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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受理制度改造的理性视角(1)(2)

2015-09-13 01:09
导读: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起诉的形式有多种:(1)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经法院执达员送达传唤状;(2)各方当事人自愿到庭,向法院书记室提交共同诉状;(3
 

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起诉的形式有多种:(1)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经法院执达员送达传唤状;(2)各方当事人自愿到庭,向法院书记室提交共同诉状;(3)原告提交诉状;(4)向法院书记室提交诉之声明。其中常用的是传唤状和共同诉状。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6条规定“除规定执达员文书的应载事项外,传唤状应载有以下各项内容,否则无效:(1)指出已向哪一法院提起诉讼;(2)诉讼标的并陈述理由;(3)指明如被告不出庭应诉,将受到仅依起诉方提供的材料做出的判决;(4)相应场合,有关在不动产公告栏进行公告时所要求的对不动产的说明事项;传唤状还包括对诉讼请求所依据之文书、材料的说明。传唤状相当于陈述。”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7条规定“共同诉状应载明以下事项,否则无效:(1)对自然人:诸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住所、国籍。出生日期及出生地点;对法人:其法律形式、名称、总机构住所地、法定代表机关;(2)指出向哪一法院提出诉讼请求;(3)相应场合,有关在不动产公告栏进行公告时所要求的对不动产的说明事项;共同诉状还包括对诉讼请求所依据之文书、材料的说明。共同诉状应注明日期并由诸当事人签字。共同诉状相当于陈述。”[10]15

(二)两大法系的立案体制

大多数国家法院实行的是登记立案。法院书记室或类似机关仅审查诉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只要提交了合法的起诉状和合法缴纳案件受理费,即启动了诉讼程序。例如在加拿大的法院中设有一个登记处,只履行管理程序,对案件没有任何权力,只要当事人起诉,法院必须受理。对于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及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这类在我国是法定起诉条件的问题,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不作为法院受理的前提条件,而是称为诉讼要件。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均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完成。例如在德国,当事人能力、管辖、代理权、法律保护之必要性都属

于诉讼要件,具备诉讼要件才产生诉的有效性。只有对诉的有效性已经作出审查并予以肯定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实体判决。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属于程序事项,法官须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依职权进行。在日本民事诉讼中,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审理裁判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是否具备诉讼要件属于程序事项。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诉讼要件属于判决事项,原则上要求以口头辩论的形式进行审理。不具备诉讼要件,依驳回起诉的判决而终结诉讼。

英美法系国家在观念上从来就把诉讼看成是当事人的私人事务,是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因此把程序问题叫给当事人协商处理。具体就诉讼要件的审查,也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官作出裁决,体现了当事人进行原则。但欠缺事物管辖权是例外。美国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受到限定,它只

能对联邦问题和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案件行使事物管辖权。事物管辖权是当事人之间既不能协议改变,也不能放弃的。

法国民事诉讼法从诉讼是当事人向法院委托的裁判契约说出发。认为当事人不仅对实体请求方面有处分权。而且对诉讼程序也享有妨诉抗辩的诉权。一般法院不主动审查当事人起诉是否合法,而是把审查起诉行为是否具备合法的诉讼要件的责任作为被告的妨诉抗辩的诉权。[8]563

(三)国外形式化的起诉条件与登记立案制的社会背景和理论前提

综上所述,各国民事诉讼的起诉与受理制度均仅对起诉做形式上的限制,实行登记立案,对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及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这类诉讼要件放在诉讼程序过程中进行审查。这种制度的设置有其深层社会背景和理论前提。

1.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西方国家的宪政体制往往采用三权分立,司法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一切组织不能彻底解决的纠纷,均由法院通过审判方式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法院的裁判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对行政机关和个人都有效力。

2.程序当事人与实体当事人的区分,程序当事人即原告起诉书中所列的原告与被告,实体当事人是与案件有实际利害关系的人,在诉讼开始前,无法查明也不应查明起诉人是否为实体当事人,承认程序当事人起诉的权利是保障了人们提起诉讼的自由,而程序当事人是否为实体当事人则是胜诉的前提条件。这种制度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3.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理论。由于各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大多确立了不依赖实体法存在的程序当事人的概念,因此必须确立正当当事人的概念,通过肯定起诉、应诉的人是正当当事人、剔除不正当当事人,来解决承认程序当事人可能引起的诉讼程序事实与实体法事实分离的问题。正当当事人概念的意义在于它起到了一种“过滤网”的作用,从而弥补了程序当事人概念可能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

(四)国外形式化的起诉条件和登记立案制的配套法律制度

为了避免形式化的起诉条件与登记立案制造成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审判资源,各国均设立了相应的配套法律制度:

1.法国的大审法院和德国的州法院均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国家对诉讼成本的投入。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会在原告起诉前保证诉讼要件的齐备;或代理被告抗辩对方欠缺诉讼要件。从而减少不具备诉讼要件案件浪费审判资源。[11]在德国,为了使没有能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当事人能起诉,法院会指定一名律师,其费用由国家支付。[12]

2.各国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滥用诉权的当事人、律师初以一定数额的罚款:①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律师在将任何书面资料,包括诉状备案前,应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合理的调查。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可能导致法院对律师施加处罚。处罚可以包括一笔罚金,有时候包括为对方支付一部分律师费。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2———1条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10]15

三、改造我国民事诉讼受理制度的构想

从一定意义上讲,受理制度改革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整个司法体系能否正常运行,必须在全面考察我国社会现实条件的基础上,就改革的方案进行慎重的研究。

(一)民事诉讼受理制度改革必须考虑的现实因素

1.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否已经完全确立。司法的终极性以司法的极大权威为保障。如果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和公信力,实行登记立案,无法禁止滥诉、恶意诉讼、重复诉讼进入诉讼,即便被最终裁定驳回,当事人仍会上诉、申诉,无谓消耗紧缺的司法资源。“有人还会以行政不作为等种种理由状告行政机关甚至法院,通过种种非正常途径向法院施加干扰和压力。这将使司法背上沉重包袱,出自司法文明初衷的“登记立案”,最终将导致阻滞司法前进的后果。”[13]

2.完善的多渠道解决纠纷机制是否建立。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司法是最终保障制度,“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越完善,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越少。现实中,我国司法有被推至前沿、推向极致的趋势。“依法处理”几乎成了“法院处理”,许多面广量大的矛盾纠纷,在缺少前置程序的情况下涌入法院,司法已不堪重负,社会对司法的无度需求与司法资源、能力有限性的矛盾已变得十分突出。实行登记立案,必将使矛盾变得更加尖锐。[1]2

3.公民法律素养是否提升以及社会法律服务是否普及。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律师代理的普及程度是司法环境的重要影响因素。公民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或者普遍实行律师代理,便能够依法正当地行使诉权,减少和避免滥诉,即便出现起诉差错,在法官释明下,亦会自觉消除。相反,如果法治观念薄弱,就易滥用诉权,即便法官善意劝阻,有人也会一意孤行。在我国公民现有法律意识、国家法律服务水平基础上,实行登记立案,滥诉、恶意诉讼将大量系属于法院,最终损害善意诉讼人的利益。[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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