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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利益制衡机制论 ——兼论职工利益保护

2015-09-30 01:06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破产法利益制衡机制论 ——兼论职工利益保护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   摘  要:破产的直接作用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决定

  摘  要:破产的直接作用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决定市场经济能否正常运转的信用关系的法律制度形式-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维护全体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1]可见,破产法的主要价值目标,就是对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利益进行平衡,以维护社会正义。而我国现行破产法体系,却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利,社会利益也因行政手段干预而歪曲与异化,债务人利益被弱化,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破产利益制衡机制的操作性与透明性被破坏。法律制度的缺陷,导致社会秩序的受损,该破产的不能破产,该保护的不能保护,三角链条的锈化,引起连锁反应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可见,在制定新《破产法》的前夕,用破产利益制衡机制重新构架我国破产法体系是必要的。本文对此略作探索,以抛砖引玉。

  关键词:破产、职工利益、保护

  一、破产利益制衡机制演进史

  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1872年)和《法律的目的》等著作中,指出“法是国家权力通过外部强制手段所保证实现的最广义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权利的基础是利益”,人是有目的动物,人的活动是有动机的,作为人类活动一部分的法律规则是根本不存在的,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2]现代破产法的破产利益制衡机制对破产利益在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公平分配,以克服古代破产对债权人狭隘保护之缺陷,促进社会正义。破产财产就象一个蛋糕,参加者愈多,其分配份额愈小。这样就必须对参加主体,权利与义务进行规制,这种机制也随社会变迁而逐渐演进。

  (一)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单面保护

  欧洲古代破产法虽然源于欧洲中世纪后期商业经济的法律更新,但是它却是取材于博大精深的古罗马诉讼程序制度的历史翻版。[3]破产制度源于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制度(essio Bonorum)。依财产委付制度,债权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二个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申请或者经债务人本人作出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则谕令扣押债权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价金公平分配给各债权人。这和古代债务执行制度中的私自救济相比显然具有其进步意义,这样债权人利益得到了公平保护,避免一部分债权人因私力救济而侵害部分债权人之利益。但此时的破产制度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重心,具体体现在:(1)有罪破产性的惩罚主义,将破产行为视为犯罪行为。苏格兰早期破产法仍可把债务人投进监狱。(2)对人执行制度,虽然不能杀死和出卖债务人,但仍可以判决之诉扣禁债务人[4](3)不免责主义,即债务人破产之后仍对未清偿之债务继续清偿。直到1800年美国颁布的破产法,它基本上仍是一种债权人的救济措施,当事人触犯了破产行为时,如隐匿财产、欺诈处理财产,债权人可申请破产,并只有在债权人的同意下才有限地承认债务人免责。[5]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双重保护

  尽管在中世纪,欧洲各商业中心建立了商人破产制度,但大规模的破产立法却在资本主义胜利以后出现的。破产利益之保护亦从债权人之单面保护向债务人、债权人利益双重保护转变。其立法动因可归纳为:(1)人文主义的兴起,强调对人的无限关怀,追求快乐、享受幸福生活为人们的根本权利与目的。爱拉斯漠声称:“如果把生活中的快乐去掉,那么生活成了什么,它还配称得上生活吗?”[6]彼特克大声急呼:“我自己是凡人,我只要求凡人的幸福”。[7]可见,对人执行制度、有罪破产制度以财产权利优先于人身权利,“以物吃人”与对人终极关怀理念相抵触的,违背自然法原理,必须加以禁止。(2)资本主义的自由、平等民主观念对以债权人利益为中心的破产理念提出了挑战。罗尔斯的公平机会均等论与李普森的自由平等相对论对古老传统的破产制度提出了质疑。一个债务缠身的人,其劳动成果无法获得安全保障的人能和其他人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参与竞争是可疑的。有人说,如果一个人太贫困,以致买不起一片面包,支持不起旅游的费用,没钱打官司,尽管没有法律限制他吃饭,或旅游、告诉,他们仍像受到法律禁止一样,几乎没有自由。[8]如果对债务人破产采取免责主义,免除其所付债务,从而使其获得新生,尽管这样有损债权人的利益,但这样的确是公平的。罗尔斯指出一个社会,无论效益多大、多高,如果缺乏公平,则我不会认为它就好于比较差但较公平的社会。公平要求把人看作目的,而不应看作手段,公平承认人都有先天的权利,这些权利不应受到政治交易与经济效益的考虑所左右。[9](3)十九世纪,西方国家政府采纳自由竞争(laissez faire)之理论,自由竞争主义(Let usalone)认为政府尽可能减少经济手段,而让市场中的供求相互关系来制定经济决策。[10]这样,信用关系-债的风险与收益只需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之间分配。破产法中的和解制度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利益公平分配的体现。

  (三)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共利益多重利益之兼顾

  现代社会工业革命,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不但改变了人类生活的周围环境,而且改变了人类自身。职工和强大企业相比,简直是沧海一粟。如果再套用那种形式上的自由、平等,只会用自由平等形式主义这种脚镣缚住自己的双脚,无疑作茧自缚。同时,现代科技使工业机械高度精密化、自动化时,也强调人的专业化,人成为机器的一部分。一旦离开你赖以生存的行业,丧失了你独立生存能力,你将举步维艰。如果此时,破产利益机制只给予债权人与债务人保护,对其它置之不理,显然违背社会公理。民法现代化强调对弱者的保护也应当在破产法上有所体观。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认为,根据“无形之手”(The invisible hand)之原理,以追求自己私人之利益往往会比他故意促进社会发展更有效促进社会发展。[11]但这种无形之手原理只有在“完全竞争”(perfect competition)中才可取。随着竞争的加剧,企业这艘航空母舰越造越大,企业的生死存亡牵系到国家的经济政治的稳定,如一旦破产就象一个巨型大坝的崩溃,其失业员如洪水一样泛滥成灾。有时,一个企业受损,可能导致相关行业、关联企业陷入困境,这就是所谓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在日本就是以首家银行的破产导致高速膨胀的泡沫经济的终结,因此世界各国对金融保险证券等企业的破产多采取谨慎态度。总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利益固然重要,社会利益也不容忽视。现代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二、破产利益制衡机制三重构架

  赫克指出,利益法学出发点的一个根本的真理是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利益的斗争,法的最后任务是平衡利益,此处的利益包括私人利益与公正利益。[12]破产法的本质是一种救济,是一种对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制衡

  现在,破产理念同时服务于两个目标,即债权人之保护,债务人之救济,它通过提供一种可控、公平的环境来帮助处理债务人事务,分配其财产。[13]这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制衡在现代破产法中主要体现为:(1)免责制度,免责制度的双重目的就是公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和免除诚实债务人的剩余债务。[14]免责制度给予债务人某种优惠从而有利于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以免债务恶化,积极配合破产进行,同时也获得新生的能力。因免责制度使债务人的获利是建立在债权人利益之损害的基础之上,为了防止破产免责之滥用,必对其加以限制。在美国,就具体规定以下行为不予免责:a.债务人欺诈地转让或隐匿财产;b.未能保存帐册;c.犯有某种犯罪;d.不能解释财产的损失;e.六年以内已获得债务豁免;f.欺诈地获得的信用等。[15]另外德国1999年新破产法第290条,日本破产法第366条之12的规定,都限制其免责。(2)破产程序由繁琐逐步转向简化。繁琐的破产程序越来越显示出其耗费过大,拖延过久的弊端,因此简化破产程序、减少破产耗费,实现诉讼经济成为破产程序改革的重要方向。[16]简易破产程序就是其典型代表,简易破产是指由于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是小数额财产,实行比通常的破产简便的破产程序。[17]其简易表现如下,设置监查委员会(日本破产法第369条),一次性分配财产(第365条),公告简单化(第366条)从而节省破产费用,提高破产效率。(3)程序上的公平、平等性,债权人能获得公平受偿,而非过去的先诉讼先执行原则,债权人之区别建立在其法定权力之效力上,而不是其启动诉讼程序的速度上。(4)撤消权,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对于破产人[18]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时期内的有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所享有撤消该行为的权利,如美国破产法典第101条(58),日本破产第12条之否认权。(5)对财产提供保存措施,如自动冻结。

  (二)债权人与社会利益(包职工利益)之平衡

  业主获取投资的资金来源有二条:一条是业主自己所有资金;另一条就是向债权人借入的款项。这笔借入资金或者在债权人手里是一笔闲置资金,或者能在债务人手中发生更大的增值,因为这部分借入资金是要以利息为成本的。这样债权人可利用债这种信用关系推动资源的配置、转化与增值。效益是一个普遍承认的价值,依据效益标准分配财富是合理可行的,如果资源是衡缺的,就应该分配给那些能够使有限资源价值极大化者。[19]但这些资源的合理配置必须以正常的信用关系为基础,一旦其链条断裂,必寻求法律来救济,破产法成为债权人救济的法律工具。然而业主在投资经营时必然和社会接触,雇佣职工,职工与债权人相比,职工为了生存出卖自己劳动力,债权人为谋利而出让资金使用权。这样在生存权与财产请求权碰撞时,强调对人的终极关怀,人之生存权优先。在破产法中,在强调对债权人保护时,也作出了以下之限制。(1)破产障碍,破产原因即使被确认,如果存在一定的事由不能宣告破产时,这些事实就称之为破产障碍。[20]如和解、整顿制度,(2)破产能力之限制,如公共机关组织,我国现行的法律只规定接管与合并而不能破产;(3)破产财产范围之限制,如企业福利设施和国企土地使用权出让之限制,(4)分配顺序之限制,如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税收优先分配权。

  (三)债务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权衡

  投资者进行投资,在获取投资收益同时,必然也将促进社会效益增长。一方面,他要想获取收益,他生产的产品必须被社会所承认,为消费者所需要,否则毫无社会价值,也难以实现个人价值。同时其收入必须大于支出。另一方面,业主雇佣职工,能扩大社会就业,降低社会失业率有利于社会稳定,另外,还会上交税收增加财政收入,扩大再分配。因此有人鼓吹,为了刺激企业家投资、推动社会发展,极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总量,应大幅度削减社会福利,改革税制。破产免责主义不但是对破产不幸者一种救济,体现人文主义的关怀,扶助其走向新的生活,而且也是一种对偶然失败者的保护,使他不至于在市场竞争中偶然失足而使他毕生聚集的财产被洗劫一空,这样有助于鼓励他向高风险领域投资。对职工、社会利益的保护仅仅从破产财产分配顺序上加以保护是一种被动消极的保护方式,是不足取的。因此,当企业倒闭的时候,并不希望立刻通过破产程序对之加以解体和消灭,而是尽可能地对企业进行重整也就是再建,让它存续下去。[21]重整制度打破了私法与公法之间的传统界限,将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相调和,它不仅仅着眼于包含在企业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以及企业的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22]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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