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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真该“同价”?(1)(2)

2015-08-08 01:30
导读:本文认为,就死亡损害赔偿本身的目标而言,无论如何也要尽可能使近亲属处于死者生命权被侵犯之前的经济状态和精神状态。就经济利益而言,显然赔偿
 

  本文认为,就死亡损害赔偿本身的目标而言,无论如何也要尽可能使近亲属处于死者生命权被侵犯之前的经济状态和精神状态。就经济利益而言,显然赔偿受害人(死者) 收入损失最能实现这一目标,而受害人收入对近亲属的意义本就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支付近亲属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二是满足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节余,作为遗产 由继承人继承。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一系列涉及到死亡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在财产损害上以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中心,忽视了近亲属的继承利益损失,为我国死亡损害赔偿的低额化埋下了祸根,特别是在不存在被扶养人时,此种低额化趋向更显现无遗。不仅如此,死亡损害赔偿的低额化还会打破死亡损害赔偿与伤害赔偿的均衡,极其容易出现死亡损害赔偿低于伤害赔偿的情形,从而诱发“撞伤不如撞死”的道德危机。在这一意义上《,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作为对继承利益丧失之补偿,提高死亡损害赔偿的数额,凸现“生命的价值”,有巨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但必须指出,将收入损失分解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两个具体的项目,虽有助于近亲属请求权基础的说明,但分别计算二者的数额必将人为地增添技术上的困难。特别是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 条、29 条,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各自独立的,在没有被扶养人或者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极其低额的情况下,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也不可能因此而提高,最终影响整个死亡损害赔偿的数额。何况,在家庭共同生活体之一员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时,与其从纯粹个人的角度考虑财产之损害,不如将近亲属全员作为一“团体”上的被害人,并总括地计算损害赔偿额。[17 ]229 在“团体”获得该总括的损害赔偿后,若存在被扶养人,再从中优先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剩余的部分则由继承人继承;若不存在被扶养人,则全部由继承人继承。故应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两个项目重新合并为受害人(死者) 收入损失,以便一次性计算赔偿数额,并使该赔偿数额不因被扶养人的情况而受到影响。

  综上,死亡损害赔偿使得本来“无价”的生命看似“有价”,但细观其赔偿项目,无外乎丧葬费等直接财产损失、死者收入损失(表现为近亲属的扶养利益和继承利益损失) 、近亲属精神损失。这些损失虽均因受害人死亡的事实而引起,但归根结底为近亲属固有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上的损失。死亡损害赔偿也并非对死者生命的赔偿而系对因其死亡而导致的近亲属固有利益损害的赔偿,其关乎的是活人的世界,关乎的是活人的利益。[18 ]32在历史的车轮已经驶入21 世纪的今天,重新提出“命价”赔偿,以同样遇难却获得不同赔偿为由推出“同命不同价”的结论,显然是一种误导。[10 ]116

  三、“同命”未必“同价”

  在明确了死亡损害赔偿的项目后,不难发现在赔偿实务中,赔偿数额会因死者及其近亲属的情况差异而千差万别。具体而言,丧葬费会因为受害人近亲属的数量不一致、以及各个地方操办丧事的风俗习惯不相同而不一样;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只能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显然也会出现个案上的差别。即使可以无视丧葬费、近亲属精神损害慰抚金上的差别,对死者收入损失的差别无论如何也是不能忽略的。根据《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第4 条,收入损失= (年收入- 年个人生活费) ×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 退休收入×10 ,其中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25 % - 30 %.第5 条规定死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 岁,死者为70 岁以上的,其计算收入损失的年限不足5 年的,按5 年计算。第6 条规定,死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其收入损失可比照同岗位、同工种、同职务的人员工资标准,或按照其所在地区正常年度内的收入计算。死者为待业人员及其他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死者为未成年人的,参照本款以18 岁为起点计算。显然,根据前述收入损失的计算公式和方法,计算出的收入损失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是有差别的。其实,这种千差万别的赔偿结果不仅与普通民众的朴素“法情感”不相符,即便在学界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而在众多“同命同价”的理论主张中,最具代表性者当推日本民法学上的“西原理论”。以下,就通过对“西原理论”之展开与批评,进一步论证“同命”未必应该“同价”。

  在死亡损害赔偿问题上,日本判例一直坚持以死者收入损失赔偿为中心,并区分死者生前有固定收入、一时的失业者、专职家庭主妇、尚未达到劳动年龄的小孩、已经退休的老人、无意参加劳动的懒汉、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存在重大欠缺的先天障碍者等不同情况,发展出了较为精细的收入损失计算办法。[19 ] 但进入上世纪60 年代,该判例立场遭遇了学者异常猛烈的批评,率先发难的是西原道雄教授,其在1965 年发表了题为《生命侵害、伤害时的损害赔偿额》的论文,该论文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死者收入损失是不确定的, 很难对其进行精确的计算。判例计算收入损失时所依据的死者死亡时收入、剩余可劳动年限等参数本身也是不确切的。而以雇佣劳动者平均收入为基准计算本无收入者的收入损失,势必导致平均收入以下的有收入者的收入损失反而低于无收入者的不均衡现象。第二,赔偿额中占很大比重的是死者收入损失,将人视同产出利益之机器的判例理论,呈现出强烈的“嫌贫爱富”倾向,必将导致死亡赔偿额的巨大差别,人为地区分生命的价值等级,亵渎了人的尊严并反于生命平等的宪法理念。第三,作为结论,主张在侵害生命时,将生命被剥夺本身作为一项概括的非财产损害(死亡损害说) ,而且,该概括的、体现生命价值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应努力地实现定额化,并通过定额化实现死亡损害赔偿的效率化。[20 ]111 - 115 然而,宣扬生命平等、并在此基础上主张死亡赔偿定额化和效率化的“西原理论”,在论理上真能成立吗?

  关于生命平等,单就价值观而言,的确具有不可争辩的正确性。但诚如本文反复强调的那样,生命本身不能换算为金钱,失去生命是无法通过赔偿来挽回的,通过定额的赔偿为生命定价,不独是对生命尊严的亵渎,更是对平等精神的践踏。

  生命平等的真谛在于,在因侵害生命而引发财产和非财产损害时,被害方可以获得均等的实现矫正(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不良后果) 正义的机会。但事实上,无论死者本人或者其置身的社会关系,都是栩栩如生、充满个性的,看似相同的死亡事故给死者近亲属带来的损害也必然呈现出个体差异。将这些差异反映在损害赔偿中并非是昭显生命的不同价格,而系使实际上本就程度不同的被害获得不偏不倚的补偿,而这正是矫正正义的精髓所在,生命平等的灵魂所在! 也就是说,“法律上的平等”并不排除合理的“事实上的差异”,定额说完全无视生命侵害的个体性而追求被害人相互间的“平等性”,其所抱持的机械的、绝对的平等观,逆反了由抽象人格走向具体人格的近现代法律思潮,疏离了矫正正义之理念。与其说是通过“定额”对被害方进行赔偿,不如说是在所谓“配分正义”的旗帜下,忽略因侵权行为而被害的事实,将被害视若“受灾”,并对“灾民”们发放“救济”。然而,损害赔偿毕竟不同于社会保障,因为客观上并不存在可以以赔偿金形式来分配的共同资源,在侵权行为法,配分正义只能表现为加害方与被害方的配分正义即矫正正义,全然没有在被害方相互间考虑配分正义之余地。[21 ]263否则,侵权行为法固有的调控功能必将衰竭,最终使人身损害事件逸出于侵权行为法射程之外。[22 ]34

  至于损害赔偿的效率性,不能否认,将死亡损害赔偿定额化,能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能诱使当事人尽快达成赔偿和解,能避免诉讼结果过度地受当事人诉讼技巧的影响,能使法院快速地作出裁判,大大降低了事故处理的社会成本。然而,近现代民法聚焦具体人格,注定了损害赔偿额算定之复杂化,而诉讼的结果受当事人诉讼技巧等偶然因素的影响,也是近代诉讼制度的“一般规律”。

  事实上,在相当部分的死亡损害赔偿诉讼,损害的个别性、特殊性极其显著,定额的“形式基准”无论如何都无法对此进行反映。而对通过一般基准不能“料定”的个性事件进行个别处理,正是司法救济的真髓。在以电子化和符号化为象征的管理社会,人的个性经常遭遇抑压甚至窒息的威胁,故特别有必要强调对人的主体性的维持和人性尊严的回复。纵然管理社会的划一主义不可避免,但对个性化的尊重也不能成为一纸具文。以个别性为生命的司法程序正是从管理社会的划一主义中拯救并维持人性的、对抗管理公权的最后一道屏障,而损害赔偿的定额化,则无异于侵害了司法的独立、戕害了司法的生命,甚至可以说从根本上剥夺了人们接受司法裁判的权利。[23 ]37 - 38 如此结果不能不说与定额说维持人性尊严与平等的出发点背道而驰,也不能不说定额说是以极度牺牲个人为代价以实现所谓管理上的效率。

  故此,抛开“同命同价”的幻想、放弃死亡损害赔偿定额化的努力,依据确定的公式和方法,计算以死者收入损失为中心的各损害赔偿项目,正视并尊重计算出的赔偿总额之差别,是唯一合理、正确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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