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婚姻是一种最高的信任,是基于夫妻双方对彼此信任而产生的一种亲情。深受我国“妇从子孝、夫唱妇随”等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许多人认为如果男女双方一直保持着恋爱关系,彼此尊重,共同经历风雨的变迁感情得到了积累,固然稳定。若在此情正浓时,便已处心积虑的划清财产归属,必然会使双方原本一如既往的信任感消失,使本来现实的现代爱情和婚姻关系变得更现实,并不益于今后马拉松式的感情长跑,这对双方的感情无疑是一种伤害。因为一纸婚前财产公证书让婚姻更容易发生预期的故障,夫妻双方时时刻刻都要为花钱而动心眼,这样的婚姻更像一桩特殊的“买卖”,这样的夫妻更像商业伙伴,这是对圣洁的感情的亵渎。这充分体现了婚前财产公证与婚姻观念的冲击,同时也表现出其与我国传统美德之间的碰撞。婚前财产公证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因贪图财产的婚姻提供了一个保护伞,而并不是为婚姻提供保护伞。
3、婚前财产公证与法律的撞击
当今社会是一个以知识经济作为先导的时代,即以无形财产作为竞争的重要财富。婚前财产公证仅能界定夫妻婚前的财产和婚后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即有形财产,对个人或夫妻间的无形财产却无法做出明确的界别。所以,婚姻财产的分配仅限于有形财产是远远不够的。如夫或妻一方的知识积累,双方努力创造的产品、品牌等无形财产,凝聚着双方的努力和帮助,如何保护这部分财产,目前的婚前财产公证还无法在技术上做到合情合理。此外,婚前财产公证因无年限限制,在平衡双方利益时可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再次,夫妻双方因躲避债务而申请财产公证,钻取法律的漏洞,这无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四、对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完善意见
(一)完善方式及理由
针对婚前财产公证存在的弊端,建议以立法的方式对婚前财产公证做出强制性规范,主要理由如下:
1、解决未婚夫妇的信任危机,切实保障他们的利益。
夫妻互敬互爱,同甘共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这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安定,但处在现代社会,完全凭借浪漫主义和理想主义的信念维系婚姻的愿望受到了严峻的挑战,站在理性的角度,婚前财产公证的确可以避免在夫妻感情破裂之后又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再起纷争。但为什么大多数人签不下这一纸“公证书”呢?这完全是信任危机在作祟。很多人认为,财产的归属涉及到良心和品德问题,如果双方连这点信任都没有,又何必走进婚姻的殿堂呢?当然,也有不少人认为婚前财产公证的确是今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把“保护伞”,但如何向另一半开这口,最后会不会因为双方意见不统一而分手呢?种种顾虑,让婚前财产公证最终被大多数人拒之门外。但让我们设想一下,如果法律要求每一对新婚夫妇都做一份公证,如同履行婚姻登记的手续一样,他们是否会欣然接受这份保障各自合法权益的公证书呢?
2、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婚姻自由不仅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过去夫妻之间不管感情是否破裂都得凑合着过一辈子,大多是由于经济条件、社会压力等客观因素而表现出的一种无奈。如今人们更加追求高质量的婚姻生活,夫妻感情不合就可能提出分手,离婚率逐年上升,而且大多涉及到财产纠纷。在律师或法官接手这类离婚案件时,最头疼的就是夫妻个人财产以及共同财产的界定,于是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进行调查,取证,在无形中极大地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效率。试想一下,如果每对想要离婚的夫妇都能拿出一纸公证,法官只要据此裁量即可,根本不用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甚至连律师费也能免则免。另外,婚前财产公证确保夫妻二人在金钱上的独立地位,进而保证了男女在婚姻中的平等人格,对我国在社会日常生活中真正实现男女平等提供了制度保障。
3、构建我国完整的夫妻财产制
目前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制是以法定财产制为基础,约定财产制为补充。基本规范了约定财产的表意形式,财产制的选择范围,约定的内外法律效力,配设了约定分别财产制时的补偿制度和约定无效制度。但约定财产制是以夫妻二人自愿为基础的,而且缺乏公证的约定协议书是很难判定其真实有效性的。因此,确立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就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有利于更好地规范婚姻中的财产关系。
(二)完善建议及内容
关于婚前财产公证的具体法律规范应如何设置,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婚前财产公证进行完善:
1、在立法上适当的介入公权力,应让公证机关对婚前财产协议进行适当的介入。尽管我们承认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婚姻法是对平等主体之间婚姻关系的调整。但是,婚姻和家庭关系到整个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我们在承认婚姻法属于私法的同时,也应当借助公权力予以保护。同时,我们也需要国家运用行政手段加强管理。对此,公证机关应加大对婚前财产协议的审查义务。虽然婚姻财产公证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通过理性的思考而做出的行为,但当当事人所作协议不利于对方时,公证人员有权予以制止,提出合理建议,并对此份协议进行调整,使得婚前财产公证对夫妻双方都受益。若事后经公证人员查证,当事人中的其中一方在申请公证前即存在借此公证逃避债务的表象,公证人员有权撤销该份公证,视其无效。因婚前财产公证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公证无效。
2、婚姻法中加强有关婚前财产公证的强制性规定。
一些法学专家认为,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以意思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对婚姻生活中的一些财产关系可用任意性、授权性和倡导性原则加以确认和调整,因此不宜对婚前财产公证作强制性规定。但某些法律规定也体现了民法中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如《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应相差40周岁以上”。由此可见,婚姻法对婚前财产的公证也应当有强制性的规定。例如将婚前财产公证作为结婚的必要程序纳入法条,规定“男女双方结婚登记时应当出示婚前财产公证书”;确定婚前财产公证的年限,规定“婚前财产公证的期限为七年,七年后该公证无效,除夫妻二人可亲自共同到公证机关办理新的财产约定公证,但也可不办”。[6]只有这样,才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
3、扩大婚前财产公证的范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形财产也属于夫妻财产的领域,如夫或妻一方的知识积累,双方努力创造的产品、品牌等无形财产,它们凝聚着夫妻双方的努力和心血,带来的利益不可小视。在这个知识经济时代,随着我国加入WTO,特别是知识产权,其作为人们自身的智力成果(著作权、商标权几专利权)和精神财富具有无形性,法律对此更应加以规范和保护。虽然目前的婚前财产公证还无法在技术上做到合情合理的保护这部分财产,但随着科技的发展,相信技术上的问题能够迎刃而解。所以,婚姻财产的分配仅限于有形财产是不够的,只有通过立法对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均做出公证才能真正减少纠纷。
尽管婚前财产公证使我国的传统婚姻观念难为情面,但法律对于财产关系的明确划分确实是一个明智的做法。因为财产关系不像其他的法律关系,它是个复杂而又烦琐的关系,对于财产关系我们需花大量的时间去研究、去讨论,特别是法律对婚前财产的公证更应该有具体明文的规定及相关解释。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有利于更好地规范婚姻中的财产关系,从而减少现实社会中有关财产纠纷引起的夫妻双方反目成仇的局面,同时减少司法实践中由于找不到有关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而引起的尴尬现象。总之,加大婚前财产公证的力度是必然的,对于社会只有好处,它的发展,健全,将会促进社会健康的发展。
注释:
[1] 2000年10月28日《羊城晚报》第5版登载的《婚前财产公证坦荡登堂》,载2000年12月29日
[2] 2000年5月27日《中国妇女报》第五版登载《修订婚姻法民意调查》。
[3] 邹沛颜 陈卫平著:《婚前财产公证--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4] 周冰等著:《当代社会问题》,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页。
[5] 邹沛颜 陈卫平著:《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婚前财产公证》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8页。
[6] 范俞著:《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共2页: 2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