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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法人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诘难
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法学界历来是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从目前立法来看,我国已明确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理论界对此规定的看法也莫衷一是。
就整体而言,主张法人不应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学者,其理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人无人格权。基于法人之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本质上只能是财产权;法人的名称权应当为无形财产权;法人的名誉权为法人的商业信誉权,同样应置于无形财产权的范围。既然无人格权,就谈不上人格权受损害,更谈不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法人是自然人的法律拟制,虽然有人格权,但它不可能同自然人一样具有思想进程和心理感受。因此,它不可能会感到精神痛苦,会感到痛苦的只是其成员。若据此赋予法人以请求权,那只能说明法人人格不独立,这明显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置的初衷。对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有财产损失应当赔偿损失,未造成财产损失的可采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处分。
3、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赋予法人以请求权,实质是相对消减了人的权利,这违背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因而从人权角度是说不通的。⑼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值商榷。在人权与社团权成为当今社会两大基本权利的时代条件下,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走依法治国道路的背景下,继续把法人拒之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之外已不合时宜,理论依据也不充分。
第一,法人具有人格权,其名称权、名誉权等均系其精神性人格权。法人的人格是团体人格,虽然德国人在创立团体人格时,“仅攫取其‘私法上的主体资格’之部分内涵”,它“体现人类自由、尊严和社会平等的自然人人格之间,在性质上毫无相通之处”,⑽但是,这并不影响法人具有人格权。人格与人格权是不可分离的,有人格就必然有人格权,“在现代民法上,既没有无人格权的人格,也没有无人格的人格权”。⑾主张有人格而没有人格权,只会导致人格权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法人既然有人格权,就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在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加害人承担精神责任仍不能使其恢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有必要以财产赔偿的方式来加强对它的抚慰。
第二,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权,它与自然人一样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但这种损害具有特殊性,它往往与财产利益的丧失紧密联系在一起,是一种社会性无形损害。⑿精神痛苦说的缺陷已十分明显,不能再以它作为判断受害者能否获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首先,“否认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人格”,⒀法人可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正是其独立人格的体现。从权利保护理论来看,肯定权利就必须肯定对权利的保护,否认保护即否认权利。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独立性就表现在它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和独立的人格权,并得独立行为以维护其财产、人格利益。立法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无疑是否认了对法人人格权的周全保护,否认了法人人格权的重要性,而人格权与人格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否认法人人格权的重要性自然是削弱了法人人格的独立性。认为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会否认法人人格的观点,实际上是坚持精神痛苦说的产物。
其次,法人人格遭到侵害,会导致员工情绪波动、厂风涣散,从而订单减少、产品积压、风险抵御能力下降、法人组织的精神面貌出现大滑坡,进而可能倒闭破产。这种结果在特征上与自然人精神受损相类似:对主体的生存与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并无法用金钱衡量。而且,现代侵权行为法把“可生存年限的缩短”视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因素之一,如果以此为标准,法人在其人格权遭严重侵害时,无疑也存在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
复次,法人人格权遭损是一种与财产并发的无形损害,是社会性无形损害。社会性无形损害实际上可分为两个部分:一为对人格权的损害,此为第一性的损害;二为与该人格权密切联系的财产的损害,此为第二性损害,此为第一性的损害;二为与该人格权密切联系的财产的损害,此为第二性损害。在法人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况下,仅对财产损失部分富裕赔偿请求权,而对精神损害部分却不予以物质赔偿,实质上是救标不救本,舍本逐次,本末倒置。
最后,以精神痛苦说作为否认法人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似乎有循环的嫌疑。在推理的过程中,它以能够感到精神痛苦才享有请求作为大前提,以自然人能感到精神痛苦而法人则不能作为小前提,进而得出只有自然人才能向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法人不得享有的结论。实际上,众所周知,感觉只有人才具有,会感到今年股市痛苦的也只有人。以该学说作为推理的依据,实质上在前提中就已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限定为人。
第三,人权角度看,在几个精神损害问题上赋予法人以财产赔偿请求权,不仅没有消减人的权利,违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初衷,它反而是对人权的合理再分配。
在受害人为自然人时,如果其近亲属等因为其受害也遭受了精神痛苦与创伤,甚至比该自然人遭受的还要大,那么此时其近亲属是间接受害人,可与直接受害人一起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共同权利主体。⒁在受害人为法人时,我们尚且不管法人成员可否作为间接受害人。但是,对夫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的效果,则不能说与他们没有关系。法人的人格权遭侵害若不致其倒闭破产,那么她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无疑有利于其加快恢复生产与运作,这当然是法人成员所最希望看到的。因为法人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他们的福利报酬。法人恢复得越快,他们的福利报酬就有望越早提高。若法人因受侵权而破产,那么其底下的成员及其他债权人也可因此而受益,因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以增加法人的破产财产。
如此看来,这不正好体现了对人权的关怀吗?这种关怀打破了传统,具有间接性,不对法人赋予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是使加害人的不当得到合法化;而赋予法人以请求权,则正好体现人权保护的时代要求,体现了人权理念的更新,是对人权的合理再分配。
总之,立法过程中适当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限定主义特征是应该的,但我们不能以限定主义来否认法人的请求权。确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的意义十分重大,它是人权观念与人权保护与时俱进的需要,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市民社会安全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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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精神损害赔偿争议客体分析
精神利益开始一个外延宽广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精神利益会不断的增加。因此,就精神损害来说,其客体也不会永远局限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解释》以“其他人格利益”作为兜底客体的立法技巧就体现了这一点。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对各种新出现的而又富有争议的客体作出恰当的判断,以确定其是否适应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争议客体有很多,在此仅着重就违约及性骚扰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问题作出分析。
1、一般而言,针对纯粹的违约行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对于违约行为,新西兰在世界上首次认可了受害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我国,学者们普遍认为违约行为不能引发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笔者认为这也不能绝对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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