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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学者对物上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观点
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在于确保法律制度的安定,并禁止“睡眠于权利之上得到人”滥用其权利以招致举证困难,如物上请求权不能脱离物权而适用消灭时效,等于承认物权人并不负依诚实信用的观念而妥善的行事物权及物权的请求权的义务。这就会导致滥用权利的后果,也不符合时效制度的精神{11}。
对于物上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共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王利明先生指出,基于下列三点理由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1)、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它与物权同命运,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请求权亦不能适用之。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无存在之价值;
(2)、由于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因此物权请求权难以适用诉讼时效;
(3)、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由于取得时效可适用之,依然可以发挥防止权利上的睡眠,推动财产流转及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
第二种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梁先生认为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至于何以做此种区别,梁先生未作说明。
第三种观点以陈华彬博士为代表,主张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上述学说,以第一种观点为目前的通说。
四、结束语
物上请求权制度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式,也是物权法的重要问题。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物上请求权制度作为物权保护的重要方式,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认为在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之前,立法对于物上请求权,侵权行为诉讼时效之限制如何适用在物上请求权,我们不能简单地进行是或否的评价,而应根据物上请求权行为的特性及立法原则、立法目的加以综合考虑,以此指导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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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申卫星、傅穹、李建华等:《.物权法》,.长春 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143页;
{4} 王利明:《.物权法论》,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245页;
{5}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
{6} 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台湾,1956年版.,337页;
{7} 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43页。
{8} 王利明:《物权法论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56页。
{9} 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364页。
{10} 田山辉明:《物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7页;
{11} 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第565页;转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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