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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与船舶所有权登记(1)(3)

2015-08-14 01:10
导读:但是,依据虚假登记确定船舶所有人的权利,则有违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登记的前提是要有“取得”船舶所有权的事实。只有取得了所有权

  但是,依据虚假登记确定船舶所有人的权利,则有违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登记的前提是要有“取得”船舶所有权的事实。只有取得了所有权,才能允许登记;不具备取得的事实,不能登记。登记的效力应建立在所有权合法、真实的基础之上。不具有权利的人,不能仅仅因为登记而赋予其权利。因此,对虚假登记不应赋予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是否虚假,应当依据证据,不能靠推测。船舶登记是国家有关机关依据专门的程序进行的,这种登记的记载和登记证书(即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经过国家的正式认可。这种认可建立在登记的所有人一般已经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基础之上,并经过了登记机关的审查,因此,登记应当具有非常强的证明效力。在诉讼中,若当事人未提供充分可靠的相反证据,不能否认登记的所有权,法院应当依据船舶所有权登记确定权利人。第三人或有关案件当事人如果认为登记虚假,应当提供证明虚假的充分证据,比如证明船舶登记后确实发生了船舶买卖的事实,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船舶买卖合同、支付凭证和船舶交接记录等。否则,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通过本文的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我国物权的变动的基本模式是“公示要件主义”。但对船舶物权而言,采用的则是“交付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模式;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应当依据交付;船舶登记仅具有对抗的效力和证明的效力,不具有公信力;对未登记的船舶所有权,法律也应当予以保护,保护其不受他人侵犯;船舶登记可以作为确定船舶侵权赔偿义务主体的依据,但不能作为确定船舶所有权的最终证据。不具有船舶所有权但已经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第三人如果不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具有所有权,应当将该登记所有人视为船舶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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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与参考文献

  在2001年7月20日的《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认为,“对根据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买卖合同、船舶租购合同等合法方式接受船舶,但没有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的委托建造方或者买受方,其与合同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但其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权主张(包括以船舶所有人名义向他人请求船舶损害赔偿)或者抗辩,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和保护”。

  如汕头港务公司诉巴拿马利得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罗文辉、姜洪帮诉钦州市钦南区水运三公司、李国庆、孙宝生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上诉判决),见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著《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1]49号)第一条“关于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效力问题”也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已登记为准,未办理新所有权登记的,视为所有权为转移”。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341页。

  法国在1855年即法国民法典颁布半个世纪之后,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法,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登记不对抗第三人的原则。但由于该原则是规定在单行法中,而不是规定在基本法中,对其效力历来存在争议。故许多学者认为该国实行的是“债权意思主义”。但是,也有学者将其归入“公示对抗主义”,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195页。

  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11页。

  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8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物权契约是指物权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专门就物的所有权的移转问题所作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契约有别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合同,而物权契约又可称之为物权合同,物权契约可以基于买卖合同而订立,也可以单独订立。物权契约具有独立性,它不以买卖合同的生效未成立的条件。

  司玉琢等编著《新编海商法学》,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60-61页。

  “折衷主义”是公示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皆采的一种主义,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196页。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颁布)

  见《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见《物权法》第十四条。

  王利明“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2005年第8期。

  黄永申“试论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6年第4期,第3页。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

  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民商法学》,2002年第1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资料中心编,第4页。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201-202页。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三条。

  黄永申“试论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效力”,《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6年第4期,第3页。

  见张鸿午“未登记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中国海商法年刊》(1997),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2-22页;刘伟、李楠“论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及其登记”,《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03),人民交通出版社,第3-14页;廖云海“关于适用海商法第9条规定的几个问题”,该文章于2004年2月14日发表于互联网;李志文博士论文“船舶所有权法律制度研究”(尚未公开出版)。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著“论物权的公示与共信原则”,第一部分“物权公示的对象与价值“,《民商法论丛》第26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4月版。

  王泽鉴著《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92页。

  根据《船舶登记条例》(1994)第十四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审查期限为7日。

  根据《船舶登记条例》(1994)第十三条的规定,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交“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胡安潮“这艘‘尼古拉’号船究竟属于谁?”《中国律师》,中国律师杂志社,1995年第4期,第26-28页。

  王轶“民法典的规范配置——以对我国《合同法》规范配置的反思为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报刊资料中心主办《民商法学》第71页。

  如大连海事大学李志文在其博士论文《船舶所有权法律制度研究》一文中就认为,“应当登记”属于强行性法律规则。(见第45-46页)。她认为,该规则与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的逻辑结构不符,建议对该规定应当删除。

  见注脚1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1]49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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