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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真该“同价”?(1)

2015-08-08 01:30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同命”真该“同价”?(1)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 关键词: 生命权/损害赔偿/平等   内容提要: 死亡

关键词: 生命权/损害赔偿/平等

  内容提要: 死亡损害赔偿并非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而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补偿。由于受害人个体情况的差异,赔偿的结果却千差万别,植根于“同命同价”思维的死亡损害赔偿定额化是对实质平等精神的背离,我国的死亡损害赔偿法不应追随定额化的赔偿模式,而应尽可能地对死亡损害赔偿额进行精细的个别化计算。

  2005 年12 月15 日凌晨6 时,在重庆市某街道上,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3 名花季少女遭车祸丧生,3 个家庭沉浸在同样的悲痛中。不同的是,根据法院判决,遭遇该车祸的两个城市女孩的父母得到了20 多万元的赔偿,而死者何源的户口在江北区农村,其父母获得的赔偿仅为5. 8 万余元。法院判决的最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29 条,该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 年计算。然而,仅因户口上的城乡差异,就使同一车祸中受害人死亡损害赔偿额出现天壤之别,该判决结果及判决依据旋即在在全社会引起了轩然大波,“同命不同价”的批评铺天盖地。

  在2006 年3 月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张力在猛烈地抨击“同命不同价”现象之同时,还认为其暴露出司法解释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违背,反叛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和我国宪法的精神,并建议立法机关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违宪审查。[1 ] 在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下,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对此作出回应,承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颁行后两年的司法实践中的确出了些问题,表示将对死亡赔偿问题作充分的调查研究并尽量使其合理化。[2 ] 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充分的调查研究”以谋求死亡损害赔偿“合理化”的进程  中,一批地方性法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却率先打破了“同命不同价”之坚冰并被部分传媒誉为“具有里程碑意义”。例如,2006 年9 月8 日出台的《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赔偿额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06年11 月1 日开始实施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农村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通过前述事实,不难发现对“同命不同价”的声讨缘起于死亡赔偿上的城乡差异亦即对农村户口的歧视,在“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建立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大背景下,这种差异和歧视显然极其不合适宜。而有关“同命同价”的探索和努力,都旨在消除死亡赔偿的城乡差异和户口歧视,学者们也因此强调统筹城乡发展,消除城乡二元结构,取消户籍制度并改革潜藏在户籍背后的劳动、人事、教育、财政、金融、福利、司法等制度。[3 ]

  然而,死亡赔偿的城乡差异仅仅是我国近年来所遇到的一系列死亡赔偿案件的典型,若过度聚焦于此,不利于多角度、全方位地把握死亡损害赔偿的法理,无助于搭建叩问“同命同价”的理论平台。因此,本文通过对死亡损害赔偿本质的探析,并直接从该本质出发提出死亡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原理,在此基础上判定“同命”应否“同价”,而相对淡化了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对讨论该问题所带来的舆论影响。

  一、生命本“无价”

  从法律意义上讲,生命并非泛指一切生物之生命,而仅系自然人之生命,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的第一尊严,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在民法上,生命之于人的特别意义在于:第一,生命是自然人人格享有的基础,没有生命,也就没有人格。同时,生命也是权利能力的载体,没有生命,自然人不能享有权利能力,更不能具备行为能力。第二,人的生命是社会关系的载体,是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没有生命,即便最简单的社会关系也无法展开。第三,生命具有不可替代性,世界上“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因而“人的生命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替代物”。[4 ]166正是因为生命利益对人的至高无上性和无可替代性,企图对其进行金钱评价不仅在伦理上不合适宜,而且在事实上也是很难展开的。

  在这种意义上,生命对人虽有最高之价值,但却决非金钱价值,更不会通过“价格”的形式表现出来。生命权是以生命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通过对生命权权能的考察,可以深化对“生命无价”之认识。关于生命权概念的表述,不同学者虽在文字选择方面略有差别,其实质内容完全一致,均将生命权解释为生命安全维持权。[5 ]143 而生命安全维持权的具体内容可以概括为妨害防止权和妨害排除权,至于有的学者所提出的“自卫权”(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6 ]243以及“改变危险生命环境的权利”[7 ]221也都可以包括在妨害防止和妨害排除两项权利之中。

  生命安全维持权内含的妨害防止和妨害排除权使生命权具有了如同其他绝对权那样的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但此种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并不能折射出生命支配权的存在。在文明社会的法律中,生命权的转让是被普遍禁止的,通过法律行为处分生命是完全不可能的。即便生命权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因悲情或懦弱选择轻生,或者为崇高的理想和追求而大义献身,也仅仅是对其生命在事实上的支配,而并非法律上的支配,决不意味着法律赋予了生命权人轻生或者献身的权利。事实上,对于轻生行为,各国法律要么给予明确的否定,要么不予直接介入;而对于献身行为,各国法律则基本上不予介入,而交由诸如道德、习俗、舆论等形式的规范予以调整,而这些形式的规范并不具有法律规范那样强烈的刚性特征和正式性。[8 ]50既然生命权并不包括支配权,则注定了生命权不可能象物权等财产权那样,通过支配权的行使而创造财产上的价值、通过支配权的转让而换取财产上的价值,生命权中支配权的缺失,也构成了生命“无价”的重要原因。

  基于维持生命安全的要求,生命权人可以自力或借助公力请求排除对生命的妨害,但这是类似于物权法上“物上请求权”的“请求权”。在物权法上,一方面,物权人为维持自身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享有“物上请求权”;另一方面,当物权因侵权行为而消灭时,原物权人还享有债权性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生命权中并不包括也不可能包括债权性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因为,作为生命权客体的人格利益,与作为生命权主体之人 格完全融为一体。本来,人格权制度是建立在人格利益与人格(主体资格) 概念分离的基础上的,也正是基于人格利益和人格之间严格的界限,使得绝大部分人格权法律结构清晰,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泾渭分明。而生命权具有与其他人格权不同的特点,作为生命权的客体的生命利益,既是一种人格利益,同时也是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或人格本身,生命利益的发生和消亡时间融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取得、丧失时间之中,主体对生命利益的支配情形也融于主体对自己权利能力的支配情形之中。既然生命的丧失必然伴随着权利主体人格之消亡,显然原生命权人无权也无法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正是因为生命权不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本着“有权利必有救济”之思维,有学者甚至不认为生命权为真正的权利。[9 ]42 本文认为,生命权不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事实,尚不足以否定生命权为一法律上的权利,因为生命安全维持权就体现了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和救济。但是,该事实至少可以证明,构成人之第一尊严的生命,不仅在其存续期间不能表现和换算为金钱价值,即便在其因侵权行为而消亡时也不能通过金钱价值去补偿,即生命本身自始至终都是“无价”的。

  生命“无价”不仅仅是从理论中推演出的结论,而且也深受各国法律实践的支持。在西欧中世纪,作为对古代社会野蛮的复仇方式的替代,曾经出现了代表被害人生命价格的Wergeld (赎杀金) ,加害人可通过支付Wergld 而免被复仇。但这种“命价”赔偿方式毕竟是人类历史上比较古旧的生命权侵权责任承担手段,伴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日益进步,其渐趋罕见并最终走向消亡。[10 ]116 在1808 年的Baker v. Bolton 一案中,英国法院认为“在民事法庭,人的死亡不能作为一项损害而起诉”,受该案影响,早期普通法甚至也不承认死者配偶和子女的起诉权。而近代欧陆法也普遍认为,一个被杀死的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害。[11 ]67就我国而言,尽管在民间用金钱处理命案的“私了”做法一直存在,尽管某些少数民族曾经并且现在也还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对人的生命本身进行赔偿以免去刑事处罚的做法,但是对人命本身进行明码标价,在其受侵害后照价赔偿的制度始终没有被正式确立。相反,我国汉族自古即奉行“杀人偿命”的观念和做法,而没有关于Wergeld的历史记载。[12 ]92 - 93面对生命“无价”的现实,也许人们不得不感叹生命权为“空筒”权利,[13 ] 并以民法上“命价赔偿”制度的或缺为由怀疑法律对生命权保护的力度。诚如本文已经指出的那样,生命权本质为生命安全维持权,民法对生命权本体的保护仅仅表现为防止或排除妨害生命安全的行为,在侵害生命权的行为现实发生时,死者的生命利益就只能交由公法特别是刑法来保护。承认民法对生命权救济的局限,既是一种理智的清醒,也是对生命的谦逊和尊重———生命的不可挽回性及终局意义上的不可救济性正是生命高贵的表现之一,也是其高居法律价值金字塔之巅的原因之一[10 ]117 .

  二、生命何似“有价”?

  如前所述,在因生命权遭受侵害而死亡时,世俗的民法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做出对死者进行赔偿的制度安排。但人死远不如“灯灭”那样简单,个体生命的出现和陨落并非无关他人的自生自灭,死者的逝去必然撕裂其生前所处的社会关系的某些环节,并损害由这些社会关系之环所反映出的尘世的利益。[10 ]117在这些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莫过于近亲属关系。生命在侵权行为法上虽然意义很小,但生命损害却具备“弥散性”、“扩张性和转移性”,[14 ]100致人死亡的后果基本上都是由近亲属承担的。民法基于自身的制度逻辑,固然可以拒绝对生命本体进行赔偿,但对因生命丧失而导致的相关损害,却不能漠然置之。而对这些损害的关切与救济,形成了有关生命利益及相关利益的二元民法保护机制:一是预防机制,即从个人本位的视角,以生命权维护主体资格不得丧失;二是责任机制,即从社会本位的视角,矫正死者主体资格丧失后社会利益的失衡。[8 ]49

  我国涉及侵害生命权民事责任即死亡损害赔偿的规定甚为庞杂,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层面均有反映。1986 年《民法通则》第119 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项目为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1991 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 第36 条规定了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1991 年11 月《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第4 条列举的死亡赔偿项目包括死者收入损失(该收入损失为扣除生活费后的纯收入损失,不能直接等同于通常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 、对死者遗属的精神安抚费、丧葬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如寻找尸体等合理 费用) .1993 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 条规定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1994 年《国家赔偿法》第27 条第3 项、2000 年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项目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全相同。2001 年1 月《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 条规定因触电引起死亡的赔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001 年3 月《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 条规定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即死亡赔偿金。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 条规定死亡赔偿项目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2003 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 条规定的死亡损害赔偿项目则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第18 条还规定了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此外,第30 条又将死亡补偿费表达为死亡赔偿金。综观以上规定,都规定了丧葬费(包括与此相关的寻找尸体、遗属交通等客观支出的费用) 、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在是否认许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死者收入损失、精神损害慰抚金等项目上规定不尽一致。而且,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死者收入损失是否为同一概念,其与精神慰抚金的关系如何,在相关规定上也显得不太清晰,那么,我们能否从这些规定的前后变化中总结和抽象出我国死亡损害赔偿立法的某种大体的趋势呢?

  就《民法通则》第119 条和《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第4 条之比较而言,前者未规定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后者以精神安抚费的名义对此进行了规定。除此之外,在财产损害上,前者系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中心,而后者系以赔偿受害人(死者) 收入损失为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上都将死亡赔偿项目概括为丧葬费(以及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未单列精神损害慰抚金。从这些规定的具体内容及相互关系来看,特别是联系到日后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补偿费表达为死亡赔偿金之事实,可以认定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为同一概念,但却难以判断这些规定中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 的性质与作用,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致人死亡时的精神慰抚金,却从根本上解决了该问题。于是,这些规定中的死亡损害赔偿项目也可以概括为丧葬费(以及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这显然也是对《民法通则》精神之承继,在财产损害上仍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中心,并不考虑受害人的其他收入损失,只不过在《民法通则》的赔偿项目外增加了精神损害慰抚金,稍后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也继续了此种法律构成。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外,又单列精神损害赔偿,致使已经归于平静的问题再度泛起涟漪。因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彼此平行的项目,死亡赔偿金显然不再是精神损害慰抚金,其内容和性质如何,颇费思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认为《,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性质上为受害人(死者) 收入损失的赔偿,[15 ] 但若直接将死亡赔偿金等同于受害人(死者) 的收入损失,由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是从该收入中支付的,将会导致被扶养人在扶养费上的双重受偿。有鉴于此,也有学者指出《,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旨在克服根据此前的法律法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过低(其赔偿依据通常参照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或居民最低生活标准) 的现象,并能纠正因刑事被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导致的赔偿利益失衡,其本质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责任”。[16 ]394从逻辑上看,此种解释下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正好等于受害人(死者) 的收入损失。也就是说,若对死亡赔偿金的这一解释成立,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项目,与《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所规定的项目已较为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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