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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与运用(1)(2)

2015-07-23 01:04
导读:(5) 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但是,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不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我国
 

  (5) 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但是,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不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结果。根本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也实行无过错原则,原告需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动物由被告饲养或管理予以举证。同样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也同样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带来的结果,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

  三、导致民事举证责任倒置主要因素考量

  举证责任倒置的标准归根结底是要体现“公平、正义”这一法律最高准则,同时还必须与立法的宗旨保持和谐一致,具体来说,应当考量以下几方面:

  考量一:证据距离的远近

  证据距离是指在有可能负担举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哪一方距离证据的距离更近一些。距离证据近的当事人更容易提供相应的证据。作为证据的物、证言等都有其归属,都是客观存在的,故有的当事人更接近证据,由距离近的当事人提供证据,也是符合节约诉讼费用的价值取向的。试想,如果负担举证责任的(一般指原告)远离证据材料,而占有或接近证据材料的相对方(一般指被告)却不负举证责任,那么势必将造成显而易见的不公平,种情况下应考虑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比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本来必须证明所受的损害与加害人释放的污染源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个一般性公式所得出的结论。但是,衡之以证据距离理论,对特定的污染源是否会引起特定的损害后果,被诉称的加害人通常比提出诉讼的受害人要更加了解,或者说更有条件与可能予以判定。因此,由加害人举证证明其与污染源之间无因果关系比爱害人证明其与污染源之间有因果关系要更容易,并且节约诉讼成本。类似的案件还有专利侵权诉讼建筑物责任诉讼,产品缺陷诉讼共同危险诉讼、医疗诉讼、劳动争议案件等等。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同证据的空间联系程度对当事人取证有极大的影响。证据距离成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个主要因素。距离证据近,就说明他更容易提供该证据。让更容易举证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不仅公平,而且还更加有效率,更加节省举证成本,举证不能的机率也大大减少。因此,证据距离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个首要原因,但不是惟一原因,而且也不是必然原因。

  考量二:举证能力的强弱

  举证能力是指收集证据、调查证据、利用证据的能力。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经济、文化、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差异、举证的能力有的差异。不同的当事人,其所具有的举证能力是不一样的,比如,单位的举证能力比个人要强一些,大单位比小单位的举证能力一般也要强一些,重复诉讼者较之偶然涉诉者举证能力一般强一些,有专业知识者较之无专业知识者举证能力更大一些,经济基础好的比贫困的更强一些,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和无律师代理的当事人举证能力也不一样。特别是在一些涉及较强技术性手段的运用主能取证的情形下,当事人一方会因为缺乏相应手段而难以举证,这就要权衡当事人之间的力量,从公平的角度出发,重新分配举证责任,让强势的承担更多的义务。最高法律的《证据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可见,举证能力往往与证据距离有密切联系。接近证据的一方本身就具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但是同证据距离一样,举证能力的强弱比较甚至悬殊极大并非一定要导致举证责任的倒置,它仅仅是确定举证责任是否要实行倒置的因素之一。

  考量三:盖然性标准及经验规则

  盖然性就是可能性的意思。具体而言,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对某种事件或某种现象的发生的比率高低来确定举证责任的配置。比如说,在某一地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受害人只知道是出租车而不知是哪个出租公司的汽车。然而现在有一个统计数字已经表明,该路段的出租车80%都是某某出租公司的,基于此,受害人即可状告该出租车公司,并由该出租车公司证明肇事汽车非属其所有的事实。如果证明不了,即推定是该出租公司的汽车为肇事汽车,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盖然性便成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和原因。

  考量四:举证妨碍

  举证妨碍又称证明受阻,它指的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将诉讼中存在唯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致处于证明不能状态的一种特殊诉讼现象。即当重要的诉讼证据为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的相对方掌握或控制时,对方也可能不愿或不能给予应有的善意协助,如因害怕败诉而不提交重要书证,将物证、书证丢失、损坏而无法提交,或是以威胁、贿买等方式阻碍证人出庭作证,此时,导致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显然不在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为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应当考虑被告举证责任倒置。故笔者认为,因对方的故意或过失,使一方无法取得证据的,由妨碍取得证据方举证。可见举证妨碍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因素之一。

  因而,对于举证责任的研究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这不仅仅是一个涉及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的问题,而且在有的情形下还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后果如何确定。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证据解释》中,不仅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作出了规范,而且还就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哪一个要件事实实行倒置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还授予法院以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权,灵活地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使举证责任这个制度真正发挥它保障诉讼平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平等的作用。

  对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研究,法学界是也一直是争论颇多,本人也是一家之言,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关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5种情形以及散见于相关法律中情况,可以从社会、法律关系高速新动态等对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进行再思考:为了维护社会最基本的公平、正义、良知等价值,维护社会弱势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上需要将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对方当事人才能免除责任。实质上是在诉讼程序中对因经济势力、社会地位等客观因素造成的强势与弱势之间的一种修正与平衡协调,是通过诉讼对社会综合资源的调节,从而达到相对利益均衡的社会良性运行状态。但需要指出的是目前现行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并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应该实行“倒置”的所有情形,这必须赋予法官在证据分配制度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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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陈桂明:《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法苑精粹编辑委员会:中国诉讼法学精粹,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

3、樊崇义:《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55页。

4、赵建良:《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第185页。

5、潭兵:《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第305页。

6、潭兵:《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第305页。

7、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68。

8、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71—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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