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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的医疗合同立法及其对中国大陆的(2)

2015-10-01 01:32
导读:四、医疗合同的内容 医疗合同的内容表现为医疗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体而言,在医疗合同法律关系中,医方和病人各应负担如下义务: (一)医方的义

  四、医疗合同的内容

  医疗合同的内容表现为医疗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体而言,在医疗合同法律关系中,医方和病人各应负担如下义务:

  (一)医方的义务

  1、诊疗义务。诊疗义务是医方所负有的最重要的义务。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1990年1月10日的判决认为,“患者与医院之契约,以诊疗为限。”[16]医生在履行治疗义务的过程中应尽可能的减轻病人的痛苦,故此其还负有使用最简明、迅速以及具有最佳医疗效果的医疗方式的义务。医生在治疗时负有自己治疗的义务,即其应当依照自己的认知对病人的病情进行判断,他人的指示或者影响不构成其免责的理由,如因其轻率地信赖护士的行为而造成对病人的身体上的伤害,视为医生违反了其自己治疗的义务。

  2、说明义务。随着对患者自决权的重视,医方的说明义务也越来越受强调。说明义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1)作为承诺的有效要件的说明义务。医生如果不履行此种意义上的说明义务,就会造成病人的承诺(即同意)的无效;医疗行为缺乏患者同意这一违法性阻却要件,就有可能构成伤害行为;而在民法上,医生违反此义务则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病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2)作为结果回避义务的说明义务。这种义务主要包括对疗养方法的指导义务以及转医劝告义务。违反此种义务,构成通常意义上的医疗过失。(3)报告义务。医生的报告义务由民法关于委任契约中受任者的报告义务发展而来,由于医疗契约具有委任契约的性质,医生作为受任者应对患者负有病情报告义务,该报告义务对于病人而言主要具有减轻其心理压力以及不安情绪的作用。违反该义务,仅可能发生患者的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只能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17]

  在荷兰,依照其现行法,医生有义务清楚地告知病人有关其的检查、治疗以及有关检查、治疗和病人健康情况的发展,而且如病人认为有必要,告知还需要采纳书面形式。不过,荷兰法对病人的受通知的权利并非没有任何限制,依照《荷兰民法》第7∶448条规定了医方的告知义务,该条第一项规定:“健康照护提供者应当清楚地向病人告知有关其身体检查、治疗以及身体检查和治疗的进展情况和病人的治疗和健康状况,如果病人要求,该告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对于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健康照护提供者应以其易于理解的方式告知。”第二项规定:“依照上款规定的义务,健康照护提供者应当告知病人以下合理的内容:a.必要的检查或者治疗以及将要进行的医疗行为的本质或目的;b.对病人的健康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风险;c.其它可能的检查或者治疗方式;d.从与进行的检查或者治疗相关的领域来预测病人的健康情况。”第三项对病人受通知的权利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该项规定:“健康照护提供者有权隐瞒对病人的健康确实有重大不利的信息。在符合病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健康照护提供者可应当将该种信息告知病人以外的其它人。如果对于病人不再有进一步的危险,应将该信息向病人本人告知。但健康照护提供者在就此问题与其它照护提供者协商之后就不再享有该款第一段的权力。”第7∶449条规定了病人的知情权:“如果病人表示不希望得到任何信息,就可不为任何告知,除非病人在没有得到任何信息时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要大于其对病人产生的利益。”因此,病人不仅有权收到通知,也同样有权不被通知。依此条规定来看,通知义务并不是医生的一个必须履行的法定强制义务,它的存在是作为病人的权利确定下来的,对于该权利,病人可以放弃。该法将病人的受通知权认定为病人的专属权利,病人的代理人不享有此权利。《荷兰民法》第7∶450条还明确规定了“告知后同意”原则,该条第一项规定:“医疗服务合同项下的所有活动都需要得到病人的同意。第二项规定:”如果病人为满12岁但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由亲权人或者其监护人为其作出同意的表示。但如某项医疗行为确定地可以避免病人发生更大的损害,而且即使该同意被拒绝,病人坚持对这项医疗活动的合理期待,可以不经过亲权人或者监护人的同意而实施。“第三项规定:”未成年人满16周岁应视为其可以对其利益的价值进行合理的判断,健康照护提供者和本条第二款或第7:465条所规定的人应当依照病人具有理性判断能力时书面明确表达的意愿行事,其中也包括依照本条第一款的拒绝同意。健康招呼提供者只有在有法定理由时才能背离病人的意愿。“基于此,医生对于其依照医疗服务合同实施的行为,需要病人事先表示同意。对于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病人,法律则将这一权利(authority)授予其它人。对于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父母为其代理人;对于不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配偶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partner member)为其代理人。缺乏符合条件的这类代理人时,也可指定其它家庭成员作为病人的代理人。代理人可以就所有关涉病人的健康照护方面的事务作出决定。根据第7∶465条第4款规定,”健康照护提供者应当向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第三款规定的特定的主体履行义务,除非这种履行与正常谨慎的健康照护提供者应提供的照护水平不相适应。“因此,如果代理人的决定与一个”正常谨慎“的健康照护的提供方所提供的治疗水平产生冲突时,提供方就不必遵从代理人的决定。

  3、保密义务。在治疗过程中,病人必须对医生真实告知各种情形,从而医生对病人负有保密义务。在德国,医方的保密义务已经与德国基本法第一条关于人格尊严的保护有着密切的联系,在1972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又通过判例将医生的诊疗义务与基本法第二条关于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规定相关联,肯定了医生的保密义务是“公权力介入私人利益的保护”,将医生的保密义务提升到了宪法的层次上进行要求。[18]

  一般来说,具有保密性质的信息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这些信息只能为一定范围内的人所知晓;其二,依照客观理由该信息对病人具有保密利益。因此,即使病人本身不知道这些信息,但客观上只要保持这些信息不为外人所知对其具有利益(可以称之为保密利益),就应纳入保密的范围之列。据此,在医疗上可以称之为病人“秘密”的信息包括:病人的私生活事项、对自己的不利益以及私生活的内容,身体上的特殊性、对本人不利的性格上的特征、精神上的异常现象等,而且与疾病有关的信息之外的有关职业上和财产方面的信息也都属于保密范围之内。各国除了在实体法上规定这一义务外,在程序法上也设置了此种要求。例如在德国,应当保密的信息的范围不仅是指特别法上的人格权,而且还可以扩张到一般人格权。依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一项[19]以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第一项之六[20]的规定,基于保密义务,医生还享有诉讼上的证言拒绝权。关于病人去世之后医生是否还负有保密义务的问题,德国理论界曾争论了多年,1975年修订的《德国刑法》第203条第4项[21]持肯定态度,认为即使病人去世,基于对隐私权的保护,医生对其仍负有保密义务。

  虽然医方负有较广范围内的保密义务,但近年来,随着医疗保险的普及以及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出现了保密义务相对化的现象。在医疗保险中,保险方作为第三方进入了医疗合同,同时也获得了某些知悉信息的权利。这种当事人关系的复杂化就造成了医方保密义务的降低。另外,随着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制作医疗统计资料以及对这些资料的利用,牵涉到对这些统计资料的利用,都造成对医疗资料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也缓和了医生的保密义务。针对这些情况,德国有些州依照联邦数据保护法制定了关于对一般数据保护的特别立,临床资料的保护则由医院制定特别立法。[22]

  4、治疗记录做成义务。医生负有制作病历等治疗记录的义务,根据《德国医师职业规则》第11条的规定,医生对于行使职务中的确认和处置行为,应当制作成医疗记录,该记录并不仅是医生的备忘录,它的制作和内容必须服从于病人的利益;在治疗结束之后,在治疗过程中制作成的治疗记录应当至少保持10年,如法律和医疗经验有更长的期限要求的,则不限于10年的期限。与此相对应,病人享有诊疗记录查阅请求权。[23]日本学界通说也认为病人享有诊疗记录查询请求权,根据学者的观点,此项权利的行使应具备一定条件:其一,医生与病人之间有诊疗契约存在;其二,查询该记录有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因此,除非能证明禁止查询对于患者有“特别利益”,患者的诊疗记录查询请求权不应受到限制。[24]荷兰法页同样规定了患者的这一权利,如其民法典第7∶454条规定,“医生基于自愿或病人的请求可以制作一个医疗记录,而且该记录应至少保持10年。”第7∶455条的规定,“在病人要求销毁这些记录时,医生必须予以销毁,除非继续保持对别的病人具有利益或者法律对此有特别要求。”第7∶456条还规定,“病人可以不受限制地查阅所有的医疗记录,但查阅有可能对他人造成侵害的除外。”

  5、其它义务。除了上述义务以外,医生还负有各种证明文件的交付义务、依照特别法律和特殊内容的医疗契约所负担的各种义务等。如我国台湾地区“医师法”第11条将医生执行业务的行为概括为诊察、治疗、开给方剂、交付诊断书等劳务提供形态。此外,还要注意的是,在一般的继续性合同中,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医疗合同不同,医患双方一旦进入合同关系,医生就不能任意终止合同,除非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这里的特殊情况,根据学者的观点,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医生和病人之间发生争议;二是病人移民。[25]因此,不得任意解除合同也构成了医方必须承担的义务。

  (二)患者的义务

  1、医疗报酬的支付义务。医疗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患者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日本民法》第648条第一项将无特别约定的委任契约规定为无偿契约,虽然医疗合同在通说中具有准委任的性质,但依照医疗习惯,应当将其解释为有偿契约,这并不与其作为准委任契约的性质相矛盾。荷兰民法典第7:461条对病人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应向健康照护提供者付款。”

  2、协助治疗义务。医疗过程的顺利进行一般均有赖于患者的协力合作,患者应负有协助治疗的义务。患者违反此义务不及时接受治疗的,应视为债权人受领迟延,医方不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荷兰民法典第7:452条明确规定了病人的合作义务:“病人应当尽最大能力向健康照护提供者提供信息,并在照护者履行医疗合同时提供合理的合作。”

  3、其它义务。除上述义务以外,患者还应承担费用预支、费用偿还以及损害赔偿等义务。如《日本民法》第649条规定:“处理委任事务需要费用时,委任人因受任人请求,应预先支付其费用。”第650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分别规定:“受任人支出了处理委任事物所必要的费用时,可以请求委任人偿还其费用及支出日以后的利息”,“受任人为处理委任事务,自己无过失而受损害时,可以请求委任人赔偿其损害。”

  五、医疗合同与强制缔约

  依据私法自治原则,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6]作为这一原则在交易领域的体现,私人享有契约自由,包括契约缔结自由,即每个人有机会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契约及与谁订立契约;及契约内容形式之自由。[27]因此,交易主体能自主的选择其相对人。但在医疗合同中,病人虽然有选择医生的自由,但医生却不能选择病人,即其选择病人的自由几乎完全被限制。这就是医生或医院基于其具有的特定身份或职业而负有的强制缔约义务。世界各国和各地区的立法大都规定了医生的强制缔约义务,如《日本医师法》第19条第一项规定:“从事诊疗之医师,在诊察治疗之请求存在的场合,若无正当事由,不得拒绝该请求。”再如台湾“医师法”第21条规定:“医师对于危急之病症不得无故不应招请或无故迟延”,“药剂师法”第21条规定:“药剂师无论何时,不得无故拒绝药方之调剂。”“助产士法”第15条规定:“助产士不得无故拒绝或迟延助产。”“医疗法”第43条第一项规定:“医院、诊所遇有危急病人,应即依其设备予以救治或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精神卫生法”第26条第一项规定:“精神医疗机构应提供病人积极适当之治疗,不得无故延误。”由于医护人员承担着救死扶伤的社会职责,因此其所承担的强制缔约义务是医学伦理法律化的结果,或者说将伦理规范法律化以加强其强制性质。在医师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场合,强制缔约只有在患者有意思表示能力或虽无意思表示能力即处于昏迷状态,但由患者的配偶、法定代理人或其它亲属送医时,才得以成立。

  对于医师的强制诊疗义务的性质,日本以前的通说认为,在医师违反强制诊疗义务时,由于强制诊疗义务是公法上义务,患者没有向医师请求诊疗的私法上权利,也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最近的通说认为,《医师法》第19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诊疗义务是公法上的义务,但是,这一义务也是为了保护患者所负的义务,在违反此义务时,只要大致推定医师有过失,而医师不能提出反证,就应当追究医师的损害赔偿责任。[28]在台湾,学者认为,医师法关于医师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属于公法上的义务,患者对医师并无私法上的请求权,但由于该条属于直接保护患者的法律,所以医师违反强制诊疗义务造成对患者的损害,属于民法第184条第2项“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推定为有过失”,应负侵权行为责任,即法有明文规定强制缔约之情形,该项法律系属“保护他人之法律”,应有民法第184条第2项之适用。[29]

  大陆地区现行法也规定了医生的强制缔约义务,如《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这两条所确立的就是医师的强制缔约义务。

  六、医方违反医疗合同之精神损害赔偿

  与其他违约行为一样,医方违反医疗合同造成患者损害也发生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但跟一般的财产给付型合同不同,违反医疗合同往往会发生患者的人身以及精神等方面的损害。患者所遭受的这类非财产上损害(non-pecuniary)能否基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得到填补,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患者是否选择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获得救济的决定性因素。

  坚持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二元划分似乎是大陆法系民事责任体系的一个标志,这种划分的效果之一就是大陆法系国家学说与立法上长期坚持的非财产上损害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违约行为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做法。依照德国民法典第253条以及第847条之规定,非财产上损害赔偿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这些情形包括了在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受侵害以及违反善良风俗时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一般情况下,只有在被告人行为对权利人构成人格权之损害时,才能依照侵权之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合同不履行行为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之债。但在德国学界,主张契约不履行也能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学者也不乏其人。[30]

  修订前的台湾民法典就非财产上损害赔偿问题向来沿袭德国法院的做法,采严格的法定主义,不但须有人格权受侵害或者人格权受侵害之虞,还要法有明文规定,方可得到救济。有关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条文,包括第18条第二项、第194条关于侵害他人生命权、第195条第一项(不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的情形)、第977条第二项、第979条第一项、第999条第二项、第1056条第二项关于婚约、婚姻之解除或撤销而对无过错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但修订后的台湾民法典于“债之效力”一节中增加了第227-1条,增订“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人格权受损害者,准用193条至195条及第197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即在债务人违约造成债权人人格权受损害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债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国和日本两国民法中,合同不履行与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并无不同,均包括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31]例如在日本,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在合同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但多数学者都赞同对民法第710条进行扩大解释,从而将人格权的范围大大拓展,而且还认为当财产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产生精神损害时,受害人的抚慰金赔偿请求也应得到支持。[32]

  对这一问题,修订以前的荷兰民法典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荷兰最高法院于1943年就以一则著名的判例确立了因身体损害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33]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荷兰学界也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认为原则上应仅适用于侵权法领域。1992年新荷兰民法典于“债法总则”编中明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6:106条第一项规定:“受害人同样有权就非财产上损害提起请求:a.如果责任人故意引发损害;b.如果受害人的身体、荣誉以及尊严遭受到损害;c.…”。该条规定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自无疑义,但是否能基于其处于债法总则之立法事实就可认为该制度也同样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对此,曾是民法典修订委员会成员的荷兰学者Arthur S.Hartkamp明确指出,民法典债总中的第6:106条也同样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的情形。但他也认为,在对于精神损害范围的确定上,应持严格态度。[34]因此,虽然荷兰民法典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基于债总中第6:106条的适用,应可认为在医疗合同中,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受害方不仅可以就财产损害部分提起赔偿请求,也可以请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对精神损害数额的确定,法院应持谨慎态度。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各国虽然都一度严守侵权之债与违约之债的明确区分,在基于违约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态度不够开放,但在经济与社会变迁的动力下,也终于打破藩篱持即便是保守的肯定态度。但同样的问题在我国大陆,情形又稍有不同,目前大陆学界与法院对于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存在的分歧甚大。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就此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新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没有提及关于违约责任能否请求精神损害的问题。传统民法理论对于此问题持否定态度,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构成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而不必一定要通过违约之诉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也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不应允许以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提出精神损害赔偿。[35]有观点则认为赔偿违约损害依法只应计算财产上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上损失(即便因一方瑕疵履行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所引起的各项费用,也都属于财产损失)。[36]另外也有作者认为,有些合同类型并非纯粹以获得财产上利益为交易目标,而是以获得精神上享受为终极目的,如婚礼摄像合同[37]、旅游合同等。这些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定会造成当事人一方的精神健康权利的损害。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受害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38]本文认为,因一方违反医疗合同造成病人身体上以及精神上损害的,可以考虑采纳采纳修正后的台湾民法典和荷兰民法典的做法,当医方违反医疗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患者人格权(包括生病权、健康权等)受损的,除了可以对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以及丧葬费用等财产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之外,患者还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该赔偿请求权也可由患者的近亲属提起。另外,如果一方不完全履行义务并没有造成患者的法定人格权受损,但导致医疗合同目的不达的,病人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医疗合同不是承揽关系,不能将治愈作为医疗合同的目的,因此,医疗合同关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以及赔偿数额都应受到严格限制。

  七、对中国大陆医疗合同立法的启示

  如前文所述,在世界范围内,关于医疗合同的立法存在着特别法式和典型合同式两种模式。这两种做法各有其特点,不过,在荷兰,由于立法上已经实现了医疗合同的有名化,从而杜绝了关于其性质及与之相关的法律适用的争议。我国大陆地区现行合同法分则中没有规定医疗合同,实践医疗纠纷的解决多也主要通过侵权诉讼和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但在目前,由于我国医疗机构改革也正在进行之中,其行政机构性质和垄断地位正在日益淡化。在我国大陆,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就要区别情况对待,例如就国家保健体制下的医疗服务而言,其订约过程可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带有一定国家卫生行政因素的总合同或框架合同的订立,即在某个医院和某个患者之间建立一定时期内的医疗服务关系;其次才是当患者生病时,因具体医疗服务行为而发生的合同之订立。[39]而且,目前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也多为行政法规,对此,2002年9月1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又颁布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部新的行政法规中也规定了患者一方享有查询医疗记录和告知后同意等权利,[40]但是,这些行政规章的调整范围也只能涵盖了医患关系的一部分,不可能为所有的医疗关系提供法律依据。[41]除此之外,大陆地区目前尚无为患者提供私力救济的法律规范。

  值民法典编纂进行的重要时期,未来中国大陆民法典债编分则的立法也面临着在保持现行合同法分则的现状和在原有基础上的进行扩充两个方向中进行选择的问题。对此,有学者指出,中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尽可能扩大典型合同的数量,因此包括医疗合同在内的多种已经在实务中普遍存在的但民事法律尚未明文规定的交易形式,应当在民法典中获得一席之地。[42]而且在目前已经提出的几部民法典草案中,厦门大学法学院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八分编“债法分则”编第十八章中就将医疗合同进行了专章规定。[43]我认为,在交易日益活跃的我国,在立法中确立医疗关系中存在私法契约,将其有名化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而且以合同模式规范医疗关系、解决医疗纠纷,在法技术上也存在着侵权模式所不具备的优势,具体如下:

  第一,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较为合理。大陆法系各国就债务不履行责任的归则原则一般采纳过错责任,依照该原则,应当由被告方承担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告只要证明存在债务不履行的事实即可,而不像在侵权纠纷中须由原告对被告的过失承担责任,而事实上病人要想证明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有过失是相当困难的。在我国大陆,虽然学者们对《合同法》总则第107条关于违约责任规则原则确立的是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存在争议,[44]但对于分则中存在大量的关于过错归责的规定存在共识,因此,在我国现有的合同法理论体系中,对采纳医疗合同所发生的举证分担规则作出跟德国民法、日本民法以及台湾民法中相同的解释是可行的。

  第二,采纳合同模式更有利于保障患者在医疗关系中享有的各项具个别性的权利,如查看个人临床医疗记录的权利等。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荷兰的医疗服务合同有名化的目的就在于凸现病人享有的包括隐私权、告知后同意等在内的一系列权利。[45]这些权利有助于克服在医患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信息方面的不对等性,巩固在信息获得方面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病人的私法上的地位,可以保证医生在治疗之前和治疗过程中的信息提供,以保护病人的自决权,从而体现出尊重患者主体性的立法价值。在日本判例中也存在着类似的问题,例如在东京高等法院1986年审理的一则判例中,一名患有肝病的病人要求查询自己的临床记录,以了解治疗的进行过程。但是这一主张被医疗机构拒绝,原告认为,依照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的医疗服务合同,自己享有查询临床记录的权利。但是在侵权模式下,法院也决绝了病人的这一权利主张。[46]如果采纳合同模式来解决此争议,患者的权利主张无疑是医疗合同的当然内容。因此,虽然无论是在日本还是在德国,以合同模式解决医疗纠纷都不占主要地位,但是在立法中规定医疗合同,对于提供给患者多一种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及满足不同患者之间的个别权利主张,应属一个较为合理的选择。

  参酌前述大陆法系国家学者的观点以及荷兰民法典之立法,我认为,中国大陆已经启动的民法典立法应将医疗合同作为一个独立的有名合同写进民法典。就作为有名合同的医疗合同应当规定的内容而言,由于有名契约“因有法律所定之主要给付义务的内容,所有法律能以法定之名称名之。从而该主要给付义务的内容也应成为该有名契约之规范架构的发展基础”,[47]因此,医疗合同的“规范内容可分从当事人依该有名契约(可能)享有之权利或义务规定之。”[48]此外,如前所述,由于医疗合同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等的事实,使得对患者一方的权利保护成为私法调整医疗关系的重要内容,我国的医疗合同立法自然也不应忽略这一问题。具体而言,将来的医疗合同立法至少应对以下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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