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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我国海事司法界通常认为,应当凭船舶登记或船舶所有权证书确定船舶所有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颇值得反思。根据我国的物权法,本文从分析我国船舶物权变动模式入手,分析了船舶登记的效力,提出了“不能仅凭船舶登记确定船舶所有人,对未登记的实际所有人也应予以保护“观点。本文同时还分析了传统观点的不足和产生的原因。
【关键词】物权变动 船舶物权 船舶所有权 船舶登记 登记的公信力
在海事审判中,经常会涉及船舶所有人问题。我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或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如何理解该规定,我国海事司法界传统上认为,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如果未经登记,该变动仅在当事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当事双方以外的任何人。在审理船舶侵权案件时,我国海事法院一般都是根据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登记判断船舶所有人。只有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才有权向侵权方主张诉讼权利;没有登记的所有人不能向侵权方主张权利。
那么,这种观点和做法是否符合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和《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本文根据我国的《物权法》,从研究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模式入手,探讨船舶所有权变动与登记关系,通过分析登记的效力,提出了“不能仅凭船舶登记确定船舶所有人,对未登记的实际所有人也应予以保护”的观点。本文还对我国传统观点的不足之处和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初步剖析。
一、我国船舶物权变动模式
1、物权变动的模式
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属于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包括物权共享关系的发生、变更、转让和消灭。买卖是物权变动最常见的原因。那么,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何种情况下可转移至买方?对这个问题,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对不同性质的财产,则有不同的答案。
概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四种模式:(1)债权意思主义,即只要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成立、生效,标的物的所有权就由卖方转移至买方,无需对外公示。实行该制度的国家以法国为代表。(3)物权意思主义(又称为形式主义),即所有权的变动,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专门的物权契约,而且还必须公示。德国实行的是这种模式。(3)公示要件主义,即所有权的变动不但需要当事人在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需要物权的公示。不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实行该制度的国家以瑞士为代表。(4)公示对抗主义,即只要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发生物权移转,但不公示不对抗第三人。实行该制度的国家以日本为代表。
所谓物权公示,是指将物权的享有或物权的变动情况向社会公开宣示。一般说来,动产的公示是占有或交付,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是登记。船舶、车辆和飞机物权的变动一般也采用登记的公示方式。
2、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物权法,有关物权变动的主要法律是《民
法通则》。该法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显而易见,我国的所有权变动模式不同于上述任何模式。有学者认为,我国采用的是“意思主义和交付主义相结合”的模式。根据该法规定,我国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有法依法;无法依合同;无合同依交付”。
我国《物权法》采用了与《民法通则》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该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我国物权法还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依据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依据交付。当事人仅有意思表示(合同),没有登记或交付的行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而完全摒弃了债权意思主义。
《物权法》采用了物权变动合同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的原则。物权变动合同一般是指与买卖、赠与、抵押等物权变动有关的合同。物权行为是指以转移、设立物权为目的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登记或交付。我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而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物权转让合同与物权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只有转让合同,没有物权行为,物权不发生变动;物权变动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基础,而物权行为才是物权变动的标志。
我国的物权变动无需专门的物权契约,但必须有专门的物权行为,即动产必须交付,不动产必须登记。没有物权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和交付既是物权行为,同时也是公示行为。可以说,根据我国的物权法,物权变动必须公示,不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由此可见,我国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公示要件主义”。
3、我国船舶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船舶是一个建筑物,但它是移动的,这种移动不仅不会损害其价值,而且正是通过这种移动才实现其价值。那么,船舶到底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我国传统的海商法教科书认为,由于船舶的价值很大,并且主要用作运输工具而不是用作交易的对象,因而具有将其按不动产处理的条件。船舶登记及船舶抵押权的设定等,都是将船舶按不动产处理。“船舶按不动产处理”一直是我国海商法界的通说。新颁布的《物权法》未采用这种通说,而是将船舶物权问题列入该法第二章第二节即“动产交付”。由此可以推断,根据《物权法》,船舶物权应当按“特殊的动产”处理,而非按“特殊的不动产”处理。船舶物权的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适用动产的一般原则。
我国《物权法》对船舶物权采用的立法模式与日本民法典有点类似。《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178条和第179条也规定,不动产不登记,动产不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通常认为,日本是典型的“公示对抗主义”。似乎可以说,我国船舶物权变动也是采用的“公示对抗主义”(即登记对抗主义)。
但如果细分析起来,我国船舶物权的变动与日本的物权变动又有所不同。日本的物权变动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其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它采用的是“公示对抗主义”。而我国船舶物权的变动是依交付作为船舶物权变动的根据。如果说日本的对抗主义是建立在“债权意思主义”之上,那么,我国的对抗主义则建立在“交付主义”之上。另一点不同是,对公示的要求不同。在日本的公示对抗主义下,物权变动的只需一种公示方式,要么交付,要么登记,二者的效力不会产生冲突。而我国船舶物权的变动则有两种公示方式即交付和登记。受让人通过交付的公示方式取得物权后,还需要登记公示,不登记,不对抗第三人。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船舶物权采用的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而是一种“折衷主义”,即“交付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模式。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我国的船舶登记有两种,一种是船舶所有权登记,另一种是船舶国籍登记。船舶国籍登记虽然也涉及船舶所有权问题,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对船舶进行行政管理,确定对船舶的管辖权,而不是为了船舶物权变动公示。因此,只有船舶所有权登记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船舶物权登记。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讨论的是,依照《物权法》船舶物权登记应具有的法律特征。至于我国现行的有关船舶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物权法规定,不是本文重点讨论的范围。
笔者认为,船舶物权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相比较,至少应具有以下三个重要特征:
第一,船舶物权登记不是船舶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区别在于,动产物权变动是“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船舶属于动产,其物权的变动也应当以交付为依据。至于买方是否办理登记,卖方是否办理注销登记,但并不影响船舶物权变动。
第二、船舶物权登记不是一种法律的强制要求。在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下,登记与否影响的只是物权的保护程度,并不影响物权变动,法律并不强制权利人进行物权登记。我国的法律也是如此。我国物权法规定,船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船舶物权登记是船舶物权人自由选择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一项法律义务,法律并不强制当事人必须登记;船舶物权是否登记,影响的只是该物权的对外效力,并不影响当事方之间的对内效力;没有登记的船舶物权,法律也予以有限的保护,即“善意第三人”可以不承认未登记的船舶物权。我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变动“应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这里的“应当登记”应该是“最好登记”的意思,而不是“必须登记”。否则,无法解释“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倡导人们在船舶所有权发生变动后进行登记,不遵守该倡导的后果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而不是“不登记,不予保护”。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登记是取得船舶国籍登记的必要条件,未进行所有权登记的船舶将无法取得船舶的国籍登记,这实际上是强制船舶所有人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不符合我国《物权法》和《海商法》的规定。如何协调我国的船舶物权登记与船舶国籍登记的关系,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第三、船舶物权登记具有证明和对抗的效力,不具有公信力。
所谓公信是指法律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事后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交易的法律效力。登记对抗主义与公示要件主义的最大区别,就在于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在公示要件主义模式下,登记的物权是确实发生变动后的物权,因此登记最大限度的体现了的物权真实性、有效性和唯一性。因此,在这种模式下,法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而在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下,物权的变动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登记与否并不影响物权变动。这种模式下的登记制度是一种“契约登记制”,即登记机关只是依据契约所载的内容予以登记,对登记的内容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在这种模式下,登记仅具有“对抗力”,不具有“公信力”。根据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所有权登记也是以申请人取得船舶所有权为前提,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主要是“有关船舶的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登记机关的审查也是一种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我国的船舶登记制度实际上也是一种“契约登记制”。因此,不应赋予登记以“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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