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论民事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兼析《关于民事(2)

2015-08-17 01:36
导读:1、当事人“越俎代庖”自主委托鉴定,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直接冲突,难以确保鉴定人的中立性。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理论将鉴定人定位于“
 

    1、当事人“越俎代庖”自主委托鉴定,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直接冲突,难以确保鉴定人的中立性。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理论将鉴定人定位于“法官的科学辅助人”,以弥补法官对特定事实认识能力的不足,鉴定人由法院委托并对法院负责。但是,相对于鉴定人的专业水准而言,作为“外行”的法官对鉴定人具有出相当的依赖性,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也往往成为左右法官裁判的关键因素,在理论上,鉴定人应该是辅助法官的“仆人”,但事实上,鉴定人往往成为左右法官裁判的“主人”。正是由于鉴定人扮演着如此重要的角色,所以大陆法系就特别强调鉴定人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并通过宣誓、回避制度等予以保障。然而,作为英美法系“舶来品”的由当事人自主委托鉴定,却难以保障鉴定人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以美国为例,美国所实行的是一种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鉴定人是由当事人决定予以聘请或者选任的,因而鉴定人所做工作的目的是为当事人的利益服务的,在选取有关鉴定材料和作出鉴定结论时,鉴定人通常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显现一定的倾向性,由于鉴定人缺乏中立性、公正性,使其鉴定结论的内容和结果与受雇佣的报酬直接挂钩,因此在社会上引起不少的非议。美国的律师也常常感叹到:“金钱可以买到最好的专家证人,而最好的专家证人可以帮助你打赢官司!”[11]另外,美国在1975年所制定的联邦证据法中便设定了旨在谋求鉴定人中立化的条款,原参与该项立法的顾问委员曾指出:“一部分鉴定人的腐败以及由此而引起的优秀的专家不愿意充当鉴定人的情况”已发展成具有严重危害性的问题。[12]可见,当事人自主委托鉴定的方式存在固有缺陷,即由于须直接为当事人服务并负责,鉴定人成为了当事人的助手进而丧失了其应有的中立性,这一缺陷使其与要求鉴定人保持公正、严守中立的法院委托鉴定方式难以“共容”,并且也使得鉴定的目的难以实现。

    2、当事人自主委托鉴定方式难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不利于法官发现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冲突,同时,在当事人自主委托鉴定中,鉴定人不具有中立性,而是扮演着为当事人服务的 “助手”角色,因此,为一方当事人所委托的鉴定人在对同一事项进行鉴定时,往往会与另一方当事人委托的鉴定人持相反的结论。正如1867年英国一位法官在判决中所说,双方所指定的鉴定人意见往往出现分歧,这是非常自然的,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的相互对立的利害关系,从而构成了他们之间的意见无法取得一致的基础,这种取得专家证据的方式导致了无法将科学的鉴定意见所形成的公正结果交给法院以供作为裁判的基础。对此,这位法官感叹到:我感到十分遗憾,法院无法从鉴定人那里获得帮助。在美国,类似的情形也表现得相当突出,对立双方的“专家”就同一待证事实进行技术鉴定时,其鉴定结论或对同一专门性问题持恰好相反的观点的情形也并非鲜有所见。[13]可见,当事人自主 “多头”委托鉴定非但难以达到补充法官认识不足的目的,反而可能使法官无所适从,不利于事实的认定。

    3、《证据规定》第28条所规定的当事人自主委托鉴定方式违背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并可能把作为原则的由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启动方式“架空”。《证据规定》第28条一方面默许一方当事人可以“先发制人”自主委托鉴定,另一方面对另一方当事人启动重新鉴定(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为第一次鉴定,因此亦称为另行鉴定)则规定了“苛刻”的条件:不但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有 “足以反驳”的证据,而且还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同意后才能启动重新鉴定。从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的角度考量,既然法律默许当事人一方可以自主委托鉴定,则也应赋予另一方当事人自主另行委托鉴定的权利,而不可“厚此薄彼”区别对待,《证据规定》第28条的规定显然有违此法理。同时,《证据规定》第25-27条明确规定,鉴定原则上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过法院同意,而《证据规定》第28条则默许了当事人自主委托鉴定所得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推断,为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法院不批准鉴定申请的风险,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故意“绕开”法院而自主委托鉴定,如此一来,当事人自主委托鉴定将成为一种“常态”,而法院委托鉴定反而将成为例外并完全可能被“闲置”,这显然违背立法者的初衷。

    三、民事司法鉴定启动方式改进的建议

    综上所述,当事人自主委托鉴定的鉴定启动方式存在诸多难以克服的弊端:难以确保鉴定人的中立性,与鉴定人作为“法官的科学辅助人”的角色直接冲突,也难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证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不但承袭了上述弊端,而且违背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并极有可能使《证据规定》所确立的法院委托鉴定方式在实际操作中落空,应考虑予以废止。

    参考文献:

    [1][5]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67-71.

    [2]樊崇义.司法鉴定法律知识导读[M].法律出版社,2001, 254.

    [3]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99.

    [4][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288.

    [6]施卫忠、许江.司法制度改革刍论[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C],2001,193.

    [7]徐昕.专家证据的扩张与限制[J].法律科学,2001,6.

    [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42.

    [8][10][11][13]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修订版)[M].法律出版社,2001, 232-235.

    [12][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译本)[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65.

共2页: 2

论文出处(作者):
上一篇:物上请求权若干问题研究(1)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