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摘要:进入新经济时代以后,网络作为一种新的传播方式,被人们称为第四媒体,它对人类生活影响的广度和深度都是前所未有的 ,对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的影响亦不例外。网络服务商作为因特网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必要参与者,它的地位和责任应如何界定?本文拟对此略陈管见,并对我国网络著作权的有关立法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服务商(ISP),缓存,服务器寄存
正文:
一、关于网络服务商的界定
从法律意义上讲,网络服务商即为信息在互联网上传输提供服务的人。它有许多类别,主要包括以下5种: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它们对用户利用网络浏览、下载或上载信息都起着重要作用。
作为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商最基本的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并不组织和筛选所传播的信息。但是它们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设施却不可避免地要存储和发送信息。⑴
由于因特网的信息传播中难免有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网络服务商是否应当为所有经过其计算机系统的侵权信息负责已经成了当前知识产权界的热点问题之一。
二、国内的司法现状
1999年底,《大学生》杂志诉李翔、京讯公司案曾一度被炒得沸沸扬扬,该案提出了对于个人主页版主直接侵权和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行为,法律应如何认定和规范的问题,引起了法学界人士的极大关注。
诉讼时间:1999年12月
原告:北京《大学生》杂志社
被告:北京京讯公众技术信息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1998年9月,我社出版了《大学生》杂志特刊,标题为《考研胜经》。特刊发行后,我社发现特刊中的核心内容部分在被告京讯公司开办的“首都在线”网站中的某个人网站上刊载。京讯公司在接到我社的律师函后,未能尽快关闭该侵权个人主页,使侵权行为又延长了一个月。
后经查,在个人网站上载特刊内容者为李翔。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我社享有整体著作权的作品,共同侵犯了我社对《考研胜经》这一汇编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权和获报酬权,同时两被告还以不署名的方式使用作品,并擅自进行修改,其行为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我社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在互联网上传播《考研胜经》;在《中国青年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263网上的显著位置连续30天公布道歉声明;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承担因证据全而支付的公证费1010元;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首先,“263免费空间”是我公司免费向个人提供的个人网站系统服务,其内容由个人自行上载。我公司为公众提供免费个人站点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且对申请个人网站者已经明确要求其承诺不得侵犯他人版权,因此侵权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其次,在接获原告的律师函后,我公司已经立即核实并采取技术措施,遮挡了该网站“复习指导”栏目,使该主页无法继续上载,同时在该个人主页上放置声明,敦促该个人网站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我公司联系,否则将关闭该网站。在采取上述措施后,该个人网站所有者李翔自行删除了该网站中的有关内容。据此,我公司已履行了有关行政管理部分规定的义务,对禁止传播的信息内容进行过滤,故我公司不应对个人网站所有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其三,原告对《大学生》杂志及其《考研胜经》只享有装潢和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其中的署名文章著作权属于作者个人所有,因我公司未使用原告所特有的装帧和版式设计,故未侵害原告的版权。
第二被告则辩称:原告出版发行的《考研胜经》与出版主管机关的有关批件内容不符,且未能提供所有原作者许可其使用作品的证据,因此,原告对该书不享有著作权,其请求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作为将原创作品编辑出版的原告,是否享有《考研胜经》的版权;二是作为网络服务供应商的第一被告,应否与直接侵权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本文在此不做赘述。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其网站上设置免费个人空间,向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其技术功能在于给网络用户提供及时地传输或接受信息的通道。作为网络服务商,其向公众提供的仅是网络的技术和物质设备条件,除对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传播的信息进行必要的过滤外,对所传输的信息并无义务进行组织和筛选。而且基于计算机系统技术特点,网络服务商对所传输的信息内容的复制和传播是被动的和无选择的,而网络信息又具有高速快捷、信息量巨大的特点,要求仅提供技术和物质设备的网络服务商对所传输的信息内容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做出实时判断,是极为困难和不客观的。因此,根据上述技术特点及行为人应对自己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对于仅提供网络技术和设施的网络服务商,一般不应对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法院也明确指出:当网络上所传播的信息存在侵权内容时,由于网络服务商对网络上信息传递最具技术上的控制力,如其不采取某种技术措施,制止侵权结果的扩大,则对权利人是极为不公平的。因此提供物质设备的网络服务商有责任及时对出现在网络上的侵权内容采取技术措施,以制止侵权内容的存在和传播。当权利人提出合理请求时,网络服务商应当及时采取技术措施消除侵权信息,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就本案情况而言,作为网络服务商的第一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立即采取了核实侵权措施、遮盖侵权网站目录、查找侵权人和删除了所上载的侵权内容等系列积极行为,制止了侵权内容的继续存在和传播,故不应对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做出了以下判决:
1、禁止第二被告继续在其网站上上载和传播原告的作品,并在其个人主页上发表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准,并保留30天。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李翔负担;
2、责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3、驳回原告关于请求追究第一被告侵权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⑵
当时法律对有关网络的规定不够详尽,因此,“利益均衡”和“有无过错”是裁判的重要标准。之后随着此类纠纷的增多,网络服务商应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按照什么标准承担责任,成了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必须回答的关键问题。
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络环境下的正常法律秩序,以及促进网络信息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关于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问题有这样3条规定:
“第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六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这给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使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有法可依。
除此之外,国内的专家学者们在深入研究和探讨之后提出了如下的意见。
他们认为,网络服务商,是指为个人计算机提供上网中介服务的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根据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商可以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或是兼具这两种功能的网络服务商。大家一致认为,在不同情形下,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相同的。
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他人著作权侵权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使用者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自行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该侵权行为并不因网络服务商主体特殊而具有特殊性,应当等同于一般的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提供内容服务且对网络传输内容可以控制、监督、做增删编辑的网络服务商,有采取措施停止侵权内容传播的义务。在著作权人发现其权利被侵害而告知网络服务商采取措施停止侵权,网络服务商仍不采取措施的,属于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也有的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商法律责任的确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使著作权人没有告知,如果网络服务商在主观状态上明知著作权人的权利正在被侵害,而不采取措施进行停止侵权,也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有提供侵权人通讯资料等有关证据的义务。在明知用户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或者在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后,网络服务商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拒绝提供侵权人的通讯资料,拒绝移除侵权内容的,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仅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由于其只是为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提供信息通道,并未直接或间接参与使用他人作品,因此并未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类服务商对于使用者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侵权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使用者本人承担。⑶
他们的观点和意见也成为法官判案的重要参考,网易手机铃声《血染的风采》侵权案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2002年,北京市二中院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与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移动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
音著协起诉称:苏越是歌曲《血染的风采》的曲作者,其已将该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委托音著协管理。现发现网易公司在其开办的www.163.com网站铃声传情项目服务中,未经作者许可,将歌曲《血染的风采》提供给移动电话用户供音乐振铃下载使用。北京移动公司向移动电话用户提供增值服务项目,使任何一个移动电话用户均可以利用其收费项目下载涉案歌曲。二被告上述商业性使用行为,构成了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现音著协根据与作者签订的委托协议,以音著协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公开向音著协和作者苏越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13 182.5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支出6300元。
北京移动公司辩称:北京移动公司是电信运营商,在移动服务中仅起传输管道的作用,在从事服务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在本案中,北京移动公司设置的短信网关为接收网易公司发送的信息及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该信息提供了短信平台,它成为移动终端用户与互联网之间连接的纽带,从而实现移动电话到互联网、互联网到移动电话的双向沟通功能。北京移动公司接收的信息是由网易公司选择后发布的,北京移动公司并不对信息内容进行遴选。而网易公司向北京移动公司传输包括涉案侵权歌曲在内的生成消息是以二进制编码信息形式通过互联网发送至短信网关,在目前的实际运行中,短信网关无法对所传输的信息进行识别、记录和编辑等任何处理,亦无技术能力将已知的侵权信息予以剔除、过滤。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整个接收、传输过程均是在计算机之间进行的,在客观上是机械、全自动的。在实施信息的接收和发送行为过程中,北京移动公司在主观接受程度上始终是被动的,仅是利用自身的行业特点和经营优势提供设备,对信息的接收和传送提供了联接平台,北京移动公司因其向公众和网络公司提供基础设备服务并因此而收取费用的行为不能成为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如责令提供基础设备的服务商停止相关服务,则对社会公众利益和网络技术的应用与发展都是无益的。而责令侵权信息的提供者网易公司立即停止发布涉案侵权信息,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因此,北京移动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苏越著作权的侵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共2页: 1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