则。然而,物权和债权的标的之价值,是无法直接进行比价的。首先,物权之标的价值,只反映其常规的交换价值,也是一定时空范围内的价值。其次,债权的标的是以货币形态来反映价值的,货币之价值也同样受时空的制约。再次,物权之标的与债权之标的,内容不同、品质不同、功用不同,两者本身没有直接的可比性。例如,笔者几年前在网上看到一则消息,河北某地一农民的一头公猪,经商业炒作拍卖,最后被外地一养殖大户以75万元的天价竞买成功。这虽然是商品交换中的特例,但可以反映出物权和债权标的之价值,不仅受时空客观因素的制约,还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具有或然性。
破产法,是一部专门调整债权债务关系,规范债务清偿的法律。从其功能上说,破产法就是债权保障法。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处于主导地位,物权或者说物权关系,处于从属地位,因此,企业破产程序中对债权和物权或物权关系的分析,不能以一般概念上的债权与物权之关系而论。而应从客观的、具体的、相对应和相联系的现象中进行探析。
(一)破产财产与破产债权
共3页: 2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