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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与船舶所有权登记(1)(2)

2015-08-14 01:10
导读:此外,从物权公示的角度来看。一般物权的变动,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需一种公示方式即可,动产为占有,不动产为登记。因此,占有可以推定动产
 

  此外,从物权公示的角度来看。一般物权的变动,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需一种公示方式即可,动产为占有,不动产为登记。因此,占有可以推定动产所有人,登记可以推定不动产的所有人。但对船舶而言,其物权公示方式则有两种:占有和登记。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两种公示的冲突,比如,一方通过交付取得了船舶的所有权,另一方虽然已不再享有所有权,但仍未办理注销登记。在此情况下,仅凭占有推定船舶的所有人,显然会否定登记效力。而若仅凭登记推定船舶所有人,则会否定占有的效力。笔者认为,对船舶物权而言,占有和登记的效力不是“推定权利正确性的效力”,而是一种“证明效力”和“对抗效力”。占有的证明效力表现在:当船舶不存在物权登记时,占有本身可以证明占有人为权利人。对这种证明,第三人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当船舶存在物权登记时,登记可以同时具有“对抗效力”和“证明效力”。登记的“对抗效力”,表现在:对那些不了解船舶所有权实际变动情况、善意从事法律行为的第三人,可以根据船舶物权登记确定船舶所有权的归属,未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不得以其拥有实际所有权而对抗该第三人。登记的“证明效力”则表现在: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可以通过登记或登记证书证明其所有权,第三人提供不出相反证据的,不得否认登记的所有人为权利人;未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否定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从而主张自己的所有权和索赔权。


三、对海商法传统认识的反思

  笔者认为,完全依据船舶登记确定船舶所有人的传统观点和做法,不符合物权理论和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在实践中也会产生许多问题。

  传统观点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符。我国《物权法》将船舶界定为“动产”,

  并且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按照我国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在动产买卖的情况下,动产的物权应当自交付时起由卖方转移至买方。船舶作为动产,其物权当然是通过交付发生变动的效力。法律既然承认买方通过交付可以取得船舶的所有权,对这种所有权就应当给予保护。我国物权法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际上体现了对未登记的所有权也给予保护的原则,只是这种保护不是一种充分的保护,而是一种有限的保护。我国的传统观点虽然也承认买方通过买卖可以取得的所有权,但因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理解为“未经登记,合同之外第三人可以不承认其物权”。这实际上采取了一种“不登记,不予保护”的态度。此外,传统观点将海商法规定的“第三人”理解为当事双方以外的任何人,也是对“第三人”的误解。任何法律保护的只能是善意行为,不可能保护恶意行为,《海商法》也是如此。海商法对第三人虽然没有界定,但也并不意味着该法可以保护恶意第三人。因此,对这种传统观点,曾不断有人提出过挑战。只是未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和研究。现在《物权法》将第三人的范围界定为“善意第三人”,实际上是进一步明确了法律保护善意的原则。

  传统观点不符合船舶登记的意义。前已述及,我国对船舶物权采用的是“交付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登记具有对抗的效力和证明的效力,用“登记具有公信力”理论难以解决船舶物权的归属。完全按登记确定船舶所有人实际是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不登记,不承认所有权”,而不是“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传统观点不符合物权公示的目的。根据物权法理论,物权变动之所以要公示,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通过物权公示使物权关系得以透明,使第三人拥有一种判断物权种类、物权内容以及物权人的途径,保证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致遭受损害。按照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的说法,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其得丧变更需足有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始可透明其法律关系,以“减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变动既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则信赖此项表征者,纵令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信赖之人,也应予以保护。因此,公示的主要目的,第一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第二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船舶所有权变动之所以需要登记公示,其主要目的也不外如此。按照传统观点,对未登记的所有权,除了买卖双方以外,任何人可以不予承认,在实践中会为恶意第三人和侵权人逃避责任提供借口,实际上是保护了恶意第三人。

  传统观点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传统观点,买方取得的船舶所有权未办理登记的,船舶遭受侵害后,将不享有诉权。这样便会产生三个问题。第一,对实际所有人是否公平?根据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船舶的变更登记有个审查核准的过程。如果在登记过程中发生船舶侵害,仅仅因登记未完成而不承认其所有权,将对该所有人有失公平,不符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第二,已经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注销登记怎么办?根据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变更登记以卖方已经办理注销登记为前提。如果卖方已注销登记,而新的所有人尚未办理登记,该船舶将处于无人登记的状态。我国海事法院已受理过这样的案件。按照传统观点,如果船舶受到碰撞或侵害,未办理船舶登记的买方不享有诉权,因为该买方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卖方显然也没是有诉权。卖方虽曾登记为该船舶的所有人,但该登记已注销。依此逻辑,所有未登记的船舶(如建造完毕尚未登记的船舶或买卖后注销登记的船舶等),受到侵害后都得不到保护。这样是否会造成一种无序的社会状态?第三,登记的船舶所有人都享有诉权吗?如果卖方依据买卖合同取得了价款,且将船舶交付给了买方,在此情况下,卖方对船舶也不再享有任何利益。如果仅仅因为他是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就允许其通过诉讼而获得额外的赔偿利益,这样的结果是否会构成不当得利,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更何况卖方将船舶转让后一般不会再关注该船舶,仅仅因为他是名义上的船舶所有人就硬要赋予或强加给其索赔权,这样理解法律是否符合逻辑?

  传统观点不利于保护船舶的实际所有人。我国的船舶登记是依“船舶所有人”的单方申请进行的,这就难以保证登记的正确性和准确性。现实中存在的某些现象也说明了这一点,如船舶的所有人购买船舶后,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尤其是渔船买卖),或登记在挂靠单位的名下;有的将船舶共有登记为一人所有。甚至有的利用委托关系通过伪造登记申请材料,将别人的船舶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在此情况下,登记不能反映船舶所有权的真实状况,完全依登记确定船舶所有权人,显然不能保护真正的所有人。此外,登记只是取得或变更的所有权进行“宣告”,并不决定船舶所有权的变动。没有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也是法律认可的合法物权。根据《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该物权也应当予以保护,不受他人侵犯。如果仅凭登记确定所有权,显然,无法保护真正的船舶物权人的合法利益。

  笔者认为,完全以船舶登记确定船舶所有人的传统观念,是对海商法规定的“登记”和“第三人”的误解,既不符合不符合海商法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四、对海商法理解偏差的原因分析

  我国海事司法界之所以完全依登记确定船舶所有人,笔者认为原因至少有三,一是海商法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二是对船舶属性的认识不够准确,三是对船舶登记的效力认识不够准确。

  与《物权法》相比,海商法在立法技术上确实存在一定的缺陷。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在立法技术上主要存在两个缺陷:一个是“应当登记”,另一个是“第三人”。含有“应当”的法律规范有两种,一种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在这种规范中,应当具有“必须”的意思;另一种是倡导性的法律规范。在这种规范中,应当则具有“最好”的意思。该条规定的“应当登记”到底是“必须登记”,还是“最好登记”?在法律适用上,容易产生歧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再则,对“第三人”没有限定。这个第三人到底包括哪些人?是“当事双方以外的所有人”,还是“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得并不明确。相比较来说,《物权法》规定的就更为清楚、简洁,明确规定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这样不至于使人产生误解。

  传统观点对船舶属性的认识不够准确。由于海商法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海事法官在适用该法的时候,必然将从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对法律进行探讨。而研究物权法理论,必然涉及船舶到底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问题。按照我国的传统观点,如果把船舶视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变动则应依登记为准。如果视为动产,则以交付为准。因此,如何确定船舶物权的属性,对海事法官判断该物权的归属将会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由于我国此前并没有物权法,法律只规定船舶所有权变动与房地产所有权的变动都需要登记,而对船舶的物权属性并没有规定,同时海商法学术界和司法界对船舶的物权属性和两种登记效力的差别缺乏系统的研究,这就很容易得出“船舶按不动产对待”的结论。由于对船舶属性的定性不准确,导致船舶物权变动认识上的偏差当属自然。

  对船舶登记的效力的认识不够准确。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一直没有物权法典,对船舶物权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到底有何区别,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不动产,法律一直实行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具有公信力”为我国的通说。该通说对实行登记生效的不动产物权来说是正确的,但对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船舶物权来说,显然不够准确。我国海事司法界之所以会出现“船舶所有权的转移以船舶登记为准”权威意见以及扩大化地理解海商法规定的“第三人”,很重要的一个因素,是受到了不动产登记的影响,认为船舶物权登记也具有“公信力”。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五、虚假登记,能否对抗第三人?

  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船舶所有权登记可能有真有假,有虚有实。研究虚假登记能否对抗第三人,对船舶侵权诉讼中确认船舶所有人的索赔权利和赔偿义务以及确认依据虚假登记进行赔偿的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虚假登记”是指已经不具有船舶所有权或根本不具有所有权,而在船舶登记簿或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为船舶所有人,如原船舶所有人、登记的名义所有人或欺诈登记的所有人。那么,这样的所有权登记,能否对抗“第三人”或“善意第三人”?我国海商法并没有规定。按照我国的传统观点,即使虚假,也应承认。笔者认为,该观点对确定海事侵权纠纷中船舶所有人的义务是正确的,但对确定船舶所有人的权利则值得探讨。

  船舶登记是依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的,这种登记,既是登记申请人主张船舶权利的对外宣示,也是登记的所有人自愿承担船舶义务的公开承诺。笔者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诺应当履行,登记的所有人不能以所有权登记虚假为由,拒不承担法律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此外,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所有权变更或消灭后,所有权人本可以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既然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即视为登记的所有人承诺继续履行船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我国的有关法规和国际上有关的公约之所以在船舶损害赔偿制度和油污损害赔偿制度中,明确规定依船舶登记确定赔偿责任人,其道理也许就在于此。但然,登记的所有人赔偿后,不影响其向实际责任人行使追偿的权利。依船舶登记确定船舶侵权的责任人,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权益,有利于维护登记的严肃性,有利于制裁虚假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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