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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与运用(1)

2015-07-23 01:04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浅议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与运用(1)在线阅读,教你怎么写,格式什么样,科教论文网提供各种参考范例: [内容摘要]   本文从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入手,主

[内容摘要]
  本文从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入手,主要探讨了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适用范围以及导致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因素并结合自己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 举证责任倒置   倒置对象   适用范围   主要因素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证据制度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的补充,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一直充当着重要的角色。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此虽未明文规定,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为其找到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比较笼统且缺乏操作性,从而在司法实践出现了诸多问题。笔者认为民事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在适用上还有待于完善。为此,本人结合司法审判实践,提出自己的一些的看法。

  一、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概述

  举证责任倒置源于德国,在德国法上是指“反方向行驶”,即“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①在我国举证责任倒置,指在某些特定案件中,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负担的举证责任,转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事由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主张事实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②从我国的法律规定看,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是针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设立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性规定。③例如: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原告只无原则证明数人共同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无须承担传统侵权案件中原告必须承担的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被告只有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才能免除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各种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形式只有两种,一种是适用于绝大部分民事案件的“谁主张,谁举证”,即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几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综上,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提出的,是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二、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对象及其适用范围

 (一)民事举证责任的倒置对象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目前,法学界普遍的观点是指当事人提出的不由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真伪不明责任的事实。具体地讲,也就是在实际诉讼中,有哪些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可以倒置的。本人试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结合审判实践,从法理的高度再认识:

  认识一:推定的过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举证责任倒置常发生在特别侵权领域。④特别侵权其特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因双方均无需对无过错举证,“过错是否存在不再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被告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来免责。” ⑤故无过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二是。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形下,因为行为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主体为国家机关,即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不是同一体,故受害人仍需就侵权行为的每个要件举证,不存在举证倒置问题。三是实行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如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此时,受害人可以主张实施者有过错,但因实行过错推定,故其不用举证,共同危险的实施者若想免责,则需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若实施者通过举证只能使有无过错陷入真伪不明,仍应承担结果责任。无疑,推定的过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认识二:推定的因果关系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例如,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中,“考虑到原告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困难,也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⑥因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的性质,需要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加以判断,因此在环境污染的案件中,只要证明被告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财产损害的物质,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因该排污行为造成的,不需要受害人举证加以证明。被告如果主张排污行为不是该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就由其举出科学的鉴定结论来推翻这一推定结果。证明成立,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由其承担责任。显然,推定的因果关系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认识三:推定的质量瑕疵也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普通侵权案件中,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要得到法院的满意判决,必须同时主张并证明这样四个要件事实:1、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告受到损害;3、侵权行为的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在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因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无需对过错举证,即上述条件中的条件4可以不予证明,但按目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照上述条件,受害人仍需就下列事实负举证责任:(1)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产品质量存在着瑕疵或有不当危险,并且它们在产品销售时已经存在;(2)原告受到损害,即受害人使用该产品受到了人身或财产损害;(3)侵权行为的原因事实与结果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产品的质量瑕疵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在这三项事实中,只有第二项易于证明,其余两项证明起来都有相当程度的困难。故有学者建议,为在诉讼中有效贯彻实施《民法通则》第122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本意,对上述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⑦笔者认为该建议很有道理。因此,推定的质量瑕疵也应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认识四:当事人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事实也可以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例如,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因为在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难收集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的作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证据。而对于被告来说,可以轻而易举地提出证据来证明该项产品不是用专利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生产的。这样,根据规定本来应当由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便倒置于被告,由被告就自己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负举证责任。当出现真伪不明时,由被告承担结果责任。

   再如,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其特点是数人并无共同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亦没有特定的指向,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是数人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但不明确。显然,这种情况下如按一般侵权诉讼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因其缺乏证明加害行为由谁实施的能力,无异于否定其获赔权利。而反之,如将这一问题倒置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即由其证明损害非自己行为所致,在不能证明时即追究其共同过失,而受害人只需证明数人共同行为对其造成损害既可,则能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因此,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行为的实施者。

  认识五:被妨害取证的事实也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在对方妨害举证的情况下,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显然不在负举证责任一方,而完全在对方。若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将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论结果完全判归负举证责任一方负担,势必会与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背道而驰。此时,将举证责任予以倒置无疑会更妥当。⑧

  (二)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4条规定,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以下情形:(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瞎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至于举证责任倒置为何在这些情形下适用,未见说明。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律师、当事人也常会就民事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展开争论,主题不外乎就是在什么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法学理论,本人认为取决于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根据法学界对举证责任倒置对象的分析,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下列情形:

  (1) 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

  (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

  (3) 实行质量质量瑕疵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 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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