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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申请权之诉权化构造(1)(2)

2015-07-31 01:07
导读:按照诉讼法理论的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都应当基于当事人广义上的诉权,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只要当事人觉得存在诉的利益,包括起诉利益、
 

    按照诉讼法理论的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都应当基于当事人广义上的诉权,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只要当事人觉得存在诉的利益,包括起诉利益、上诉利益和再审利益,就可以依其私权自治的原则行使自己的诉权。在目前情况下,我国并没有确立再审之诉制度,当事人不服民事裁判的可以申请再审,而一旦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立卷审查,就应当形成一种制度上的关系。按理,在法院处理再审申请这一程序性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应为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其客体应为生效裁判的合法性;其内容应包括: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和意见、原审法院对生效裁判的意见陈述、受理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原审是否违法的确认。而在再审程序法律关系中,主体则应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客体为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事实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则为民事主体为获胜诉裁判而行使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显然,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程序与再审程序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上是不同的。这就必然得出一个结论,这两个程序既不能混杂在一起,也不能互相代替,应当在制度的构建上区别对待。目前存在的所谓再审之诉标的“一元论”、“二元论”的观点[13],实际上都是混淆这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的结果。

    再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14]根据这一要求,程序不仅应当包含有序性、不可逆转性,而且应当包括结果性。众所周知,主体启动程序、实施程序行为并不是无缘无故的,背后都以一定的目标、目的为依托,这是程序运作的原动力。在此动力作用下,程序具有强烈的指向性[即指向程序的结果]。[15]所以说,现行法对于再审申请应该怎样受理、何时受理等环节,都缺乏相应的制度规范,使受理审查机制不能充分发挥保障权利、限制滥诉的应有功能作用,其直接违反了民事程序设计的基本要求,从根本上背离了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价值目标。在这样一个思想背景下,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便没有被法院当作一个“诉”,只有在法院认为裁判确有错误时,才能进入再审程序。而且,申请再审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管辖的余地较大。[16]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法律既未规定当事人应以何种方式申请,也没规定当事人申请应当写明哪些内容,更没有规定法院在受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以何种方式,在什么时间内给与答复。还有,如何判断裁判的确有错误?以什么标准判断确有错误?谁来判断确有错误?所有这些问题,诉讼法并没有给我们可操作的答案,也没有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审查程序作出任何制度上的安排。

    四、法理分析:再审申请权诉权化构造之理论依据

    民事纠纷是私法意义上的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利益对立之纷争。当一方当事人要求法院依程序解决纠纷,以满足自己的诉讼请求时,便会形成民事诉讼。因此,民事诉权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指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其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二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形成法院审判的对象和既判力的所涉范围。在实务上,当程序意义的诉权不被法院支持时,一般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结案;而当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不被支持时,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可以看出,民事诉权蕴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向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行使,即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权利,表现为民事主体与法院之间的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公权性;二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当事人享有的参加民事诉讼过程的权利,所以当事人以外的人不能享有。[17]

    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最公正有效的救济方式即为诉讼,因而,世界上各国法院的裁判,都在本国范围内甚至国外具有神圣的权威,得到广泛地尊重。裁判的内容也具有既决的确定性,在通常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再行异议,也不允许法院随意改变或撤销。但由于审判活动主要是主观活动,法官认识的非终极性注定了并非所有案件都会达至真实与绝对公平。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仍设立了一些特殊案件的救济措施,如赋予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以期纠正不真实或不公平。循着这个理论,我们发现,实际上民事再审申请权只是诉权功能的一个重要方面,尤其是当判决已经确定地产生既判力等法律效果时,只有通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不服声明,才能对案件进行再审。但这种声明又必须受到其事由、期限等条件的严格限制。所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请求,若与规范意义上的诉权进行比较,那也仅属于公法意义上的诉权,是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的诉权。这种仅具有部分诉权性质的再审申请权,与“有诉必理”的规范意义上的诉权相比,其距离还比较远。故我国目前的再审申请,不仅不能称其为再审之诉,而且也不会成为再审之诉。

    关于这一点,从诉讼标的理论也可以得到证明。规范意义上的再审之诉,其诉讼标的在理论上一向具有争议,但并不影响笔者对所提问题的证明。学者们对再审的本来含义,通常认为是“指终局判决确定之后,发现具有诉讼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或者该判决的基础资料中存在异常的不完善现象时,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例外地请求废弃该确定判决和重新审理该案的声明不服方法。”[18]再审之诉在程序结构、功能等方面与一般诉讼具有很大区别,所以其诉讼标的也就不同于其他一般诉讼。诉讼法上[而非实体法上的]的形成之诉,其诉讼标的就是当事人主张撤销裁判或者主张撤销裁判效力的行为之诉。从内容上说,再审之诉是对原诉讼程序的继续,而从形式上说,即是以另一个诉讼程序请求法院除去原判决之效力。由此可知,再审之诉是再审原告请求法院废弃原审判决的独立之诉,是原审原告基于法律所规定的再审事由所提起的要求法院在废弃原审判决后必须就本案之原审诉讼标的所进行的重新审判。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均把再审之诉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都是以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方式进行的。

    再回头看我国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其仅是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可能启动再审程序的路径之一。当事人申请再审只对进入再审程序具有或然性,当申请理由不被法院接受即不符合进入再审程序的规定时,法院将通知驳回申请。而符合条件的则可结合法院的再审立案行为,启动再审程序。驳回申请或进入再审程序的结论形成缺少规范性的诉讼程序。因此,根据学者所主张的再审之诉具有两个诉讼标的观点,根本无法与之对照适用。因为即使当事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要求法院撤销裁判并做出重新裁判,法院也只能对照再审事由看是否符合进入再审程序,根本不会直接满足当事人所提出的撤销原裁判并做出新裁判的要求。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即使经过审理发现案件存在错误符合再审条件,也仅仅是启动再审程序,从而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有个交代,根本不会在这个程序中就直接撤销原生效裁判并重新作出裁判。

    现在许多人都提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就是要确立再审之诉。殊不知,审判制度的改革只能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再说,当事人再审申请所指向的对象又是生效的裁判,也根本无法将其看成是一种规范意义上的诉。大家知道,诉权通常是针对实体权益的,民事诉权一般都来源于具体的民事纠纷,具有请求国家司法公权力救济的功能。“即使是在恶意利用诉讼制度进行民事侵权的情况下,相关利害关系人行使诉权的目的还是为了救济其被侵害的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而非变更民事程序法律关系。变更民事程序法律关系只是手段,而非目的。”[19]所以说,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只是试图让法院进入再审程序。如同学者所言,再审之诉与原来的诉讼虽然具有密切的关系,但并非是承接关系,原来的诉讼程序已因裁判发生法律效力而终结。相对于原来的诉讼程序而言,再审程序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这就使当事人要求再审须以提起诉讼的请求进行。[20]如果一定要寻找民事再审申请的所谓标的,就应当是法官司法行为的正当性或生效裁判的适法性。

    笔者认为,虽然民事再审申请与通常意义上的再审之诉不是一个概念,再审申请权也与民事诉权不是一个概念,但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制度的设计,遵循程序的规律对其进行妥善安排。也就是说,虽然当事人向法院行使的只是再审申请权而不是诉权,但我们却可以当事人的民事再审申请权为基础,按照民事诉权的要求以及再审之诉的总体方向,设计一个较为完备的、科学的程序机制,从而克服以往的不足。

    五、改革方向:民事再审申请权诉权化构造之程序安排

    基于现行的法律规定,如何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和再审之诉之间建立起一种适当的机制,成为当前审判监督改革的一个基础性的大问题。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我们完全可以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设计为一种类似于起诉权、上诉权的一种有限的“再审诉权”,从而把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按照诉权的要求进行程序上的构造。

    所谓诉权化改造,实际上是要求立法在设计程序以及在具体操作的制度安排上,应当考虑参照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模式进行构建,并保证程序的完整性和逻辑性。因为虽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与再审之诉差别较大,但是我们又不能不承认再审之诉具有其自身一定的合理性和规范性。实践中,对再审案件采“宽进严出”的原则,似乎会与再审之诉的要求更贴近一些,但笔者认为,在理论上,任何一个裁判都“可能有错误”,而且无论是“确有错误”还是“可能有错误”的判断,都带有很强的主观主义色彩。那么,从价值取向上进行分析,若动辄怀疑原审裁判的正确性,势必会削减对裁判既判力的尊重程度,破坏程序的安定性,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其负面价值会更大一些。因此,我们既要尊重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又要严格慎重地启动再审程序,必须在看似矛盾的两者之间寻找到一种最为妥当的解决机制,而民事再审申请权的诉权化改造,恰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最佳方案。

    从总体上说,再审程序作为一种司法的非常救济程序,在既要考虑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要充分考虑诉讼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在追求程序安定和个案公正这一对矛盾中进行合理地取舍。按照程序设计的要求,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到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直至书面处理结果的送达,都应当进行详尽地规范。在再审申请按照诉权化改造以后,在宏观性的程序因素设计上应当考虑周全,比如申请再审的基本条件、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申请再审的立案受理、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包括审理方式及其具体的操作流程、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法律文书的制作、法律文书的送达等等。

    在微观程序的设计上,也要尽可能地考虑周全,在再审申请的基本条件方面,应当规定主体适格、申请书样式要规范、提出的申请要求要明确具体、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等。比如,关于再审申请之主体。按照诉权化程序要求,申请再审程序同样必须要有当事人,没有当事人就没有诉讼程序。纠纷主体具有对自己实体权益的处分权和对纠纷解决手段的选择权,是否需要诉诸审判,应当尊重主体自身的意志,纠纷主体以外的任何人或组织都不能越俎代庖。[21]因此,当事人适格是再审申请合法性要件之一。提出再审申请的主体应为原诉讼的当事人及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或因生效裁判对其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的案外人。再审申请的提起人应为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当事人或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认为权利受到原审裁判或调解书影响的案外人。也就是说,再审申请的主体一般为原审当事人,例外情况才是案外人异议。原审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判决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经二审裁判的,当事人是指上诉人、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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