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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规则。笔者认为,该规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表现得尤为突出,是导致时效期间起算规则混乱的根源。首先,“知道”完全是一个主观标准,仅从权利人主观上来考量,但诉讼能否变成现实,还取决受害人客观方面的条件是否具备,因此,该规则强调了受害人的主观因素,而对受害人实现诉权存在客观障碍视而不见,实际操作中带来的后果往往是从根本上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正如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的,知道权利被侵害,但没有事故认定书,法院不受理,起诉如何成为可能;知道权利被侵害,治疗未结束,起诉后不能了结纠纷,起诉还有必要吗?知道权利被侵害,不知道具体的侵害人或赔偿义务人,受害人起诉谁?权利被侵害的程度不明,如何确定诉讼请求?还有,受害人自身原因不能及时起诉,比如,受害人属于重伤、老弱病残、孤立无援或文盲等类型的人,既不懂法律,也无经济实力聘请律师,更无亲属可帮助,其提起诉讼方面确实面临巨大困难,受害人如何起诉?其次,“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就开始起算时效期间。但由于相关法律未进一步规定构成“应当知道”的具体条件和标准,而授权法官依其自由裁量对时效完成的后果进行干预。审判实践中,法官认定“应当知道”时,完全凭个人的“自由心证”,因此,该规则受法官的政治、业务素养、道德品格、价值取向、个人情感等因素的影响,弹性太大,使时效期间变成不可预期,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威严,也易为法官的司法腐败提供了可乘之机。
五、权利能够行使之日。
由于以上几个规则各自存在缺陷和无法解决的难题,因此,笔者建议,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这类特殊侵权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应作特别规定,可采用“权利能够行使之日”新规定。
理由如下:1、符合立法本意。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关系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权利人若确实不知权利被侵害,或者虽然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囿于客观障碍而不能及时行使,法院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将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毕竟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保护正义而不是为不法者逃避债务、免除责任而设置的。
2、符合立法趋势。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而言,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大致存在两种方式:一是主观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起算。二是客观标准,即从救济权发生或可得行使之时起算。两种标准各有利弊,但大多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客观标准为主,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35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主张之日起开始。”《瑞士债务法》第60条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在受害人知道受损害的情况和责任人起一年内行使。《日本民法典》第166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起进行。第724条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时起,3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澳门的《澳门民法典》第299条第1款规定:“时效期间自权利得以行使时开始进行”。这一点,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3、更为公平合理。以权利能够行使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不仅考虑到权利行使无法律上的障碍,还顾及权利人主张权利在事实上成为可能,相对而言更加公平合理,更有利于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
那么如何来确定权利能够行使之日呢?笔者认为,应从权利人的主、客观两个方面考虑,最大限度地作出对受害人有利的解释。具体建议如下:1、轻微交通事故以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期间。因为现实生活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属于轻微事故,这类事故事实往往比较清楚,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比较小、受伤比较轻,事故认定书一般当场或5日内就制作出来并送达给当事人。2、对于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甚至需要后续治疗的,没有构成残疾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构成残疾的,以伤残评定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3、经过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以调解终结之日起算;达成调解协议,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的,以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4、侵权人、赔偿义务人不明的案件,以明确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之日起算。
参考文章:
1、《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起算》------- 刘杰
2、《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 刘贵祥
3、《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研究》----邱建国
4、《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篇 ----- 王利明
5、《关于修改‘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建议》----李冠辉
6、《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重构》----谢改娜
7、《诉讼时效的起算》------刘天恩、郑毅、田明芳
注释:
[1]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2] 2005年2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因2004 年5 月1 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3]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5]江苏省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因交通事故受害人处于抢救或昏迷状态的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的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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