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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林权流转的法律属性(1)(2)

2015-08-11 01:17
导读: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权利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林权客体则是指林权中权利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即是森林资源。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权利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林权客体则是指林权中权利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即是森林资源。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林权流转的客体则是指林权流转过程中权利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林权,尤其是林地、森林使用权以及林木所有权。因此,林权流转的客体与林权的客体所指的对象是不同的,尽管林权是依附于森林资源之上,但是森林资源与依附于森林资源之上的权利毕竟是两个不相同的概念。如果将森林资源与依附于森林资源之上的权利视为同质同义的话,那么林权流转的内涵将只能界定为森林资源所有权的一种让渡,可是实践当中,林权流转的所有权变动仅仅是指林木所有权的一种变动,所以从实践出发,林权流转的内涵更加重要的却是林地与森林资源的使用权一种流转。因此,在此意义上,将林权流转的法律属性认可为一种物权的变动相比较为森林资源的一种交易更加合理。因为森林资源的交易在制度经济学中往往是指所有权的一种让渡。

  第五,林地的公有性质禁止林地作为资源进行交易。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根据这些规定,不难看出,对于林地而言,其所有权性质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林地使用权的让渡主要采取承包的方式,并且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但是“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所以,若将林权流转界定为森林资源交易,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违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因为林地是森林资源的一种,森林资源的交易既然是所有权的一种让渡,自然也包括林地资源的所有权让渡,而《农村土地承包法》却是明确禁止承包地的买卖。所以从林地的公有性质禁止林地作为资源进行交易的角度看,林权流转的法律属性实质上是林权的一种变动而非森林资源的交易。

  第六,《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地方性法规如《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中规定的是林权流转,而不是森林资源的交易。

  林权流转的规定在官方文件中具有代表性规定的是《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及《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规定的都是林权流转,如《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再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则规定:“加快推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国家鼓励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各种社会主体都可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参与流转。”而《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另外,2004年《中共南平市委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闽北林业发展建设海峡西岸绿色腹地的决定》也规定了“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根据这些规定,《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界定的林权流转是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流转,而并未言及森林资源的交易,并且强调的是使用权的流转。《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规定界定的却是“森林资源的流转”,但是考察其内容,在本质上界定的还是林权的流转,如其明确的定义“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五、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林权流转的法律属性实质上是林业物权的变动而非森林资源的交易。林业物权的变动尤其是林地与森林资源的使用权的变动。《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尽管在其内容规定上也是承认林权流转是林业物权的变动,但是其“条例”标题界定为“森林资源流转”在理论上只是看到森林资源流转的表象,而未透视到森林资源背后权利的变动。


注释与参考文献

  黄少安著:《产权经济学导论》,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69页。

  《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南平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有关问题解答(二)》:“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

  【美】康芒斯著,于树生译:《制度经济学(上册)》,商务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页。

  周林彬著:《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黄少安著:《产权经济学导论》,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页。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之规定。

  对此有学者持不同看法:“物(有体物)只是财产附着的对象,其本身并不直接体现为财产或财产权。财产实际上是一法律概念,只有在法律赋予主体享有某种权利时,主体才享有某种财产,缺乏了法律上的权利依托,财产便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因此,财产与财产权是属于同一范畴的概念,两者是同质同义的。”详见周林彬著:《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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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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