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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本文从阐述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和物权关系入手,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权与物权关系及其特点,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对企业破产程序中一些难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破产债权类别、物权关系、债权与物权关系。
债权问题是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核心问题。企业破产必然引起破产人或他人财产权的转移,这就表明企业破产程序,不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也关系到物权关系的调整。为此,认真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及其相互关系,对于保障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主要是指以破产人为义务人,以相对应的权利人为债权人的债权。对于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人,以管理人为权利人的债权,《企业破产法(试行)》及《企业破产法》均未作出相应的称谓。从民法学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讲,债权和债务是相对应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就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就是债务人。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其享有的债权或其他权利,只能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据此,破产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程序中各种债权的特点,债权可分为以下类别:1、以债权的权利主体为标准,可分为: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以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和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这种债权经依法申报,权利人即有权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参加分配。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是由管理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从广义上说,也属于债权,但并非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对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提出异议的,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依照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管理人或相对人申请,可由受理破产案的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审理。
2、以清偿顺序为标准,可分为:优先清偿权: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第一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第三顺序债权。即普通破产债权,包括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
3、以债权的设定破产人是否提供了财产担保为标准,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4、以债权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为标准,可分为:已申报债权、补充申报债权和未申报债权。
5、以债权人的债权在债权人会议是否享有表决权为标准,可分为有表决权的债权和无表决权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只要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即为无表决权的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即为有表决权的债权。
二、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物权关系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涉及物权关系的情形较少,《企业破产法》中涉及物权关系的法条也不多见,而且通篇《企业破产法》均无“物权”的概念。但是,没有物权概念不等于没有物权关系。《企业破产法》中的“取回权”,应当理解为物权人对自物权的支配权。该法第十七条“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本法条把“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区分开来,就是将债权和物权作出区分。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尽管通篇没有“物权”的概念,但仍然蕴含了物权法的某些规则和制度。
(一)对无权占有的请求返还权。
《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所指的财产持有人,应当是指持有破产人财产的相对人,其之所以负有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义务,表明相对人持有破产财产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属无权占有。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民法学中将这种请求返还原物的物权保护方法,称之为物上请求权。破产法以物权保护制度为依据,为保护破产财产,进一步强化了物上所请求权的效力。要求对破产财产的无权占有人,主动向管理人交付财产。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持有人交付财产的义务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如财产持有人拒不交付无权占有的财产,经管理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即可依法执行。如应当返还的原物已灭失,相对人则应承担赔偿的义务。
(二)取回权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是指企业破产宣告后,由破产管理人所管理的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破产取回权,仍是一种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它的基础来源于民法中物之请求返还权,而非破产债权。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性的程序,法律不禁止破产管理人概括接管债务人占有的一切财产,这些财产可能包括债务人基于租赁、承揽、保管、委托等合同关系占有的他人财产,作为补救,法律允许财产的权利人行使取回权”[①]。取回权具有优先效力、排他效力和追及效力。物权中的优先效力,是相对债权而言的。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法定的清偿顺序进行。物权人行使“取回权”,则不必纳入破产程序,只须通过管理人,即可直接将所有物取回。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由物的“一物一权”之规则所决定的,这种权利的独立性,是“取回权”的理论依据。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一是物之所有权人,非经自己意愿而因他人之故,使所有物转移占有,权利人享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二是“取回权”的行使,在破产程序中没有规定时间限制,权利人可以在破产财产清理阶段行使,也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阶段行使。但破产案的审理是有期限的,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也随破产案的终结而告结束,因此,“取回权”的行使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也是相对的。
(三)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②]。担保物权民法上设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类型。抵押权的设定,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担保物之占有,债权人即可取得担保物之交换价值,作为履行债务的物质保障,而抵押人仍可行使抵押物之用益权。使物质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故此,这种担保方式,为金融部门和生产性企业广为采用。在企业破产中,也是一种最常见的担保物权。
债务人用于债务担保的财产,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属于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财产。优先受偿的财产一般情况下不列入破产财产。但我国《企业破产法》为保障破产企业人群中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条件,为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设置了特定情况下的“例外”,对这种优先权作了特别的限制。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作了确定。但在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则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这一条款的设定,就是要以优先受偿的财产,弥补破产财产清偿第一顺序债权之不足。使第一顺序债权优于财产担保的优先受偿权,使破产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
(四)、添附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者利用别人之物加工成新物之事实状态[③]。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加工三种形态。我国民法专家梁慧星教授在其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百六十八条提出:“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他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且不能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的,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我国《物权法》未采用这一条款,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添附物权利之归属,自当以此为依据。梁教授关于添附的权利归属的阐述,对于司法务实界加深“主物转让,从物随主物转让”这一条款立法原因和动机的理解是颇有裨益的。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之初,国家为鼓励搞活企业经营,曾大力推行国有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经济模式,对中、小型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随着经济体制改制步伐的推进,企业破产成为实行企业改制的一项重要手段。在租赁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中,我们常会发现这样的情况: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对租赁企业的厂房、生产设备、基础设施进行改造,甚至部分更新。然而,租赁企业因政策性的改制而宣告破产。出租人成为破产人。承租人投入到租赁物中的附合物,已与破产人的财产融为一体。按“从物随主物”原则,承租人附合之物的物权自然因物之附合而消失。而破产人含附合之物的财产,已经成为破产财产或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财产。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因企业破产而解除。在这种状态下,就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的附合之物的权利,是按债权申报处理,还是按物上请求权处理?在审判实践中成为一个找不到直接答案的难题。主要有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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