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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化解机动车登记与机动车占有之间的效力冲突 ,一种选择是设置一定的规则 ,从根本上避免效力冲突的发生。例如 ,日本等国为了简化法律关系 ,尽力避免一物之上同时存在两种公示方法 ,规定机动车在进行注册登记之后 ,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③ 我国也有学者主张机动车等交通工具不得设定质押。④ 应当承认 ,这种思路简便易行 ,有其合理性 ,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 ,但倘若完全贯彻此种观点 ,势必要以废除在实践中行之有效且仍具有一定价值的物权形态 (包括机动车质权、机动车留置权 )为代价 ,如此必将严重抑制动产的担保机能 ,使得本就很不发达的动产担保制度雪上加霜。可见 ,将相关权利形态一应废除 ,有矫枉过正之嫌 ,最终也极可能得不偿失。
其实 ,当私权在事实上发生冲突时 ,解决的办法只有“编排权利序列 ”。⑤我们也可以通过排列机动车占有与机动车登记在效力上的顺序 ,来解决二者的效力冲突问题。由于有公共权力的介入、程序规则的保障 ,加之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且便于查阅 ,登记的公示力应当最强 ,⑥也最值得信赖。从社会生活经验来说 ,当事人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习惯于查询登记簿的记载 ,至于标的物的占有状况则往往并非当事人关注的重点。法律规范也应当尊重这一社会现实 ,赋予登记以更强的公示效力 ,优先保护当事人对登记的信赖。进一步讲 ,当事人进行交易时没有调查标的物占有状况的义务。
惟有如此 ,当事人才可以根据登记簿册的记载放心进行交易 ,这就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与便捷 ,与经济生活的发展需求相适应。反之 ,如果要求当事人在交易时既查询登记簿 ,又关注标的物的占有状况 ,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征信成本 ,减损甚至否定登记对于机动车物权的公示公信力 ,也使得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因此 ,对机动车而言 ,登记的效力应优先于占有。⑦ 例如 ,车主将汽车既向他人抵押 ,又向他人质押 ,无论设定的先后 ,抵押权人均应优先于质权人而受偿。在此处理模式下 ,质权的优先效力也就仅仅体现在相对于普通的债权人,质权人能够优先受偿。
四、机动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
根据一些学者的见解 ,倘若机动车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 ,那么机动车就应属于不动产或准不动产 ,⑧机动车登记适用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则即可。换言之 ,机动车登记应栖身于不动产登记制度之中 ,根本无须“自立门户”。
诚然 ,机动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具有某种相似性 ,在登记程序等方面可以适用一些共同的规则。然而 ,仅仅以此为依据就完全抹煞机动车物权登记独立的制度价值 ,还难以令人信服。其实 ,机动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至少存在如下区别:
其一 ,登记物权不同。登记仅是部分机动车物权 (机动车所有权、抵押权 )的公示方法 ,机动车质权与留置权则仍然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对于不动产来说 ,任何种类的物权均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其二 ,登记物不同。机动车登记除了物权公示的效力外 ,还与道路交通安全密切相关。如果机动车不上道路行驶 ,就无须办理注册登记;进一步讲 ,当此类机动车物权发生变动时 ,既不必要也不可能以登记为要件 ,而是与普通动产一样 ,以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则有所不同 ,无论其曾经是否办理登记 ,一旦该不动产要进行交易 ,就无一例外地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其三 ,登记效力不同。尽管机动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均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但二者却分别对应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机动车登记采“意思主义 ”模式 ,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草案第 28条 ) ;不动产登记采“形式主义 ”模式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应当登记;未经登记 ,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法草案第 9条 )。
其四 ,登记机关不同。考虑到机动车管理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实需要 ,机动车的登记机关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 ,而不动产的登记机关则是相应的土地管理部门或房屋管理部门。
如此看来 ,尽管机动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 ,但二者在登记物权、登记物、登记效力、登记机关等方面依然存有较大差异。倘若无视这些区别 ,径行规定机动车登记适用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则 ,在实际操作中就极有可能处处碰壁。在我们看来 ,机动车等动产物权登记是区别于动产占有和不动产登记的独立领域 ,有其自身的特殊规则和属性 ,是物权公示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五、结语
“旧时王谢堂前燕 ,飞入寻常百姓家。”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 ,机动车越来越多地走进千家万户。机动车物权登记关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因而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务必要精研深讨 ,力求科学、完备。而物权法草案仅用一个条文对其进行规定 ,过于单薄、粗糙 ,远不足以应对在实际运行中可能面临的复杂局面。
为完善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 ,保障其正常运行 ,必须尽早完成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向机动车物权登记的过渡 ,认真厘清登记机动车的范围 ,妥善处理机动车登记与机动车占有之间的效力冲突 ,正确认识机动车物权登记在物权公示制度中的地位。惟有如此 ,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才可能在实践中真正出发挥规范机动车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当事人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功能。
基于上文的分析 ,我们草拟了如下条文 ,供立法机关修改物权法草案相关规定时参考:⑨
第 条:机动车所有权和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第 条:机动车上已存在质权或留置权的 ,该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 ,且办理了登记的 ,质权人无权行使质权 ,留置权人有权行使留置权。
第 条:机动车上已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或留置权并存的 ,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第 条:机动车物权登记的具体事宜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 ,参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注释:
①梁慧星先生组织起草的建议稿中规定“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参见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第 46页 ) ;王利明先生组织起草的建议稿中规定“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或者消灭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参见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版 ,第 97页 ) ;全国人大物权法草案 (2005年7月稿 )第 28条也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②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 815条规定 :“公共登记簿中登记的动产 ,受有关公共登记簿的规则调整 ,欠缺该规则的 ,受有关动产规则的调整 ”;《澳门民法典 》第 196条第 2款也规定:“动产制度适用于须作公共登记之动产,但涉及受特别规范之事宜除外 ”。
③参见 [日 ]近江幸治 :《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第 220页。
④参见王利明 :《民商法研究》(第四辑)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第 386页。
⑤程啸 :《中国抵押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第 234页。
⑥参见屈茂辉 :《物权公示方式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 5期。
⑦留置权虽然也属于占有型担保物权 ,但其为法定物权 ,与一定的公共政策相关 ,各国立法通常认为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包括抵押权在内的约定担保物权。
⑧参见孟勤国 :《物权二元结构论 》(第 2版 )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版 ,第 127页 ;孙宪忠 :《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第 62页。
⑨虽然这些条文是针对机动车而订立 ,但由于基本原理相同 ,也可以类推适用于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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