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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下)(1)(2)

2015-09-18 01:00
导读:综上所述,《民法通则》规定的返还财产(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三种民事责任形式的优点是,三者的界限分明,可以避免损害赔偿内涵过于宽泛,避免
 

综上所述,《民法通则》规定的返还财产(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三种民事责任形式的优点是,三者的界限分明,可以避免损害赔偿内涵过于宽泛,避免原物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之债的交叉的缺陷。

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与恢复名誉之债比较

近现代各国民事立法对名誉权的保护是由弱到强逐步发展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之义务。”其中没有保护名誉权的规定。旧中国民国时期“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了身体、健康、名誉等受到侵害时,除受害人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并规定:其名誉受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这是民事立法的进步。什么是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通常是在报刊上登载“谢罪广告”或“道歉启事”。登报道歉启事的性质是什么?有学者认为,受害人请求侵权人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启事的权利属于债权。据此,侵权人有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启事的债务。这里的债务显然是因侵权责任而产生的债务。按照传统民法观点,可以将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纳入上述债的关系中,但是从现代民法的债的体系上看,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基本上不适用民法典债编通则的规定,因为债编通则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经济价值的债。从权利、义务、责任的体系上看,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责任,不是债[29]。把回复名誉归入债法未尝不可,但是这不是理想的、不可动摇的立法方法。

现代人们的人权观念和人格权观念日益增强,对名誉权更加重视,现代民法应当突出人格权包括名誉权的地位,应当加强人格权包括名誉权的保护。从重财产权轻人格权,到财产权和人格权并重,是现代民法发展的趋势。与此相适应,在民事责任上,应当是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并重。《民法通则》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新型的侵权责任形式,它与传统的损害赔偿之债的性质不同,后者是财产责任,前者是非财产责任。二者的功能不同,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弥补财产损失,对精神损害可以用金钱赔偿的方法,但并不能完全弥补人们的精神损害,也达不到“回复原状”的效果,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则是恢复名誉的好方法。事实上在许多情况下,人们更重视恢复名誉,因为名誉是人的精神、情操、能力、道德等多种因素的综合评价,名誉受到损害,仅用损害赔偿是难以弥补精神损失的。通过新闻媒体损害他人名誉,可能在全国甚至在世界上造成不良影响,在这种情况下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比金钱赔偿更为重要。另外,名誉受到损害往往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经济利益,例如损害演员的名誉,该演员的演出机会可能减少;损害企业的名誉,该企业的盈利可能降低。损害他人或企业的名誉,引起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往往比直接侵害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更为严重。由此可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仅是保护人格权的好方法,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能起到保护财产权益的效果。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仅适用于对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的侵害,而且对侵害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各种人格权,以及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侵害,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这些责任形式。

《民法通则》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列规定为第9种民事责任形式,从司法实践看,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是可以单独适用的独立的责任形式,例如,在商业和知识产权领域,进行误导和虚假宣传的行为,或者损害商品声誉,损害了同业者正当竞争的权益,没有造成同业者名誉的损害,侵害人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实践证明,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已经超出了保护人格权的范围。上述责任形式在传统民法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同,其适用条件也不同,这样规定难说绝对科学,不可改变。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适用条件比较明确,即使需要作解释,也比较容易。《民法通则》颁布以来的司法实践证明,这种责任形式是深受人们欢迎的。

4.《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的特点与优点

通过比较研究可以看出,《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具有三个特点,也是其优点。第一,《民法通则》创立了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形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突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符合时代潮流。传统民法有重财产责任,轻非财产责任的历史局限性,《民法通则》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局限,超越了债的范畴,有利于对不断发展的人格权的保护。在这方面我国民法顺应重视人格权的时代潮流,走在前面了。

第二,民事责任形式具有多样性,开放性,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传统民法的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侵权的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违约金也是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因此可以说传统民法的责任形式就是损害赔偿)。《民法通则》规定了多种责任形式,适应了实际需要。《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0种,就是说还会有其他责任形式,这样规定具有开放性。这里说的开放性不是任意性,民事责任形式必须由法律规定。这样规定为今后增加新的责任形式留下了空间,为民事特别法规定民事责任形式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知识产权法将销毁侵权物规定为侵害知识产权的责任形式,就使民事基本法规定的责任形式与民事特别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相呼应。这样规定也为法院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提供了法律依据。法院可以根实际需要,采取扩大解释的方式灵活地适用民事责任形式,为创立新的责任形式作准备,在条件成熟时就可能将其提升为新的民事责任形式。

第三,用语通俗,含义清楚。《民法通则》规定的多种责任形式,使用的是通俗的大众语言,其内涵容易理解,又不失科学性,即使有不同的理解,也容易达成共识,不象德国法上的妨害与损害那样不好区分和掌握。《民法通则》规定的责任形式各有不同的含义,便于法官理解和适用法律,便于人们理解和遵守法律。一部好的法典在语言方面,既应体现科学性,又应体现实用性。著名的《瑞士民法典》的起草人欧根·胡贝尔主张:“这部法典必须以民众的思想来说话。”《瑞士民法典》“保持了一种民族化的生动语言,具有清晰分明,相对有余地的体系”[30]。可以说,《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和其在语言方面也有这样的特点和优点。

有学者在论述民事责任的意义时指出:“法律关系自发生,经变更,至消灭,其变动之轨迹有正态反态二面。变动之结果如为反态时,终将以民事责任收场,因此民法总则中对于民事责任之基本原则,不能不作规定。……民法通则第6章第106条以下规定民事责任,体例上具有创见而合理。”[31]有学者指出:“民法通则不仅对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严格区分,而且进一步实现了责任法的统一。在第六章中,第一节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第二节规定债务不履行民事责任,第三节规定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使民事责任成为一项统一的民法制度。应属于民法通则之首创。”[32]

有位学者说:“不要改变那些市民们以及法学家已经习惯了的体系,这应该是个明智的规则。”[33]我国的实际情况是怎样的呢?《民法通则》实施近20年来实施的效果是好的。一般地说,习惯了的,就是正确的。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多年形成的习惯,总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律也是如此。民法法系习惯于法典化,普通法系习惯于判例法。同一个法系的民法典也有区别,《德国民法典》不同于《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又不同于《德国民法典》。这些法典的基本体系长期不变,其中习惯是重要原因之一。从权利、义务、责任的关系上观察和处理法律问题的方法,早已为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官员所熟悉,可以说“权利、义务、责任”已经成为法律人的一种思维模式。《民法通则》不是民法典,不应按照《民法通则》的体系制定民法典,但是我们应当重视《民法通则》颁布以来经过实践检验的我们自己的立法经验。

再看看我国的民法理论和教学情况。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民国时期的法律被废除,此后我们接受的是前苏联的法学理论,法律专业本科生的民法课参考的是前苏联的教科书,民法理论基本上采取前苏联学者的观点。在上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初期,先后受司法部和国家教委委托,为法律专业本科生学习民法课程而编著的、两本具有权威性的民法教材,都没有物权编,更没有物权请求权的概念。上世纪90年代至今出版的民法教材,写物权请求权的居多,也有的不写物权请求权,这些教材大都将侵权行为或侵权责任独立设编,有的将民事责任独立设编,其中大都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侵权责任形式。至今,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债的范畴,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从我国的民法理论和民法教学实际看,民事责任占有突出地位,反对规定民事责任的观点并没有形成通说。

三、从物权请求权体系到民法典的侵权责任体系

(一)建立侵权责任体系的根据

《民法通则》第6章民事责任的规定,形成了民事责任体系和侵权责任体系,在此基础上,未来我国民法典将形成独特的民事责任体系和侵权责任体系。新的侵权责任体系的主要特点是:1.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独立成编,具有适应社会需要的丰富内容。2.它是将传统侵权行为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融合在一起形成的体系。3.民法典规定的基本的侵权责任形式和特别法规定的侵权责任形式(例如知识产权法规定的销毁侵权物等责任形式)构成侵权责任体系。

近现代民法的发展形成了多种民事权利体系,不同的民事权利的民事保护方法有共同点,也有不同点,为了充分保护各种民事权利,就需要有与其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形式。现代社会既不同于《法国民法典》颁布时的风车水磨时代,也不同于《德国民法典》不大重视人格权的时期。《德国民法典》以调整财产关系为中心,对人格权的保护不够,根本不涉及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足以适应当时的需要。我们在21世纪的今天制定民法典,需要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典不能不考虑对知识产权保护,不能忽视环境污染对民事权益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仅仅损害赔偿一种责任形式远远不能适应保护民事权益的需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是不能用损害赔偿替代的,也不应对这些责任形式称之为损害赔偿。今后,随着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意识的发展,还可能需要不能用损害赔偿替代的其他新的责任形式。

除人格权的民事保护方法有不同于财产权的民事保护方法的特点之外,知识产权的民事保护方法也有不同于物权和债权民事保护方法的特点。例如销毁侵权工具和侵权产品等就难以纳入其他民事责任形式。英国早在《安娜法》中就规定:“……如果书店、印刷者或其他任何人未经版权所有人的许可,印制、重印或者进口……任何书籍,侵权者应将上述书籍移交给版权所有人,后者应立即将这些书籍化为废纸……”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6条规定,司法当局有权考虑受害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责令销毁侵权商品,责令将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原料与工具排除商业渠道。在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中,受害人常诉请法院收缴侵权工具及销毁侵权产品。有学者认为,“对于侵权工具及侵权产品的处理从法理上讲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收缴侵权工具及销毁侵权产品,本身具有更强的民事责任性质,应该作为民事责任方式而非行政责任或民事制裁措施来对待。”[34]这类问题虽然有待进一步探讨,但是学者所提出的增加新的民事责任形式的观点应当肯定。“销毁侵权物”这类责任形式如果作为民法的基本责任形式,可能造成打击面过宽的副作用,可考虑在知识产权法中作为侵害知识产权的特定责任形式规定。

(二)与从物权请求权体系向侵权责任体系转变有关的几个问题

将物权请求权转变为侵权责任,按照传统观念会发生一些疑问,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

1.问:返还原物、妨害除去、妨害防止作为物权请求权,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将返还原物、妨害除去、妨害防止转变为侵权责任之后,成了侵权行为之债,要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怎么体现对物权的优先保护?

答:第一,将返还原物、妨害除去、妨害防止转变为侵权责任之后,侵权责任作为民法典独立的一编,其性质不再是侵权行为之债,返还原物、妨害除去、妨害防止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第二,决定物权的优先效力和追及力的是物权的排他性,将返还原物、妨害除去、妨害防止转变为侵权责任后,不会影响物权的优先效力和追及力。“对主物权而言,‘追索权’和‘优先权’这两个名词并不十分适用,因为主物权人享有排他的权力。”[35]

2.问:返还原物、妨害除去、妨害防止作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将返还原物、妨害除去、妨害防止转变为侵权责任后,是否意味着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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