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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签发制度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裁判文书非经相关审判庭庭长、院长签发不得正式发布;二是相关庭长、院长对裁判文书实质上是对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裁判结论享有某种程度上的否决权,从签发制度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签发本身实际上已成为审判活动的一部分,因为签发人对文书修改时,其实质是对裁判内容的变更;当签发人对文书签发或不予签发时,其实质是对裁判结果的肯定或否定。因此,从性质上讲,签发人行使的是一种审判权力,签发行为显然属于审判活动的范畴。这就使得法官是非独立审判,法官对案件的审判权是不完整的残缺的,要受到来自法院内部的各种制约,这就导致法官的裁判文书不能体现审判的真实过程和法官的独立的自由心证过程,严重影响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这一制度与程序正义相悖,必须予以取缔。
2.将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作为上诉的理由之一列入民事诉讼法中
大陆法系中有对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可以提起上诉的法律规定,我国虽然大量采取了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传统, 但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可以提起上诉的条件主要包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并没有规定或推定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可以作为上诉的理由之一。可见,我国的立法者对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的重要性的观念没有形成,就无需责怪现行法律文书的说理性差了。所以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的,可以上诉,这是当务之急。
3.确立对法官的优秀裁判文书奖励晋升制度
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是考察法官素质的重要尺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把“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作为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重要条件之一。最高法院强调,对法官要实行“精英”政策,要努力造就、培养一支高水平、高层次、高素质的专家型法官队伍。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则是一名法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综合反映,它可以看出一个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政治理论、政策水平、法律专业知识、审判业务和文化造诣、文字表达能力的高低以及审判作风的好坏。确立对法官的优秀裁判文书奖励晋升制度有利于国家裁判文书的质量水平普遍提高。
4.适当采用先例指导制度。
先例对后来的案件不具备普遍适用的效力,只是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严格来讲即使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只有最高法院才有资格制作判例,故地方法院并不是先例制作的合适主体,我们认为地方法院可以采用先例指导制度,而不是直接运用先例制度。先例制度是裁判文书说理充分的因,而裁判文书说理充分是先例制度的果,建立先例指导制度,对裁判文书的说理充分是一种天然的制度屏障。
上述制度都是实现裁判文书充分说理的必要条件,还远没有形成充分条件,我们只有致力于确立相关的制度屏障,才能保障裁判文书的说理充分,增加裁判文书说理充分的可行性。
四、结论
民事审判模式制约着民事裁判文书的的式样,内涵和标准。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成功依赖于对民事审判模式的改革成功。只有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才真正体现程序正义;只有程序正义的审判模式才能保证法官真正的独立审判;只有法官真正的独立审判才有裁判文书充分说理的可行性;只有充分的制度支持才能保证民事裁判文书的充分说理;只有充分说理的民事裁判文书才能体现司法的公正、公信力,才能承载着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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